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标法的角度浅析—如何保护电视节目名称权

  作者:陈晓月

  来源:集佳知识产权

  近年来,随着电视娱乐节目的快速发展,许多知名的真人秀节目受到了广大消费着的热捧,例如《奔跑吧!兄弟!》、《挑战极限》、《爸爸去哪儿》……等节目均收到了热烈的反响。许多不法分子企图利用以上栏目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将其注册在各类商品与服务上,如何使知名栏目名称权的知名度不被淡化,将困惑各大电视节目制作者。笔者,将根据新《商标法》法条的相关规定,浅析如何运用《商标法》保护电视节目名称权。

  首先,将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的基本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电视栏目名称客观上具有标识特定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电视节目的名称应将其注册在服务或是商品上,从商标法的角度,以寻求更大的保护。

  另一方面,《商标法》中的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后半段均是从电视节目名称商品化的角度,对其进行保护。在实际的中,以上三条法律的规定,也是首先考虑的。

  其次,《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对电视节目名称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对于电视节目的名称的保护,首当,应考虑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了著作权。许多电视节目的名称,往往经过特殊的设计后,具有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将会给予最大的保护。

  另一方面,在社会不断的变化发展以及企业多元化的发展中,更多的新的权利出现和不断延伸,其中,电视节目名称权就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基于电视节目,尤其是知名电视节目在相关公众中所具有的重大影响力,电视节目名称的抢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电视节目本身的权益以及广大受众的权益。因此,知名电视节目权,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结合其适用要件,以寻求最大的保护。

  再次,《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等条款对电视节目名称的保护

  《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以上法条均体现了新《商标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新法中对恶意的打击力度已明显体现。可以参考以下因素;系争商标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否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是否处于相同地域、同行业;是否有内部人员的往来;是否曾有其他纠纷,是否抢注的大量的商标,或者是否用于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等等。均能体现其恶意,在结合前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将会有效的打击和制止大量的抢注行为。

  最后,《商标法》中十条一款(七)、(八)项对电视节目名称的保护

  《商标法》十条一款(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以上两条款均属于兜底条款,综合各种因素的考虑,以及在以上条款无法合适适用时,出于对知名度较高的栏目名称的一种保护,往往使用以上条款。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2161号“关于第7027232号‘咏乐汇yonglehu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就综合了被申请人为代理组织、且难谓巧合,以及知名度等各种因素,最终以十条一款(八)项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还有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2121号“关于第5815503号‘诏闻天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商评字【2013】第113796号“关于第5663163号‘CCTVEV’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均是以十条一款(八)项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可见,对于知名度极高的电视节目名称,审查员会考虑其知名度以及对整个社会的经济的影响等多因素考虑,最终,依据以上条款有效的遏制抢注的行为。

  综上可见,《商标法》中已体现出对电视节目名称保护,在碰到相关案件时,应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分析,同时,让客户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才能有效的遏制不正当的抢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