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地域性与全球化

  一、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即商标仅在其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当然,地域性还包括在商标知名或者驰名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地域性可被视为国家主权的必然结果,其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国与国之前的相互独立为基础的,如果商标欲在其他国家受到保护,其就当在相应国家注册或使用。其次,商标权的保护是以各国国内法为基础的。在特定国家给予法律保护,须以该国家法律为依据。

  商标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存在,其恰当的法律功能并不必然是指示商品的来源或者制造商,而是象征着国内商标持有人的国内声誉,以便消费公众可以根据其连贯性的预期而依赖其所有人赢得的商标声誉,且商标所有人可以确信其声誉不会被他人在国内的商业使用而受到损害。

  二、我国司法政策提到: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我国商标地域性原则在以下条文中可以体现出:商标法13条第1款,即使在中国境外驰名,非在国内驰名,不依此条进行保护;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否则不提供法律保护。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媒体对于境外商标给予少量的宣传,或者仅仅是宣传报导境外的商标使用情况,此类行为不足以认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参见“无印良品案”】

  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有时对地域性问题也会有所突破,如商标法第15条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的问题。这是为了履行巴黎义务而给予的特殊保护。

  三、在商标授权、确权以及商标、商号等保护中,尽管保护在先外国商标需要以在我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为前提,但考虑我国需要树立负责任大国的形象,仿冒国外商标也不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路径选择,因而在反抢注等方面我们有必要适当加大对于国外商标的保护力度,在与我国发展目标一致的前提下,适当维护全球品牌和市场的统一性。例如,通过展览会、广告、商业谈判进入中国市场的,可以认定为已经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参考国外商标在外国具有知名度的的事实,适当减低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等。在费列罗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院首次提及在认定知名商品时,“不排除国外已知名的因素”。在鳄鱼商标案中,同样对国外的实际使用状况予以了考量。

  另,在坚持商标权地域性原则时,对于国内出口型产品商标给予了特殊保护。外向型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用于出口产品的,倘若国内其他经营者使用近似商标并向同一目的国出口,在境外引起混淆的,笔者认为仍可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而不能以未在中国境内使用为由不认定侵权,如此考虑显然是出于政策原因,即鼓励外向型企业的对外贸易,且此类损害后果也及于国内企业,其情况是与定牌加工中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认定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