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交费使用”规定误伤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1条规定:”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一)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二)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将会造成多方面的不良后果,有待商榷.

  网络免费使用作品已成习惯

  目前国内的互联网是侵权盗版的重灾区——网民们习惯免费阅读下载,绝大部分网站也习惯免费使用作品.国家版权局等四部门以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为目标的”剑网行动”已经进行了10年,侵权盗版情况有所改观但仍然存在.眼下,我国的网站总数已达350万个,要让这么多网站对”查找无果”的著作权人实行先交费后使用制度,有点儿不切实际.

  在海量使用作品的数据库中,重庆维普和北京万方数据公司曾因不经许可使用作品被告上法庭付出高额代价,这使他们懂得了有法必依的重要性.但现在,国内各单位为了防止在职称评定中造假,要求申请评职者的学术文章和著作,除出具纸介质的出版物外,还必须能从某一网络数据库中点击下载,否则,其真实性存疑.这使各类学术刊物争相以被数据库收录为荣,而且越是大的数据库越受追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数据库提出的收录条件,刊物无不全盘接受.在双方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为了支持数据库的建设和发展,多是无偿许可使用,而作者稿酬则按文章被点击下载次数的收益提成——有无收益或有多少收益,由网站按年度结算后”通过相关期刊社/编辑部支付”.笔者从几家核心期刊了解到,他们收到的数据库支付的作者稿酬,每年仅有一两千元不等.以如此低廉的价格就能取得合法授权,他们怎会再按国家规定标准交费使用?

  ”广种薄收”不利于权利人获酬

  送审稿第51条在作出”交费使用”规定的同时,对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对象和范围也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作出的限制不少,但笔者认为效用堪忧.

  比如”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这是一句模糊语言,是否尽力,别人无从判别.再比如,适用这一制度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著作权人身份不明”,这属于无名氏作品.无名氏作品的各项权利在送审稿第27条中已有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行使.”据此规定,如果无名氏作品注明”供稿人”或”荐稿人”的,使用者应与其联系并确定付酬对象.而第51条却直接规定向指定机构交费使用,显然与此规定存在冲突.

  第二种情况是”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这又是一句模糊语言.能否联系上,他人难置可否.

  再就是”以数字化形式使用”,这个范围太大了.且不说互联网已经覆盖全球,即使在国内,没有网络的地方也并不多.当前,数字产品如电子图书,数字报纸、期刊,数字音乐,网络文学、教育,网络地图、动漫、游戏,以及数据库、手机出版物等,已经涵盖了全部科学文化领域.即使是传统出版社,其数字出版比例亦在不断扩大,他们也随时可以找到数字化使用的理由:一是在纸质书出版的同时有配套光盘,二是纸质书出版后还要网络传播.

  在送审稿第51条的适用范围如此大的情况下,应该会有网站依法交费使用,就像在20年来的法定许可制度下,总有一部分报刊会支付作者报酬一样.但这种”广种薄收”的做法,并不能改变多数刊物或者网络商不付酬的整体局面.

  谨防为侵权者开启陈仓暗道

  国家版权局主持修法具体工作的同志在解读送审稿时,针对第51条规定的这一”授权机制”表示,这样的设计是为了”让使用者摆脱侵权窘境,实现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双赢目的”.可事实是,这一做法一方面的确让使用者摆脱了侵权窘境,另一方面却有可能为侵权者开启陈仓暗道.

  传统的图书出版社应该是真正欢迎第51条规定的”授权机制”的.因为过去十几年来,出版社遭遇侵权官司多,知道惹上侵权纠纷的后果严重.他们巴不得有一个只需交费就能使用作品的合法途径,以省去联系作者的麻烦.比如中小学生作文选,多数选本是编者挑选学生作文加以修改而成.可选本的编者们往往因为学生已升学就业分散到全国各地,无法联系,难以取得授权.出版社面对编者的困难也没有其他良方,有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不得不冒着侵权风险出书.这时的出版社非常愿意将原作者的稿酬交给一个合法的指定机构,以防止日后吃官司.在这一点上,出版社似乎处于一种”愿意遵守法律”但却不得不侵权的窘境.而第51条的规定,正好为他们消除了这种困境.

  不过如果细加分析,这一规定也存在弊端.

  本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不管是出版社还是编者,不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都属于侵权使用.尤其是编者,当初他们在收集学生的作文时,本来可以让学生在作文后签上”同意某某出版使用”的字样,并叮嘱学生保持联系,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在作文选集即将出版时,他们也完全有条件让学校协助查找学生的联系方式.可以说,他们的侵权是有主观因素的.而出版社的侵权虽有”被动”因素,但也不是没有责任.现在送审稿第51条的规定,虽然解除了出版社的侵权窘境,也使编者的”自觉侵权”暗度陈仓,得到了掩盖,从而变成出版社和编者的”合法双赢”.这种”合法双赢”的结果,是以牺牲原作者的权益为代价的.

  是否”尽力查找” 标准难衡量

  此外,第51条规定还可能被侵权者利用,成为一条公开逃避侵权责任的合法通道.比如数据库,如果在选登作品时不交费,当被指控侵权时才向指定机构交费,就可以为自己辩解称:原来尽力查找无果,现在查到后就立刻进行了交费.对方如果不接受,他们还可按照送审稿第74条的规定:”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会员的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如此一来,在第51条和74条提供的合法通道的保护下,数据库可以逃避侵权行为招致的经济赔偿责任了.

  此外,送审稿第51条关于”交费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使用者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这会使人产生一个疑问,既然使用者尽力查找无果,那凭什么指定机构查找就能有果?比如前述那些中小学生作文选的作者们的具体去向,无论出版社还是指定机构,如果没有编者的帮助,怎么能搞清楚?如果编者和出版社查找不到,指定机构凭借什么条件能查找到?据了解,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收转的稿酬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发不出去.对于使用者尽力查找无果后交上来的稿酬,又有什么办法能发出去?而如果指定机构收费后长期发不出去,对于权利人的利益又怎能起到保护作用?

  作者:刘志屏 王葆柯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