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四次专利法修改建言:中国专利保护需要正本清源

        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并行运作是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色之一。但是为专利权提供行政保护却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专利行政保护讨论,但是始终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流行。笔者尝试对一些问题进行辨析。本文重点论述了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现状,辨析了专利权保护方面的一些热点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建议。

  【引言】

  中国在 1984 年首部专利法上出台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至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为止,“双轨制”的内涵有所变化,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专利保护制度框架得到一贯坚持。专利权的行政保护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负责。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处理专利侵权行为并调解侵权赔偿数额,调解其他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等职责;海关负责禁止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出口。专利权司法保护实行四级两审制,人民法院有权对专利侵权纠纷、其他纠纷、假冒专利及不服行政机关决定等案件进行审判,司法保护途径中还设置了诉前禁令、财产保全等制度。

  一、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1985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专利制度,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从当初对是否实施专利制度存在极大争议,到社会普遍认可且专利制度的作用日益凸显,从几乎没有丝毫专利制度传统、社会公众专利意识几乎空白,到越来越多的企业、科技工作者重视并积极运用专利制度、知识产权文化氛围日益改善,我国专利事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进入新世纪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出现了如下特征:

  1.当前专利权保护不力同专利权滥用并存

  总体上看,笔者认为当前中国专利权保护的现状是保护不力

  (1)从专利法赋予的权利与权利人实际实现的权利两者对比来看,大多数情况下,前者大于后者,且差别较大。从理论上来讲,两者有差别是必然的,但是差别过大就说明保护不力。

  (2)从专利制度运行的效果来看,专利权保护不力影响了专利制度目标的实现。TRIPS协议第7条:“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有著作指出,该目标应该理解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而不是TRIPS协议的目标。有著作指出,该目标没有覆盖协议规定的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只是覆盖了与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1]。可知,专利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以保护促进技术创新,以保护促进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来看,像“朗科公司”一样以依靠核心专利权而迅速发展壮大的公司屈指可数,因尝到专利权保护的甜头而加大研发投入的情况也不多见,像“高通公司”一样不生产有形产品、以科技研发、专利许可证贸易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在我国几乎没有,专利技术信息利用率还普遍较低,每年专利权转让和许可的数量比较少。相反,因专利权保护不力对专利制度失去信心的例子倒是不少,例如,著名科学家、汉字激光照排系统创始人王选在印刷行业申请专利很多,打过一次官司后他说以后再也不申请专利了,我自己保护,打官司太费劲了[2]。。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当前我国专利权保护的不力。

  注:

  1.[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 郑成思:《郑成思教授访谈录》,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95。]

  另外一方面,滥用专利权的现象不时出现。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外国竞争对手往往以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或诉求,企图阻止我国企业占领市场,这些诉讼或诉求中有一些涉嫌滥用专利权。

  另一种情况是中国专利权人在国内市场滥用专利权。本文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这种情况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表现形式有: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等。这种现象主要发生在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公司。二是随意主张权利。虽然有学者认为,随意主张权利,包括滥发侵权通知和滥用诉权,或者属于商业诋毁,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问题,与知识产权的滥用基本无关。[3]笔者也认可这一观点。但是由于我国专利制度设计的问题、当事人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欠缺等问题,从成本和效率的角度讲,确实出现了滥用专利权打击竞争对手的结果。这种现象前些年主要发生在三资企业,但近几年内资企业随意主张权利的情况日益增多。

  2.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

  200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专利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检查。检查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报告指出:“目前,侵犯知识产权、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在某些地方和领域还很严重,专利侵权、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屡屡发生,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普遍反映打官司费时费力,‘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有的‘法律上赢了,经济上输了’。”

  维权成本高,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时间上,维权对于权利人来说,往往是一场艰苦的“持久战”、“拉锯战”。例如,武汉晶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华阳公司侵犯其“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权一案,1999年7月26日,武汉晶源致函华阳公司主张权利。此后,双方就专利许可问题多次发函协商,但是一直未达成协议。2001年9月,武汉晶源以专利侵权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案件经历了漫长的行政及司法认定程序。富士化水于2004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海水法”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对此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408号),维持“海水法”发明专利有效。富士化水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出行政诉讼,2006年12月20日北京一中院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富士化水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日,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21日,福建高院委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宣判:被告日本富士化水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晶源5061.24万元人民币;被告华阳以每台机组每年向原告支付24万元使用费替代停止侵权。随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上诉。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庭审当日未对此案做出判决,宣布将择日宣判。[4]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日本日本富士化水和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晶源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5]自权利人首次主张权利到终审判决,历时10年零5个月,经历1次行政决定、4次司法审判。

  注:

  3.[ 李明德:《“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382。]

  4.[ 《武汉晶源与日本公司的产业之争》,http://www.china.com.cn/blog/zhuanti/faren/2008-08/16/content_16242378.htm。]

  5.[《我国环保领域涉外专利大案武汉晶源终审获胜》,http://www.gov.cn/gzdt/2010-01/12/content_1508403.htm。]自权利人首次主张权利到终审判决,历时10年零5个月,经历1次行政决定、4次司法审判。

  二是财力上,专利权作为主要以高新技术为客体的无形财产权,其保护范围的界定、证据的搜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定等等,专业性、复杂性很强,需要经验丰富的专门法律人员、技术人员的帮助,在涉及赔偿数额的案件中甚至需要专业会计人员的帮助,这些服务的获得需要较多的花费。

  三是难度大。一方面,跟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不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比较隐蔽,难于发现和认定。对于机械、物理领域的生活资料产品,权利人在市场上发现后,打开一看或者买一件进行拆卸,借助有关仪器,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就可以判定是否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对于大型的昂贵的生产设备,权利人买一个拆开判断的办法不太现实,权利人到对方生产线查看更是不可能。对于医药、化学、材料等领域的微观物质来说,鉴定并证明其是否落入自己专利的保护范围更是困难。

  另一方面,取证难。对于生活资料产品,权利人可以采取购买的方法取证,但是必须对购买过程、产品封存进行公证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销售者由于种种原因拒绝将产品卖给要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的购买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机械设备,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的库存或数量,可反映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利润的财务帐册或报表、生产记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等的取证更是困难,权利人自己取证几乎不可能,就连依法具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也很难获得有关证据。媒体上关于权利人、律师到对方当事人场所进行取证,遭到拒绝甚至暴力伤害的报道屡见不鲜。对于方法发明来说,虽然专利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权利人需要掌握一些初步的证据,才能推断对方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方法,大多数企业的生产过程都对竞争对手保密,这些初步证据的收集也非常困难。

  3.行政保护弱化,司法保护强化

  从法律条文上看,行政救济权限减弱。到目前为止,专利法修改了三次,一共是四个版本,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应也修改了三次(不考虑只修改个别条款的情况),一共四个版本。第一个版本的法和细则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规定是: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假冒专利救济的规定是: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同专利侵权救济);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其他纠纷救济的规定是: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时候,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个版本的法和细则关于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规定同第一个版本。增加了关于冒充专利的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关于其他纠纷救济的规定基本同第一版本,增加了职务发明奖酬纠纷的规定: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三版本的法和细则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规定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假冒专利救济的规定是: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冒充专利救济的规定是: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其他纠纷救济的规定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3)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四版本的法和细则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规定同第三版本。将假冒专利同冒充专利合并为假冒专利,并作如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调查职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关于其他纠纷的救济的规定与第三版基本相同。

  4.社会救济、自力救济途径发展缓慢

  由于法制环境、市场环境、当事人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中介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原因,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社会救济、自力救济途径发展缓慢。2007年2月14日,中国首个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在厦门成立。随后,武汉、天津、上海等地也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这是专利权保护社会救济途径的重大进步,但是毕竟时间较短,处理案件数量不大,救济效果尚需当事人的进一步认可。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调解的救济方式,效果不明显。权利人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的方式,对于知识产权意识强、遵纪守法的当事人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涉及侵权判定、损失赔偿等内容时,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我国社会救济、自力救济途径的不发达,还可以从与其他国家的对比看出来。在日本,90%的专利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交涉、最终以和解方式(自力救济)解决的,其他10%的纠纷是通过诉讼、仲裁、调解和行政机关出具侵权判定意见等方式解决的,其中仲裁(社会救济)、调解(社会救济)和出具侵权判定意见(行政救济)方式解决的纠纷占10%中的多数[6]。

  注:

  6.[ 参见笔者2007年7月赴日本研修的学习资料5:《专利侵权诉讼(案例研究)》,第13页。]

  5.三资企业的专利权保护情况普遍好于纯内资企业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三资企业专利意识普遍较强,专利申请策略科学,申请时机适当,申请质量高。

  (2)三资企业保护和运用专利能力较强。熟悉并灵活运用我国专利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的途径,还经常通过外商协会、外交途径等加强其权利保护。

  (3)三资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投入大。大多数三资企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在知识产权申请、管理、保护方面有专门的预算,聘请我国高水平的律师为其服务,在权利保护方面舍得投入。

  (4)纯内资企业大多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都采取防守战略。被诉侵权时一般都积极寻求同权利人和解。发现别人侵犯自己专利权时,主要诉求就是停止侵权,不愿意花费时间、财力争取应得的赔偿。

  二、我国专利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权保护最突出的问题是基础理论不够完善(“当前,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直接进行研究的成果主要体现在为数不多且很分散的小论文之中,它们主要是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的某一局部问题进行研究,很少有对这一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问世,具体地说,直接针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进行研究的论文大约在40篇左右”、“另外,从行政法的视角来论述行政保护(但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且对本论文的研究具有启发作用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和专著两个方面,大约有40篇(本)左右,其中也以论文占多数,专著很少”、“总之,目前国内关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既不系统,也不深入,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实践运作形成较大的反差”[7]。理论界、实务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一些似是而非的理念、观念,对立法、执法、司法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造成专利权保护的思路、模式、方向不够清晰、不够明确,执法主体、社会公众意识的混乱,对不法分子的制裁起不到惩罚、威慑作用,专利制度的实际运行与制度设计的初衷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背离。

  1.“专利权是私权,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保护”

  “从法理上讲,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其保护一般应当通过司法程序,即由被侵权人向法院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而不应当直接借助于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对私权进行保护。对于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属于司法行为的范畴,司法机关才能享有该权力,行政机关是不能享有这种司法权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8]。私权应当主要靠权利人自我寻求司法保护,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宜过多介入。实践中,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方面,中国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独特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同时并存,并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保护模式。这与中国的具体国情密切相关。目前,如何适当把握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关系,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今后,随着中国法治环境的不断完善,发展的趋势应当是更多地发挥司法保护的作用[9]

  注:

  7.[ 邓建志:《WTO框架下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问题研究》,2007年11月申请同济大学管理学博士学位论文。])

  8.[ 张楚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9.[ 汪永清:《在第八届中国投资贸易洽谈会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研讨会上的发言(2004年9月9日)》,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zffzyj/200804/20080400038624.shtml。];

  “目前,我国实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同时并存的‘双轨制’模式。由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能适应形势需要,知识产权保护过多依赖行政机关,而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又与行政保护相矛盾,其结果,可能在权利人放弃其权利的情形下行政机关还对侵权行为给予制裁。行政机关动用纳税人的钱保护私人权利,囿于行政程序的特性,还难以实现知识产权的恰当保护[10]目前,我国行政机关还承担了不少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职能,应该说,是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不符合的。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应当着力加强司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职能,并随着司法保护的加强,逐步淡化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11]建议“淡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知识产权是私权,只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国家才应主动介入。行政主动介入知识产权保护常使我国政府沦为发达国家的攻击对象,要求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负责”、“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用国库为本应该由外国人承担的知识产权维权的费用买单。同时,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还潜在地浪费国家宝贵的行政权力资源”[12]。这些观点的存在,对我国专利权的保护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

  注:

  10.《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题研究总报告》,第611页。]

  11.《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题研究总报告》,第620页。]

  12.[ 何怀文:《中国知识产权战略形势分析》,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挑战与应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论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该文获得知识产权战略征文一等奖。]

  (1)应分清权利的行使和权利的保护

  专利权是私权,这一点已经达成普遍共识。根据公认的民法的基本理论,私权行使的原则主要有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受侵犯原则。平等原则主要指当事人在有关活动中地位平等,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主要指权利人可以任意处置自己的权利、权利遭受侵犯时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有权选择解决权利纠纷的方式等,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不受侵犯原则主要是指现代国家普遍通行的私权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人或任何权力的侵犯,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被限制或剥夺,私权受到侵犯时,国家应提供有效的救济。

  由上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国家机关不应干预权利的行使。二,国家机关应该提供对权利的有效保护。三,国家机关不应主动,应被动提供对权利的救济。“专利权是私权,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保护”,这一观点混淆了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的概念

  (2)司法机关也是国家机关,也是公权力

  持“专利权是私权,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保护”观点的人,一般都认为行政机关不应对专利侵权行为提供行政保护,而司法机关则应该提供司法保护。持这一观点的人,忘记了一个最简单的常识:司法机关也是国家机关,也是公权力。

  (3)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

  一些持“专利权是私权,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保护”观点的人,认为行政机关进行的都是主动保护。因为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放弃追究责任权,行政机关主动进行保护有悖法理。这是一个错觉,专利行政机关在处理假冒专利时往往主动查处,但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的行政裁决遵循的也是“不告不理”的被动保护原则,在这一点上同法院是一样的。

  (4)公权保护私权天经地义

  一些持“专利权是私权,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不应保护”观点的人,认为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花的是全体纳税人的钱,应该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服务,不应该为某个社会个体的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私权提供服务。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权,这足以证明前段观点的极端谬误。如果国家机关不对私权提供救济,现代国家又普遍禁止决斗、复仇等野蛮的私力救济方式,那么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

  从国家的职能上看。马克思在谈到剥削阶级国家时曾指出:“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的职能。[13]明确地说,国家的职能主要包括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无论是政治统治职能还是社会管理职能都对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权提出了要求。如果国家不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权,整个社会将处于决斗、复仇等私力救济泛滥的混乱状态,无法建立统治秩序;社会成员基本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没有保障,必将反对统治阶级的统治。从历史上看,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也维护不同形式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尽管这种保护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跟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相关联的[14]。

  注: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32页。转引自吴祖谋主编:《法学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4.[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编:《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及其指南》(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20页。]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更是确立私权神圣不可侵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更是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从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来看,现代国家根据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状况,创造了诸多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产权制度(包括专利制度),通过保护法律规定的产权,以促进生产要素的流动,提高社会运行效率,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实现特定的发展目标。可见,公权力保护私权是国家实现其政治统治、社会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

  2.“我国大部分专利权都是外国人的,加强专利权保护有损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建立专利制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我国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选择。既然加入TRIPS等有关国际条约,我国的专利权保护就应该满足有关条约的最低标准,不仅在立法上满足,执法中也应满足,不论权利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这不仅是国家信用问题,也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在案件处理上,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应该是毫不含糊的,但在违法责任的定量上要结合实际。道理很简单,同一个专利技术在不同国家的交易价格是不同的,违法责任的确定应与专利技术体现的市场价值相适应。当然,笔者也认为在满足有关条约的前提下,我国应使专利权保护的力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尽可能地适应,但这并不意味着执法水平可以与立法水平不一致,违法责任定量上可以结合市场实际并不意味着违法行为定性上可以降低标准。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论证。

  (1)建立专利制度是我国自愿的选择

  毫无疑问,建立专利制度是我国自愿的选择。1978年,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中央决定我国要建立专利制度。[15]不可否认,我国专利法的第一次、第二次修改有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开展国际经贸交往需要的因素。第三次修改主要是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的实现而进行的。总体上看,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主要还是我国的内在需要,是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两大作用:促进技术的革新,促进技术的转让与传播。而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通过技术创新、传播、利用来实现经济发展、提高国家竞争力是各国普遍采取、不可或缺的发展途径。在实现这两个作用方面,人类还没有找到比专利制度更好的办法,这就是虽然专利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弊病,但是世界各国普遍施行专利制度的根本原因。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16]。

  注:

  15.[ 赵元果:《纪念专利法起草小组成立30年》,http://www.sipo.gov.cn/sipo2008/mtjj/2009/200903/t20090324_447391.html。]

  16.[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并行运作是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特色之一。但是为专利权提供行政保护却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专利行政保护讨论较多,但是始终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流行。笔者尝试对一些问题进行辨析。本文重点论述了我国专利权保护的现状,辨析了专利权保护方面的一些热点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建议。

  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内因和外因的作用,可以这样比喻:一个人饿了,本身需要吃饭(专利制度),同时另一个人由于种种原因要求这个人吃跟自己相同的饭,客观上又不存在这个饭功能相同的替代物,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因为是别人要求吃,就不顾自己饥饿的需求而拒绝吃。饭我们一定是要吃的,但是肯定不能吃别人指定的饭,我们要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吃最适合我们自己的饭。

  (2)专利制度基本原理的要求

  专利制度的基本原理就是国家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独占实施权,换得专利技术方案向社会的公开。独占实施权保障研发投入的回收和利润的实现,促进社会研发的投入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技术方案的公开,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研发的起点,避免重复研发。从这个原理可以看出,专利制度是一个国家主导,导向明确,以调节权利人、同业竞争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为手段的精巧的法律制度。国家保护权利人的独占实施权,促进整个社会的发明创造热情。国家保障专利技术的及时有效公开,促进同业竞争者、社会公众对专利技术的使用和信息利用。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可偏废,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证两者的有效,整个专利制度的作用才能发挥出来。因此,即使我国有效的专利权中,外国权利人占相当多数,我们也应依法给予保护,这既是落实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我国法律尊严的要求,更是保障专利制度作用发挥的必然要求。

  这就好比:规则规定任何一只鸡在这片草场下蛋(发明创造)都奖励小米(独占权)。规则刚施行的时候,由于这片草场原有的鸡懒惰或者能力差,下蛋较少,别的草场的鸡听说奖励小米,都来这片草场下蛋,所以别的草场的鸡下的蛋比自己草场的鸡下的蛋还多。这种情况下,是奖励还是不奖励?如果不奖励,不仅别的草场的鸡以后不来下蛋,自己草场的鸡会更加懒惰、能力更差,以后这片草场会更加缺乏鸡蛋,规则制定者手里的小米也会坏掉。如果奖励,规则制定者手里的小米会给别的草场的鸡一些,但是作为对价,别的草场的鸡下的蛋留在了这片草场。此外,这片草场的鸡将会形成争先恐后下蛋的氛围,懒惰的鸡也会变勤劳,能力差的鸡也会主动提高能力,最后必能达到规则制定者希望的鸡蛋丰富的目标。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别的草场的鸡来下蛋,是规则制定者希望的吗?联系我国专利制度的历史和现实,毫无疑问,答案是肯定的。既然规定来了给奖励,而且希望来,如果来了不给奖励,第一失信,第二以后不再来,这都是规则制定者不愿看到的。二,规则制定者手里的米是无限的吗?联系专利制度,笔者认为这个米既是有限的,也是相对无限的。每一个专利权都在一定期限内圈定了一个技术空间的独占权,而技术的更新换代受到技术空间、研发投入、研发能力、市场空间、市场培育、基础设施建设、时间、产品价格等因素的制约,需要一个过程,而且这一过程往往不以个别人或企业的意志为转移的。从这个角度讲,这个米是有限的。另一方面讲,技术永远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更新、进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几乎任何技术都是有发展空间的,况且专利权人的独占是有期限的,从这角度讲,这个米又是相对无限的。此外,技术的发展具有阶梯性,目前我国技术相对落后,如果不通过专利制度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我国技术难免长期落后,必须积极引进,通过专利制度的信息公开功能,尽快缩小技术差距,才有可能后发制人,实现跨越式发展。综上,按规则承诺给予奖励将是毫无疑问的选择,将是真正的维护国家利益。

  (3)应发挥专利制度自身的平衡功能

  专利制度本身具有很好的平衡功能。我国有效的专利中,外国权利人占相当多数,这种情况下,依法给予所有权利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是必须的。此外,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发挥好专利制度的技术转让与传播功能。加强对专利信息数据库的利用,使科研人员以世界最新技术成果为研发起点,避免重复研发,加速技术进步。建立我国专利技术的价格形成机制,分技术领域制定专利技术许可、转让推荐价格,营造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市场行情、反对专利权滥用的专利技术价格格局,促进其在专利转让、许可、损害赔偿等领域的利用,从而推进专利技术的广泛使用。

  3.“大多数国家没有行政裁决,我国应取消或逐步取消行政裁决”

  “我国专利法中的行政处理方式可以说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国外比较少见[17]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尽管这种做法可能在打击侵权的成效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采用、始终是‘特色制度’,我们对此应进行冷静、客观的分析[18]”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其逻辑本身就有问题。外国没有的,我们就应该取消吗?我国的政治体制、政党制度,外国也没有,我们也应该取消吗?结论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外国的做法和经验,我们可以借鉴,也应该借鉴。但是一定要本着“实事求是、系统借鉴、辩证吸收”的原则,那种不结合国情、断章取义、机械吸收的做法实在是要不得的。第二,认为其他国家没有保护专利权的行政裁决方式,不符合事实。

  (1)我国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并非独一无二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ITC对专利侵权的救济属于行政裁决;英国知识产权局的行政仲裁、日本特许厅的出具侵权判定意见、墨西哥、菲律宾的行政处罚与我国的行政裁决类似,具有相近的功能和作用。

  从我国其他民事权利的行政保护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森林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劳动法》、《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都规定有行政裁决的程序[19]。

  注:

  17.[ 张楚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18.[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题研究总报告》,第191页。]

  19.[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2)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具有突出的优势

  一是速度快。跟司法审判相比,行政裁决程序简便,效率高,速度快。有人指出,行政裁决之后往往进入司法程序,再经一审、二审,实际上是经过了三个程序,比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还多一个程序,速度反而慢了。

  笔者认为,第一,行政裁决之后进入的司法程序是行政诉讼程序,不经行政裁决直接进入的司法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两个程序审判的重点,审理的速度,权利人在其中承担的义务有着较大的不同,不应简单的用程序的数量判断速度的快慢。第二,如果对现行的行政裁决及后续的行政诉讼进一步完善,如行政诉讼中只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增加行政机关损失赔偿裁决权、调查职权、保障裁决得以履行的职权等,行政裁决起诉率将降低。第三,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纠纷当事人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的增强,特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稳定性将大大提高,行政裁决的起诉率将降低。

  二是成本低。与司法审判相比,行政裁决成本低,这是普遍的共识。

  三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技术能力较强。从现实情况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一般都是文科出身、法律专业背景,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多是理工科出身,技术能力较强。

  四是权利人在行政裁决中的义务较少。第一,行政裁决受理的条件较司法程序宽松。第二,举证方面,权利人在行政裁决中的义务较司法程序少,权利人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可以请求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而且往往能够得到行政机关的支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请求法院调查取证,但是在实践中,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较少。第三,如果行政机关裁决侵权成立,被控侵权人起诉,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权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承担的义务也较少。

  五是行政裁决更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我国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奉行“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屈死不告状”,不到逼不得已不愿启动诉讼程序。这样的文化背景下,一旦启动诉讼,双方的关系将比较紧张,不利于双方的和解,不利于营造双方和谐的商业关系。行政裁决更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一般不会造成紧张的关系,有助于双方建立互利共赢的商业关系。

  4.将物权理论套用在知识产权

  虽然早在130多年前的1875年,德国学者科拉就率先提出“无体财产权”的概念,批判了以往的学说将无形物品的权利当成一种所有权的错误,而将其概括为与别于有体财产所有权的另一类权利,即“无体财产权”。[20]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将物权理论套用在知识产权的情况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限制了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一些不良的影响。

  (1)所有权的占有与专利权的准占有

  在民法体系中,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并非权利,但占有是产生权利的基础。占有的第二个含义是占有权,是物权中所有权的一项权能。[21]本文在概念使用中将严格区分“占有”与“占有权”。

  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可以实现对物的占有,可以做到对物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在专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对发明创造无法进行占有,只能成立准占有关系。准占有又称权利占有,指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占有。严格说来,准占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占有。专利权人无法实现对发明创造的实际控制和管理[22]。

  注:

  20.[【日】吉藤幸朔著,宋永林、魏启学译:《专利法概论》,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405页。转引自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侵犯所有权的困难性与侵犯专利权的极端容易性

  从权利内容上看,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排斥不当干涉权。只要权利人保持对物的占有状态,这些权利就能够保障实现。反过来讲,只要权利人保持对物的占有状态,不法分子就几乎不可能侵犯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除非采取抢、骗、偷的不法手段。专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权、专有利用专利和禁止他人利用专利的权利、转让许可权、专利标识专有使用权。因为权利人无法对发明创造进行占有,无法实现对发明创造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利人的禁止他人利用专利的权利、禁止他人使用专利标识的权利,这两项专利权的主要内容,很难实现。不法分子很容易就能做到对专利权的侵害。

  从信息角度看,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不法分子很难获得关于物的确切信息(所在位置、性能、作用、价值等),即使获得了有关信息,要占有这个物也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遗失物)。即便采取偷、抢、骗的手段,不法分子也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时间、人力、物力、刑事制裁的风险)。在专利权法律关系中,不法分子很容易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专利法规定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须公开),而且只要不法分子有一定的技术、设备、财力,就能够马上实施(专利法规定专利的公开要充分,普通专业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介绍,就能实施发明创造,并达到预定的目的和效果)。

  从自力救济角度看,在所有权关系中,法律赋予占有人一定的自力救济权,占有人可以以其自助行为维持占有,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有权加以防御。被侵夺的占有物如为不动产,占有人有权即时排除妨害而取回。如为动产,占有人有权就地或追踪向侵害人取回,但应避免使用不必要的暴力。在专利权法律关系中,自力救济在维护专利权方面的作用极其有限[23]。

  从道德的角度看,侵犯所有权所承受的道德压力比侵犯专利权要大很多。一方面,所有权是从奴隶制社会就得到国家认可的权利,是一项“道德权利”,侵犯所有权是全社会都普遍否定的行为。我国在1985年之前使用别人的发明创造是不违法的,甚至是鼓励的,1985年专利法实施后才产生专利权这一纯粹的法定权利,时间尚短,尊重知识产权的文化尚未形成。加上我国素有“窃书不算偷”的文化氛围,侵犯专利权所受到的道德压力很小,甚至几乎没有。另一方面,侵犯所有权的主要手段偷、抢、骗,因为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基本社会安全需求,自古以来都被认为是可耻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侵权者从专利公报中获得技术信息加以实施,这一行为本身对社会秩序没有损害,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不直观,社会对其的道德压力很小。

  注释:

  21.[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8页。]

  22.[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5页。]

  2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页。]

  (3)专利侵权损失赔偿方面填平原则的失当性

  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填平原则所依据的是利益说,即差额论,即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之差额。损害等于利益,衡量损害即利益时,以被害人之二财产状况为准而求其差额。笔者认为,填平原则用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较为合理,但用在专利权法律关系中不相适应,弊端较多,难以实现法律的功能。

  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只要权利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够排斥不当干涉。对于因偷、抢、骗、破坏等手段遭受侵犯的所有权,侵害人除了按照填平原则“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我国刑法264条、266条、267条、275条分别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产罪。因此,虽然侵害人在经济上并未遭受什么损失(比如,盗窃者偷东西被发现后返还原物),但其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足以形成威慑力,能够实现法律的惩罚功能,起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但是在专利侵权法律关系中,专利侵权行为只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填平为原则的损失赔偿制度,将会出现这样的结果:权利人维权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最后得到损失获得赔偿的结果,权利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明自己全部损失的证据,得到的结果往往是部分损失得到补偿,此外维权的费用往往不能得到赔偿。在纠纷处理的时间里,侵权人因侵权制造产品的成本低,压低价格销售,有的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些情况都会对产品市场造成损害。所以常常出现的情况是,权利人虽然法律上赢了,但是经济上输了。从侵权人的角度看,不费吹灰之力,获得权利人的技术方案,立即投入实施,因无研发投入,产品成本当然低,压低价格可以快速占领市场。如果权利人没有发现(存在这种可能),侵权人就白赚了。如果权利人发现,就让他去维权,他费了很大劲,如果他胜诉,就赔偿损失,因为是填平原则且权利人难以找到有效的证据,赔偿额往往只是侵权人利润的一部分甚至是很小一部分,侵权人虽然法律上输了,但是经济上赢了。随后,继续侵权,再赔偿损失,再营利。这种现象的出现在某种意义上纵容、鼓励了侵权行为,明显违背专利法实施的初衷,对专利制度的运行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笔者认为填平原则不适合知识产权领域,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填平原则所依据的差额论(利益说)在知识产权领域不成立。差额论认为,权利人的损失等于权利人的总财产状况在有损害事实发生与无损害事实发生两种情况下的差额。损害等于利益,衡量损害即利益时,以被害人之二财产状况为准而求其差额。这一理论用在有形财产领域比较科学,但在无形财产领域就不适用了。例如:河南的甲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个关于某产品的发明专利,获得了授权。黑龙江的乙公司在专利公报上看到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后,未经甲公司授权进行实施。甲公司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范围只在河南省范围内。乙公司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范围只在黑龙江省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施行)第20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这种情况下,无论侵权人乙公司制造销售了多少数量的侵权产品,权利人甲公司受到的损失都是零。差额论的损害等于利益的公式显然不成立。2001年开始施行的专利法,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计算的第一法定方法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在赔偿数额裁定上,司法机关还可以酌情予以平衡。最新版的专利法,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计算的第一法定方法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一旦遇到类似情况,不知将如何处理。

  (4)所有权维权与专利权维权在证据方面的对比

  如前所述,侵犯所有权在客观上存在较强的困难性,侵犯专利权在客观上有着极端容易性。另一方面,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品,如果遭受侵犯,取证、举证也相对容易。如前所述,专利权的客体发明创造是无形物品,而且一般都隐含在有形产品内部,不易发现、认定,取证、举证都非常困难。

  此外,如前所述,侵犯所有权的行为一般都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权利人一旦发现所有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不够刑事处罚的)或刑事侦查部门(构成犯罪的)立案调查或侦查,权利人负有的举证责任较少。专利侵权行为没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减弱或取消行政裁决(行政调查),权利人将承担难以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过重,则会造成难救济则无权利的情况。

  5.在法律制裁上不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

  在侵权归责原则方面,我国专利法采用的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体系。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

  但是,我国在法律制裁上不区分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不区分偶尔侵权与多次侵权、反复侵权。这不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道德习惯,在实践中常常引起人们意识的混乱,影响了专利法的效力和效果。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侵权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法律予以规范的方法、给予的制裁也应不同。例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杀人[ 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伤害[ 刑法第235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量刑都有所区分,有助于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符合公众的道德习惯,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发挥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

  有学者也对此提出相同看法:现行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缺少在法律制裁(主要是侵权赔偿及其他民事救济与民事制裁)上对恶意侵权与善意侵权、有意的反复侵权与偶然过失侵权、以侵权为经营方式与诚信经营而无意发生侵权之间的明显区分。其直接后果是:在“依法”裁判中往往制裁不了有意以专利侵权、盗版、假冒商标为重要或主要经营活动的侵权人,不足以制止他们继续侵权;有时却使诚信经营,但因不慎而侵权的企业付出了较高的赔偿。所以,一方面一些人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还有较大差距;另一方面,几乎同样多的人又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过头”了。[ 郑成思等:《中国知识产权报告》。]

  6.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没有威慑力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三种,而赔偿损失按照填平原则,而且权利人获得损失赔偿需要花费很大的成本,难度较大。总之,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没有威慑力,无法实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制作用。

  笔者认为,要克服这个缺陷,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规定对故意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故意侵权行为在损失赔偿方面施行惩罚性赔偿原则

  从各国的经验来看。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专利侵权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不直接侵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行为未规定刑事制裁。但其专利侵权赔偿施行惩罚性赔偿原则,保障法律的威慑力。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专利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专利法应当对严重的侵权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从实践中看,这些国家的刑事制裁较少使用,但是其发挥了很好的威慑作用。

  从专利制度的基本原理来看。专利权是由法律创制的纯粹的法定权利,之所以要创制这个权利,是为了实现促进技术革新、促进技术转让和传播这两个公共目标、公共利益,换言之,专利制度就是以保护专利权为手段,达到实现国家的公共利益的目的。在这个体系里,保护专利权是“因”,国家公共利益是“果”。损害保护专利权的“因”,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就必然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果”。 因此,国家机关有必要、有责任为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方便、低成本的权利救济。

  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和义务,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经营风险,实现良性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故意侵权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应规定对故意侵权行为特别是多次、反复故意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从与物权法律制度的类比看。笔者认为,故意侵权行为与物权法律制度上的侵占遗失物行为最为相近。第一,两个行为中,侵权人都不是通过偷、抢、骗等违法手段,而是通过合法手段很容易获得权利客体。前者是通过专利公报,后者是拾得。第二,两个行为中,侵权人都是明知这一行为违反法律,为获得利益而故意为之的。第三,两个行为都不直接损害公共利益。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笔者认为,应该类比侵占罪,为故意侵权设定刑事责任,但应像侵占罪一样设定较为严格的条件。

  从与假冒专利法律责任的对比看。假冒专利既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查处假冒专利较强的调查权限。专利侵权只有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关于专利侵权行为的调查权。究其原因,是因为所谓的专利侵权行为不直接侵害公共利益,假冒专利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了公共利益。笔者认为专利侵权、假冒专利的规定导致了责罚不相称,很不合理。侵权行为与假冒行为相比,前者是专利权保护的核心,是主要矛盾,后者是专利权保护的边缘,是次要矛盾。从纠纷数量上看,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专利侵权纠纷都占大多数,假冒专利纠纷都占很少数。从危害上看,专利侵权损害的是专利权的核心内容,最有经济价值的内容,权利人最关心的内容。假冒专利损害的是专利权的次要内容,这部分权利经济价值不高,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危害也不大。从现实来看,第一,假冒专利并不能为侵权人带来太多的经济利益,第二,侵权人完全没有必要假冒,自己花费很少的费用就可以获得一项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施行初步审查制,很容易获权,而且费用很低)。所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更是一个谬误,专利号本身识别性、区别性很低,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性,怎么可能产生混淆呢。对于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问题,第一,如前所述,侵权人很容易获得合法的专利权,何必进行非法冒充。第二,专利本身不具有荣誉性,专利产品并不代表荣誉、商誉、产品质量、市场价值,专利的价值主要在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这一点跟消费者几乎没有什么关系,跟消费者有关的主要在于专利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达到的技术效果,这需要通过销售者的解说或者消费者的试用才能知道,从专利标识根本无从知道。从假冒专利设置刑事责任的源头来看,据专利局法律顾问汤宗舜回忆第一版专利法立法时的情况,“草案规定了民事和刑事两种制裁。法制工作委员会觉得只给予民事制裁便已足够了。不过,假冒商标在刑法中有处罚的明确规定,如果侵犯专利毫无刑事责任,似有失平衡。我们考虑,一般侵犯专利权可以只按民事处理,但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因损害了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似可以与假冒商标同样处理。后来法工委接受了这个意见。”[ 汤宗舜:《回忆专利法的起草》,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可以看出,当时设置假冒专利的刑事责任时,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思考。综上,可见我国专利法为次要矛盾规定了有力的救济措施,为主要矛盾规定了很弱的救济措施。

  通过本部分的论述,笔者想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不直接侵害公共利益就不应该规定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一理念是不是已经过时?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人类生产、生活方式持续发生变革的当今社会,在专利侵权等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人类应不应该凭着对高效率与低成本的追求、对间接的更重要的公共利益的追求,突破被大多数人习惯并且固守的这一理念。

  三、完善我国专利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创建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理论体系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理论是实践的指南。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理论研究极其重要。第一要坚持解放思想。要将知识产权放在当前和未来一个时期人类社会深刻变革的大背景下研究,立足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已经深入发展并必将继续发展的现实,立足我国的文化传统、基本国情及不断发展变化的社情,着眼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研究借鉴古今中外各领域法律的先进经验,但不拘泥于已有的做法,理清基本概念,建立理论框架,创建我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理论体系。第二要要坚持实事求是。真正的良法不是某个或某些聪明人发明的,而是从社会实践中发现的。知识产权理论的研究要深入实际,要关注应然与实然,特别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实际实现的权利之间的距离及其原因,要研究公民意识、公民能力、社会环境、经济环境、道德评价对法律运行的影响。第三要坚持实用主义。知识产权法律完全属于社会管理的范畴,不涉及政治领域。知识产权是纯粹的法定权利,是为了国家追求的公共目标所创设的。因此,在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应时刻牢记公共目标这个出发点和落脚点,任何规则的设计都要围绕这一目标,都要为这一目标服务。坚持以公共目标为中心,以保障制度良好运行为途径,以高效率、低成本为导向。

  (二)坚持“两条途径、并行运作”

  权利人可以选择行政裁决,也可以选择司法审判。走行政裁决途径不是必须的,只是给权利人增加了一个可以选择的保护途径。对专利权这样侵害容易保护难的权利,国家机关为权利人多设置一条途径有着非常现实的必要性。

  专利侵权的救济,核心环节无非是“确认权利是否有效”、“确定权利的范围”、“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保护范围”、“赔偿额的计算”这么四个。在这四个环节上,与司法机关相比,行政机关或多或少都具有一定的优势,而且“确认权利是否有效”、“确定权利的范围”两个环节跟专利行政管理直接相关。因此,设置以行政调查、行政裁决为主,其他行政保护途径为辅的行政保护符合事物自身的规律。

  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具有速度快、成本低、执法人员技术能力强、权利人义务较少、更符合文化传统等突出的优势和特色,这是继续坚持行政裁决的前提之一。如果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效果差不多,那行政裁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从实践中看,行政裁决确实起到了司法审判无法比拟的效果。权威知识产权专家的亲身经历可以说明这一点:“就说我自己,我曾经打过一次(官司),就感觉以后再也不想打了,谁抄我的书,我直接找行政机关,解决的非常快。1993年我的六本书被别人抄成了一本,我就到法院告他,这个事折腾了我整整一年。你想想,搞版权的权威想维护自己权益这么难,别人没法维权了。这是到法院,但到行政机关比这效率高多了,去年我在上海看到有人抄我的书出版了,我就给上海版权局去了一个对照,他看了后马上就把这本书给封了,就这么简单,没花一年工夫,我就花半天的时间。两个一对比,我决心不打官司了。”[ 郑成思:《郑成思教授访谈录》,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95。]

  坚持行政保护,有助于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如前所述,对于财力雄厚、有专门专利部门的大企业,有无行政保护,对他们影响不大。但对于我国占企业数量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如果没有行政保护,对他们绝对是一个重大损失。不可否认,因为行政保护途径的存在,有一些外国企业、跨国企业通过行政途径以较低的成本,取得了较好维权效果。有人认为,因此行政机关成为保护外国权利人的工具,应该取消行政保护。这一看法值得商榷。第一,只要是有效的中国专利,无论权利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行政机关都应该依法给予保护。第二,如果取消了行政保护,外国企业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司法保护,但对于我国相当多的知识产权能力不强、财力不雄厚的企业,专利维权将更加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坚持行政保护,更有利于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行政调查权限,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一项制度要想发挥很好的作用,除了要设计科学、周密之外,最重要的是要树立制度的信用、权威,保障制度的执行。春秋战国时期,列国进行了多个变法,但只有秦国商鞅的变法获得了成功,究其原因,这与其“立木赏金”、强调法律的信用和执行是分不开的。类比专利制度,如果法律授予的专利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得不到或很难得到实现,那么专利制度的信用将蒙受损失。王选说不申请专利就是最典型的证明。专利制度的信用损失,最大的受害者将是国家。因此,国家有责任在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上提供切实的帮助(当然是以权利合法、正当为前提)。这就是笔者主张强化行政调查权限的基本逻辑。

  建议专利法增加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调查权,主要包括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侵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工具等权力。

  鉴于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有其突出的优势。社会对其有着较强的需求。特别是对于权利人是个人或中小企业,案情简单,所涉及产品周期较短或其他原因而对时效要求高等情况。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裁决制度,赋予行政机关确保停止侵权得以履行的权力,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充分发挥各种行政保护途径的作用

  规范程序,强调纪律,提高人员素质,加强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注重案情的释明,以互利共赢为原则推动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合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的精神,将行政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提高调解协议的稳定性和约束性。

  积极施行出具侵权判定行政意见的制度。以低收费、高质量、高权威的侵权判定意见为当事人提供重要参考,减少纠纷,化解矛盾,降低双方当事人的成本,促进纠纷快速获得公平的结果。

  在大力推进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的同时,可以借鉴英国的模式,试点建立行政仲裁制度,为当事人增加一条纠纷解决途径。

  (五)大力发展社会救济、自力救济途径

  在法律、法规层面肯定专利权纠纷解决中的社会救济、自力救济途径,并给予政策引导和指导。改进宣传教育的方法,加大力度,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市场环境和文化氛围。树立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提高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大力扶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中介服务市场,提高中介服务机构的数量和服务能力。引导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调解、协调作用。

  (六)规定故意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在法律上区分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偶尔侵权与多次、反复侵权,并规定严格的操作性强的区分标准。过失侵权只承担民事责任,损失赔偿采用填平原则。情节轻微,偶尔的故意侵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规定一定的行政责任,损失赔偿采用填平原则。对于情节严重,多次、反复的故意侵权规定刑事责任,损失赔偿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结 论

  本文阐述了我国专利权法律保护的总体特征,对有关突出问题进行了辨析,得出如下主要结论:知识产权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的第三类民事财产权;只有专利权得到有效保护,专利制度的作用才能得到发挥;难救济等于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国家机关,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不应干涉专利权的行使,但都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为专利权的保护提供有效的保护;为专利权提供行政保护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有其突出的优势,作为当事人保护专利权的选择之一,应当予以坚持和完善;建议强化行政调查权限,充分发挥各种行政保护途径的作用,规定故意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编:《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及其指南》(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张楚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5.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私力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求索》2006年第3期。

  6.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文献部:《知识产权简讯》,2006年第35期。

  8.康保罗、黄晖、米默勒:《欧盟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比较研究》(2005年10月)。

  9.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题研究总报告》。

  10.赵梅生:《专利侵权救济的国际比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11期。

  11.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12.郑成思:《郑成思教授访谈录》,http://d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95。

  13.李明德:《“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382。

  14.吴宁燕、王燕红:《论专利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和发展方向——我国立法与修法立足国情的考虑》,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2003)》,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15.赵元果:《纪念专利法起草小组成立30年》,http://www.sipo.gov.cn/sipo2008/mtjj/2009/200903/t20090324_447391.html。

  16.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7.郑成思等:《中国知识产权报告》。

  18.汤宗舜:《回忆专利法的起草》,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19.国家知识产权局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2001-2008年。

  20.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志广著:《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理论卷、实务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季节 国家运营平台七弦琴知识产权资产与服务交易网总经理

  来源: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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