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共存协议效力

  首先需要分析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究竟是商标注册制度或侵权制度的直接目标还是最终目标。如果是直接目标,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商标注册就当受到较大的限制,反之未必。从商标法第1条规定来看,其直接目标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吕和服务质量,维护商业信誉”,进一步的目标是“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仅仅根据该条对于立法目的的一般性规定,还不足以得出处理近似商标权利人间意思自治与保护消费者关系的明确答案。但商标法并无此类情况的专门规定,因而我们只能从相关规定推论立法意图。例如,商标法第39条有关注册商标的转让的规定中并未对于关联商标的转让作出限制,而第40类有关商品使用许可的规定虽然要求“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及“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但在其他相关规定中并无违反此类规定的法律后果的相应规定,因而可以理解为提倡性规定,不引起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效果。据此,可以认为防止消费者混淆的立法目的并不具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果。

  尽管国内外立法多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商标法的重要基础,但商标权毕竟是作为一种商标权人的民事权利而存在。商标法确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图,但这种意图主要是通过防止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类的行为而实现的,防止以此类方式妨碍商标的识别功能。

  需要强调的是,商标权是私权,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如果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则就当认为近似商标共存协议的有效性。【参见良子商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