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读书笔记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承担责任规则

  一、《条例》第22条的适用主体应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者。

  二、目前我国很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设立了审查机制,但无论是事前审查机制还是事后审查机制都不会导致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被认定为内容的直接提供者。这是因为前者仅涉及对关键词的自动查找与屏蔽,不涉及人为选择与编辑。而后者在内容已经在网站中存储并向公众发布之后,再加以删除,与提供内容的过程无关。

  三、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机制与传统报刊编辑部的审查机制存在重大区别:前者目的是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行为不为著作权专有权利所控制;后者即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又进行文章质量上乘选择,其行为受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的控制。

  因此,不能因视频网站设置了事先人为审查机制,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就一概认定其与用户共同成了侵权内容的提供者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也不能因此就认为视频分享网站不再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条例》22条中的“改变”应进行严格解释,即应仅指在人为改动了用户上传的作品内容后,再将其在网站中发布。“改变”和随后的发布必须能够被视为一次独立于原有上传行为的新的行为,作品的最终发布者应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再是用户。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插入标识和广告的行为,就被认为改变了视频内容而被视为视频的上传者。

  五、我国尚无要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提供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著作权状况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也即《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并未为视频分享网站设定了审查所有视频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审查义务。

  六、红旗标准只与注意义务相联系,而与审查义务无关。

  七、对于设立影视和流行音乐频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认定过错时,也应当超越红旗标准,即不能再局限于判断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用户上传的特定侵权内容。

  八、对于影视剧的正片或有较高知名度的流行音乐而言,设置“影视”和“流行音乐”频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较高注意义务已类似于审查义务了。只要涉案作品在两栏目中为影视剧的正片或有较高知名度的流行音乐,即使其未出现在排行榜中或以其他方式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原则上也均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进行判断时,应注意“明知或应知”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作品的特定侵权行为,而非一般性的知道网站中普遍存在此类侵权行为。

  十、当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采用的商业模式是健康、正当的,则在权利人发出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通知之前,法院会严格解释和适用红旗标准,即只有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特定侵权内容时,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相反,如果服务提供者设计的商业模式明显反映了吸引用户上传或下载侵权内容的意图,则是法院会超越红旗标准,要求服务提供者为这种商业模式所诱发或促进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