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再审申请人张为民与被申请人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为民(系黟县如意竹针精品工 艺厂业主),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黄 山市黟县碧阳镇碧山村青山组,公民身份号码: 342725196602101515。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花,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五栋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66292383-2。

  法定代表人:张红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为民与被申请人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为民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 皖民申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 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何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宏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宏联公司向本院诉称:其于2012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2年10月10曰被授予专利权。其按时交纳年费,该专利权至今有效。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是:

  一种打磨装置,其特征在于:打磨装置包括支架(20),带有箱盖(11)的箱体(10)由箱体(10)上设置的转轴转动式安装在支架(20)上,转轴与驱动机构相连。

  张为民系黟县如意竹针精品工艺厂业主,近来大量生产、销 售、许诺销售“如意”牌钩针产品,其制造了打磨装置用于生产 过程中对钩针产品实施打磨处理。张为民制造和使用行为构成对 宏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为民立即停止制造、使用“打磨装置”产品;2、张为民承担本案的代理费20000元;3、张为民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张为民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机器并非张为民制造,而是从 安徽省旌德县黄山竹木制品厂购买的一台二手打磨机器。2、张为 民购买该机器是自身使用。3、2007年张为民购买了这台机器,时 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曰之前,法庭亦到现场查看,应能注意到该机 器已相当陈旧。据出卖方介绍,他们于2005年购买了这台机器。4、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应当提供检索 报告,而宏联公司没有提供,张为民要求宏联公司提供法律要求 提供的检索报告。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1日,宏联竹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提出了名称为“打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10月10 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009877.3,其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打磨装置,其特征在于: 打磨装置包括支架(20 ),带有箱盖(11 )的箱体(10 )由箱体(10)上设置的转轴转动式安装在支架(20)上,转轴与驱动机构相连。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加工效率高,且效果好的打磨装置。由以上技术方案可知,该实用新型替代手工操作,且将大量竹针一次性放入箱体中,由驱动机构带动箱体转动,使竹针在箱体中旋转时相互摩擦,达到打磨效果,另外,可在筒箱内加入适量漆料,使竹针在不断的摩擦时,将漆料均匀地涂在竹针上。可知,该实用新型使竹针的表面打磨和涂漆工序同时进行,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同时减少人工成本。

  宏联公司主张,近来发现张为民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如意”牌钩针产品,其制造的打磨设备用于生产过程中对钩针 产品实施打磨处理,认为其制造并使用的打磨装置的技术方案如

  同上述宏联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出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其制造和 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宏联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因此成诉。

  另查:2010年6月24日,张为民向当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 册了由其个人经营的黟县如意竹针精品工艺厂,其经营范围及方 式为竹针工艺品加工销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宏联公司与张为民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 术特征与宏联公司经授权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宏联公司的结论是,张为民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完全覆盖了宏联公司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张为民亦认为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为此本院归纳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张为民以其使用的打磨机器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能否成立;其制造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原审认为:(一)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 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 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 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根据专利权有效性原则,宏联公司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迄今为止,宏联公司拥有的涉案“打 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有关精神,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 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 评价报告,作为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 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提出的倡导性而非是强制性要求,且专利 权的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而仅是一种证据形式或证明文件。 因此,张为民辩称宏联公司必须提供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人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应滿足两 个条件,即主观上无过错和客观来源合法,两者须同时具备,缺 一不可。诉讼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为民提交了由案 外人书写的一份证明和本院在张为民生产现场拍摄的一台已经使 用的滚筒打磨机照(图)片。本院认为,证明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张为民未提供任何交易手续方面的证据,而仅凭主体不明的案外人事后单方面书写的一份证明,试图证实张为民在某处、某时、以某种价格购买了一台滚筒打磨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同理,宏联公司指控 张为民制造“打磨装置”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全面覆盖原则”是我国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即人民 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 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被诉侵权 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 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 加的技术特征,无需考虑。结合本案案情,宏联公司与张为民经 过当庭比对,均确认张为民使用的打磨机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 案相同,故该台装置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宏联公司的涉案专利保 护范围。又由于张为民以在先购买这台打磨装置,产品具有合法 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使用行为构成对宏联公司涉案专 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宏联公司的损失 及张为民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合理支出以 及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 规定,判决:一、张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侵害黄山市黟 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打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 为ZL201220009877.3 )的打磨产品;二、张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三、驳回黄山市黟县宏联竹制工艺有限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黄山市黟县宏联 竹制工艺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张为民负担1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为民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2014年8 月29日,被申请人的“打磨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009877. 3 ) 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专利权有效性原则,被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迄今为止,被申请人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不应受专利法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3672号)这一新证据的出现,使得原审判决申请人侵害被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中院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撤销(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支持申请人的再审 申请请求。

  宏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张为民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书一 份,是其于2013年11月15日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2014 年4月24日再次申请,2014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宣告ZL201220009877.3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张为民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涉案专利已经无效,张为民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宏联公司已经签收了该审查决定书,且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宏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 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 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 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涉案“打磨 装置”专利(专利权号ZL201220009877.3 )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 于2014年8月29日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 存在。因在宣告该专利无效前,本院作出并已执行了(2013)合 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故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书, 对本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追溯力, 张为民之后可以使用、制造该打磨装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

  诉讼费承担按原判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姚本茹

  审判员:王 荣

  审判员:轩银珍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付旋璇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 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 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 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 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 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 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 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 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 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