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三审合一知识产权立体保护之必要性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遵循的是“三审分立”模式,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适用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这种“三审分立”审理模式的弊端,学术界、司法界人士的认识基本统一,主要集中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裁判标准不一,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国家司法形象和公信力;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等。对此,业界有识之士早就不断呼吁,应顺应国际社会通行做法,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归一个专门的审判机构审理,从而克服“三审分立”模式下存在的上述问题。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指定了一批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开展“三审合一”试点,取得良好反响。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在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要求法院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确定要探索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审判庭。由此可见,在我国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新模式已是大势所趋。

  分析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必要性,首先应考察当前 “三审分立”模式暴露出的弊端。

  一、缺乏执法统一性

  裁判的过程不外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大核心问题,对于涉及技术问题最多、类型最新、范围最广的知识产权案件而言,事实认定科学化和法律适用统一性问题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所在。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三种不同的诉讼,其诉讼规律、运作原理、法律原则和价值功能有着明显差异。如在审理方面,刑诉法规定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1个月到1个半月,行诉法规定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民诉法规定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在证明标准方面,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相对优势证明标准,行政案件则可能因案而异存在多重证明标准,甚至适用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如行政强制行为);在价值取向方面,刑法侧重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民法侧重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而行政法则在于促进和监督依法行政。将知识产权案件分散在民庭、行政庭和刑庭进行审理,容易造成对同一事实与行为,由于诉讼模式和价值取向的差异而导致判定结论的相互冲突,制约了知识产权法本身整体功效的发挥,有损司法权威的维护。

  二、背离专业化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集实体法与程序法、公法与私法于一身的特殊性和一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性。一方面,知识产权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客观表现仅在于行为情节或侵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在违法行为之构成与认定上并无差异,处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对知识产权行政审判而言,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更多的是要审查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法院审查范围远远超出普通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并涉及大量专业性较强的法律适用和技术性较强的鉴定问题。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确权和侵权诉讼中涉及的诸如商标的识别性、商品的类似性、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商业秘密等事实的认定非常专业,判断标准较难掌握,由不熟悉知识产权专业的刑庭、行政庭法官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作出裁判,不符合知识产权审判高度专业化的要求。

  三、制度衔接不协调

  一是审判程序不协调。三大诉讼法对知识产权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在可能对知识产权侵害人科以刑罚而较之民事和行政审判要求更高、更复杂、更审慎的刑事诉讼领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级别管辖上加以区别对待,而是依然遵循着一般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包括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普通刑事案件,这不仅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形成程序上的冲突,而且在传统“先刑后民”司法认知逻辑和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庭欠缺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积累的影响下,极有可能造成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定性不一致而导致在审判价值上的冲突。二是审判组织不协调。由于知识产权审查资源的有限性和出于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虑等因素,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将留有相当的余地,这种权利的非稳定性特点致使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当同一知识产权纠纷同时引发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时,这种非稳定性的特点尤其强调不同诉讼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但由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分属不同的审判庭,价值欠缺相关的制度规范保障,致使审判庭之间、法院之间、直至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公安、检察机关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困难,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极大地影响了审判效率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效力。

  四、审判资源难整合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处理都要经过权属和侵权是否成立的定性过程,而在人少案多矛盾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动用不同审判庭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行为作同种认定,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不熟悉知识产权业务的刑庭法官和行政庭法官,审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需要比其他案件耗费额外的精力与时间。而且从培养专业人才的角度,三块审判业务分别培养提高法官有关的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素质,也存在资源重复耗费、效果分散的问题。

  五、罚金刑与民事赔偿不平衡

  由于侦查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通常查封、扣押、冻结了赃款赃物,法院在判决中如认定犯罪成立,应追缴、罚没赃款赃物;另外,知识产权犯罪还涉及到罚金刑的问题,因此在以往“三审分立”模式下,刑庭的法官会更注重对于被告人的惩罚,在对赃物赃款进行追缴罚没的同时并处高额罚金,但却没有关注权利人极有可能随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主张的赔偿是否还能实际履行的问题,造成的结果往往是侵权人的财产还不足以缴纳罚金(即使有付款能力被告人也经常会考虑在刑事审判中积极缴纳罚金以获酌情从轻处罚),所以之后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即使获得法院的支持,也可能因被告失去支付能力而成为一件“执行难”的案件,这对于权利人而言极不公平,从而大大削弱了权利人对于司法保护的信任。

  以上我们分析了当前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分立”模式存在的具体问题,接下来我们探究一下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模式到底存在哪些比较优势:

  一、“三审合一”有利于司法统一,避免“三审分立”可能造成的裁判冲突问题。知识产权案件呈现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高度融合的特征,知识产权确权和侵权诉讼中涉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实质性特点”、“显著性进步”以及“商业秘密”等事实的认定专业技术性、主观抽象性强,标准难以掌握,处理难度很大。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案件的事实认定、性质判断以及裁判意见本身就容易产生分歧,加之从事行政、刑事审判的法官,受审判岗位职责限制,主要精力用于普通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相对较少,审判经验也相对不足,相应的知识储备也相对有限,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有规则未免生疏,“三审分立”的审判模式又很难在各业务庭之间实现有效的沟通,以至信息不沟通、资源不共享,自相矛盾的裁判结果也就在所难免,但在“三审合一”机制下,同一事实引发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完全可以避免裁判冲突的问题。

  二、“三审合一”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了“三审分立”可能造成的资源浪费。知识产权案件无论是刑事、行政还是民事,其重点和难点均在于权利归属和是否侵权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判断上,解决实体性问题的难度远大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难度。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是严重的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侵权程度不同而已,因此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必须以民事权属和侵权构成等民事问题的解决为基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同样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必须以权利归属、权利状态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基本事实的判断为基础。在“三审分立”模式下,同一事实形成的不同诉讼由三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就必然受到各庭的重复审理,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容易造成观点甚至裁判的分歧。而在“三审合一”的机制下,将行政、刑事案件统一交由知识产权民事审判经验和知识丰富的法官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优势,严格把好“权属-侵权”的基本事实认定关,为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正确和统一的裁判奠定基础。既避免了审判庭之间的重复劳动,节约司法成本,又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优势,保证案件质量。

  三、“三审合一”有利于知识产权法官专业素质的培养,避免出现“三审分立”模式下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法官知识产权知识相对贫乏的现象。“三审分立”模式下,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在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总量中所占的比率相当低,行政法官和刑事法官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花费过多的精力学习和储备知识产权专业知识。法院对审判业务的学习培训又基本上是以审判庭为单位开展的,不同审判庭之间的交叉培训几乎没有,致使民事、行政审判庭的法官鲜有知识产权审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会,因此行政法官、刑事法官知识产权知识贫乏也成为不争的事实。“三审合一”模式则可以使行政法官、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融为一体,从职责分工上解决法官专业技能的培育问题。

  四、“三审合一”有利于权利主体的充分救济,避免了“三审分立”模式下权利救济的障碍。知识产权法律是法律责任、法律制裁多样性又一体化的法律体系,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既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制裁侵权人,还可以启动刑事救济程序惩罚侵权人。但在“三审合一”模式下,权利人的上述权利的行使就存在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一是可能遇到如前所述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二是可能遇到刑、民孰优孰先的问题;三是可能遇到刑事罚金和民事赔偿如何平衡的问题;四是可能遇见行政执法与法院司法尺度不一致的冲途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客观存在,当事人仅凭自身能力又无法解决。只有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下,由同一审判组织综合考量,上述问题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五、“三审合一”有利于行政执法、民事、刑事司法水平的共同提高,避免“三审分立”模式下的有关国家机关沟通不畅的问题。 “三审分立”模式下,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民事案件分属不同的审判业务庭,很难形成一个对外业务沟通的核心机构,公安、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很难确定相互对应的业务沟通和信息交流的对口部门,客观上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和与法院的信息沟通、业务交流渠道不畅。而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商业秘密和专利案件等涉及科学技术性问题的案件,由于专业性强,事实认定难度大,行政机关对此类案件接触又少,如果缺乏与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机构的有效沟通,就很难切实提高执法水平,正确履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职能。“三审合一”模式下,由于审判资源高度集中,完全可以建立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为核心枢纽的信息交流和业务沟通的平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知识和经验优势,从而带动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整体上升。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本身固有的特性,“三审合一”模式具有许多明显的优点,能够有效克服当前“三审分立”模式所暴露出的种种弊端,大大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效率,大大增强该类案件判决的司法公信力,大力推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模式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届的共识。当前,不同试点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作出了不同的有益探索,获得了很多宝贵经验,笔者认为,针对这些宝贵经验,应进一步总结分析,针对现有制度中不适应、甚至阻碍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模式推行的部分,应及时进行废、改、立,以最大限度的保证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的顺利推行和其优势的最大发挥,最终使司法公信力得以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确立。

  参考文献:

  1、《构建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三审合一的实践与完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新平

  2、《选择与回应——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实务模型构建与探究》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军

  3、《关于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司法公信力研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朱文彬

  4、《“三审合一”—知识产权案件司法保护新机制述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广海

  5、《TRIPS协议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机制探究》东南大学法学院王燕 张军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