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专利侵权何时能适用惩罚制赔偿

  文/李培茂(天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针对ZL200820064216.4 “顶压式全玻璃钢沼气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涉及案件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328号】,判决被告赔偿包括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以及案件诉讼费等在内的费用31万元整,且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产品。

  本案中,在原告依据《专利法》65条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原则判令被告赔偿100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权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31万。同样是针对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此前的许多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一般都仅在10万元左右。此次一审判决,除侵权事实、性质和情节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得到了部分支持。

  笔者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解决侵权人恶意、反复、侵权成本低等问题,应当实施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由“填平制赔偿”转向“惩罚制赔偿”,势在必行。

  成都中院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1、专利法的宗旨所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授予专利权来鼓励发明创造,保护创造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并有利于发明创造进行推广和应用。

  但公众在实施专利技术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的前提下,方能实施专利技术,否则,专利权人可依据《专利法》11条、60条对实施专利技术的公众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依据《专利法》65条,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采用惩罚性原则给予处罚,以有效维护权利人的政党利益,遏制故意侵权行为。这是因为,专利权的无形性使侵犯专利权行为与侵犯有形财产权的行为相比有重要区别,即侵犯同一有形财产的行为一般是一次性行为,不大可能由同一人进行多次,也不大可能由不同人同时进行;但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既可能由同一侵权人在被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后“重操就业”,也可能由不同侵权人在互不串通的情况下“不约而同”地同时进行。如采用“填平制”原则,将导致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屡禁不止。是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此,《专利法》是促进人们的发明创造热情和维权意识的需要。如果公众对专利技术肆无忌惮的实施或使用,将阻碍了人们的发明创造热情,权利人辛苦得来的发明创造却轻易被他人侵害,起诉至法院也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这就使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淡薄,反过来更加助长了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较低,有时即便提起诉讼,也仅仅是将诉讼目的设立为驱赶、排挤竞争对手,而不是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

  2、专利权的无形资产特性特要求

  专利权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且向社会公众开放,其权利内容记载在纸上,相对于物权等有形财产权,权利人更难以控制,在权利人遭受侵权后举证相对困难。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往往能够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丰厚的利润,因此,专利权人被侵权可能很大。

  所以,由于专利权并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等有形财产权,使得补偿性赔偿原则并不能有效保护专利权这一无形资产权,因此需要对专利权提供更强的保护,对肆意侵犯专利权行为给予更严厉的处罚,从而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二)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1、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A)可以有效遏制此类情况的发生;

  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遏制功能,对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将会对侵害人和社会公众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使他们知道一旦从事了故意等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将承担得不偿失的严重经济赔偿责任。

  (B)能有效遏制故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使人们意识到通过自己的发明创造和积极维权可以获得利益,从而激发人们的发明创造热情并增强人们的维权意识。

  2、在新经济体制环境下,是实现公平竞争的有力保障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在行业内具有垄断地位的大型企业,相反,一些刚刚诞生的小型企业或个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具体到专利领域,实质的地位不平等也已显现。由于专利侵权行为不容易被发现,发现之后也存在举证困难和诉讼成本高的问题,因此,造成了现行的看似公平地填补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的补偿性原则,既不能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也不能专利技术的价值。

  由此可见,“填平制赔偿”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平等地位的格局已经被打破,并可能造成双方之间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因此,为有效保护弱势群体合法的专利权,加强对侵权人的惩罚和打击,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故意侵权进行严厉处罚,在实质上体现民法的平等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我国已经在诸多法律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起到了积极效果;

  修改后的新《商标法》60条,已经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判赔原则做了重大修改。

  从目前的政策环境、司法实践、市场需求以及双创环境均预示惩罚性赔偿具有可行性。

  (四)惩罚性赔偿已经具备引入条件

  首先,判断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有害结果的发生。此“故意”包含恶意在内。恶意是最严重的故意,除了要满足故意的一般构成要件,还需符合特别的构成要件:其一,必须是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发生);其二,行为人明知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而执意为之;其三,行为人即使是在行使正当权利,但行为目的或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使他人权益受损。

  其次,判断损害后果严重或侵权情节严重。

  在我国专利侵权领域应视造成严重后果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损害结果越严重,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可责难性越大。但是对于那些侵权情节严重的不法行为人,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可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侵权的次数、侵权手段、逃脱责任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事后态度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三,由当事人请求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鉴于惩罚性赔偿的强大制裁功能可能对被告造成的影响,以及现实生活中不乏机会主义者投机取巧只为获取高额赔偿,诉讼时应提高原告的证明标准。权利人应围绕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等方面举出有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赔偿主张。

  笔者认为专利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应当将侵权人的动机、行为的性质等作为判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通过前述,在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机日渐成熟,并且已具有可实施的条件。

  因此,专利侵权纠纷中采用惩罚性赔偿中,已是众望所归,大势所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