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律师意见和论证书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历经近23年,在指导和规范市场经济运行,保护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和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20几年来,我国经历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转型发展复兴昌盛时期,经济突飞猛进发展,政治体制百转千回涅槃式改革,思想文化绚烂开放。20几年前面世的《反不正当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革,也屡屡暴露了其不足,引起各界不断高涨的修法呼唤。本次修订草案,在综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改革状况和未来可预测发展脉络的前提下,做了重大完善,德衡律师集团(包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和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律师业务团队,结合其律师办案和学习经验,现就此次反法修订草案提出以下建议,望斟酌采纳(下划线部分为具体的修改部分):

  一、关于总则部分

  1、建议将第二条第2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人(或其他经营者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修改理由:

  一是该条将损害对象限定在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范围,缩小了本法的保护范围,未完全达到本次修法的初衷。本法旨在保护因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利益受损的主体,具体来讲,相关利益受损主体,主要包括:其他经营者、消费者,还包括其他既非经营主体、也非消费者的组织或个人。

  二是对于“消费者”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即便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理出“消费者”的大致轮廓,但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其概念也有其特定限制。更何况,随着信息网络和高新技术的发展,网络交易、使用和网络用户多样,“消费者”的概念更无法囊括现行种种参与或与经济活动相关的主体。

  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垄断法》、《商标法》等在适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对于一些复杂行为的判断,可能存在互补或重合,因此,建议增加:“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该条“从事或者参与”的描述,较之原有表述更加准确全面。对于经营者的概念定义比较全面准确。

  3、建议将第三条第2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但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通报,相互积极配合”

  修改理由:

  该条与原有描述相比,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属的监督检查权,但该条的修改,使得一些情况下,工商部门和其他机关均具有监督检查权,在多个部门均可以监督检查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本条并未明确,为防止部门机关相互推诿或者争抢业绩,建议予以明确。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

  4、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实施下列市场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宣传、推广自己或其商品,导致市场混淆的;

  修改理由:

  本款如果对于不当使用行为的目的或者基本表征作出限制,对部分合理使用的行为进行了不当打击,也限制了部分活动。因此,建议对行为目的或基本行为表征作出适当描述。

  (二)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宣传、推广自己或其商品,导致市场混淆的;

  修改理由:

  同上一款。

  (三)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本企业及其商品的标识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修改理由:该款与《商标法》的第五十八条做了衔接,但却缩小了使用注册商标、非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和形式,因此提出修改建议。

  (四)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

  本法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区分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商家的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形状、商标;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版面设计;自然人的姓名、笔名、艺名;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简称及其标识等。

  本法所称的市场混淆,是指使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与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

  修改理由: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当使用商业标识导致误认的规制,而对商业标识本身的概念应该做扩大解释,不应该限定于知名商品的标识。另外,关于商业标识概念的表述逻辑和语序有点混乱,因此做了调整。

  关于市场混淆的概念,表述不清晰,建议调整。

  5、将第六条修改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接受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或者接受不当损害;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修改理由:

  表述不够完整准确,建议予以适当调整。

  6、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商业贿赂行为:

  (一)在公共服务中或者依靠公共服务谋取本单位、部门或个人经济利益;

  (二)经营者之间未在合同及会计凭证中如实记载而给付经济利益或不当减少债务;

  (三)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方以经济利益或不当减少第三方义务或债务,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向交易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或不当减少第三方义务或债务,诱使其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给付或者承诺给付经济利益或不当减少义务或债务的,是商业行贿;收受或者同意收受经济利益的,是商业受贿。

  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经营者利益收受贿赂的,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修改理由:

  给付利益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不当减少义务或债务也是商业贿赂的另一方面,建议增加。

  7、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披露、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修改理由:

  表述不够完整准确,建议予以适当调整。

  8、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或者中间环节商实施下列有奖促销行为:

  (一)未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促销信息,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对兑奖设定不合理条件;

  (四)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价值超过两万元。

  本法所称的有奖促销包括抽奖式有奖促销和附赠式有奖促销。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确定奖励的,是附赠式有奖促销;以偶然性的方法确定奖励种类或者是否给予奖励的,是抽奖式有奖促销。”

  修改理由:

  有奖促销有可能发生在经营者与其下一级交换链条中的销售商、代销商等中间环节,因此,将有奖促销的对象限定于“消费者”缩小了范围,不符合事实。

  9、建议将第十一条与第八条进行合并处理。

  修改理由:

  第十一条的表述与第八条的实质内容存在重复,应予以合并。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评价信息,散布不完整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仅是突出了损害对象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但行为表现与第八条基本一致,因此,建议予以合并。

  10、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等技术或条件便利,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服务;

  (二)擅自通过技术手段,干扰或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或商业利益;

  (三)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四)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

  (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六)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擅自复制、传播使用用户或其他经营者在互联网平台上的评论、独创性内容;

  (七)其他恶意干扰、破坏损害用户或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修改理由:

  建议该条增加兜底条款,使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进行的不当行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可能千态万象,原四款表述不能穷尽和概括。

  11、建议将第十四条第2款删除(删除内容: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修改理由:

  通观全文,第十四条为兜底条款,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了兜底性开放解释和判断。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五至第十三条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对于不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由国家工商总局来具体认定吗?国家工商总局属于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对于其管辖的工商系统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事物可以予以进行统一判断,但对于大量的司法审判,是否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新型、复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需要跨条线,请示国家工商总局?如此,会导致法院对于个别案件的审判无所适从。同时,也会使得国家工商总局的权利无限扩张和膨胀。

  三、关于法律责任部分

  12、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修改理由: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应有一定的参照标准,若不明确阐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会使得权利人主张赔偿无边界,也会无限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议保留93反法20条内容。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等利益相关人(或其他经营者等利益相关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理由:

  同第1条修改建议。

  德衡律师集团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团队

  主要撰稿人:姚克枫 戎燕茹 肖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