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禁止混淆原则

  来源:杭州中院

  ——北京市网讯财通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首要规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两者的对抗与冲突。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在先权利应对在后权利给予合理避让,防止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市网讯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财通公司)。

  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

  被告: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公司)。

  网讯财通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在相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同花顺公司的网站,点击“同花顺金融服务网-金融服务专家”获得相应页面,之后点击“大机构”,在“免费下载”一栏显示“大机构IV乾坤版”、“大机构IV至尊版”、“大机构IV使用说明书”,在“我要购买”一栏显示“大机构IV乾坤版”、“大机构IV至尊版”。

  经深圳华讯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大机构”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2245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2010年1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华讯天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大机构”注册商标转让予网讯财通公司。

  另网讯财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及2010年2月23日对大机构基础版股票软件V3.0(软著登字第0196824号)、网讯财通大机构实战操作平台软件V2.0(软著登字第BJ11374号)、网讯财通大机构实战操作平台软件V3.0(软著登字第BJ11387号)、网讯财通大机构实战操作平台软件(至尊版)V2.0(软著登字第BJ11393号)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

  网讯财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同花顺公司签订了《同花顺信息服务合同》,约定同花顺公司向网讯财通公司提供“同花顺大机构乾坤版”,网讯财通公司支付8000元的服务费用。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同花顺信息服务合同》。

  同花顺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开发完成“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简称大机构),2009年2月24日发表,并于2009年10月15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

  2009年1月1日被告同花顺公司停止向信息服务商提供TOPView(赢富)数据之后,即与客户协商以同花顺大机构或其他产品替代事宜。

  经被告核新公司申请,“同花顺”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第36类(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第42类(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0年8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新公司将“同花顺”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第3804871号、第3804870号)转让予同花顺公司。

  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系两被告所经营。

  网讯财通公司以两被告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1)同花顺公司享有“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简称大机构)的著作权,且“机构”系证券金融业内针对法人投资者的通用名称,以区分于自然人投资者即“散户”,对具有较强投资能力的法人投资者称之为“大机构”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花顺公司对“大机构”这一名称的使用并不构成侵权;(2)同花顺公司于2009年1月份就已经开始使用“大机构”这一名称,网讯财通公司于2010年2月才对“大机构基础版股票软件”作了著作权登记,其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才被核准,显然被告同花顺公司对“大机构”这一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3)同花顺公司在证券金融界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同花顺公司享有的“同花顺”注册商标于2005年11月21日已被核准,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同花顺公司以同花顺大机构的名义销售产品,根本不足以构成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请求依法驳回网讯财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在其网站中有关“大机构”标识的使用是否侵犯了网讯财通公司的“大机构”商标专用权。

  首先,网讯财通公司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与被告同花顺公司使用的“大机构”标识相比,两者字形近似,文字、读音相同,故应当认定同花顺公司使用的“大机构”标识与网讯财通公司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被告同花顺公司在网站www.10jqka.com.cn首页明确将其所享有的“同花顺”注册商标加粗标明在左上角的显著位置,考虑到同花顺公司及其所享有“同花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普通消费者看到“同花顺”三字就会与同花顺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联系到一起,另同花顺公司在其网站www.10jqka.com.cn首页下载中心一栏作了“同花顺2011”、“大机构”、“大研究”、“操盘先锋”、“level-2”、“实时港股”、“股指期货”及“手机炒股”等分类,并没有突出使用“大机构”三字或将“大机构”三字与“同花顺”及同花顺公司割裂开来独立使用。特别是网讯财通公司与同花顺公司签订的《同花顺信息服务合同》中,同花顺公司也将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明确标明为“同花顺大机构乾坤版”,将其享有的“同花顺”突出使用。同花顺公司将“大机构”作为行情分析软件的一种商品名称使用,并不是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第三,被告同花顺公司出售含有“大机构”商标的商品与网讯财通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属计算机软件,属同类商品。

  综上,网讯财通公司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与同花顺公司的“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简称大机构)商品名称均使用“大机构”文字,客观上存在权利冲突,一种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权利是商品名称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同花顺公司在2009年初就开始提供含有“大机构”名称的“同花顺大机构”等商品,而网讯财通公司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被核准期限为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网讯财通公司取得“大机构”注册商标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0日。因此同花顺公司对于“大机构”这一商品名称的使用是善意的,不具有侵害网讯财通公司“大机构”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而且属于在先使用,也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侵犯“大机构”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大机构”作为一个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得到尊重,同花顺公司在其产品标明“大机构”名称的同时,应合理避让网讯财通公司对“大机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花顺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中应突出使用其所拥有的“同花顺”等注册商标,以标明商品来源,方便消费者识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网讯财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讯财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花顺公司在出售“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时,使用该软件产品的简称“大机构”先于网讯财通公司“大机构”商标注册时间,且同花顺公司以“大机构”标示软件产品内容及用途也不会导致“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与网讯财通公司的“大机构”商标产品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解决上述知识产权冲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思考。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而言的,就同一客体先产生的权利较之于后产生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首要规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而言,尽管在有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在后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获得法律保护,应当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如果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范围应当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

  本案例中,在网讯财通公司注册“大机构”商标之前,同花顺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开发完成“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作品,2009年2月24日发表,并于2009年10月15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且登记时的软件名称为“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简称大机构)”。因此,“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包括其简称“大机构”,作为该软件作品的名称,与作品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同花顺公司在出售该软件产品时,有权使用该作品的名称或简称,其并非是在网讯财通公司商标注册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其在先使用的行为是合理的,并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大机构”注册商标的声誉的主观恶意。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如果是规范并且合理地使用这一商品名称,则不存在侵犯“大机构”注册商标的问题。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有权合理使用“大机构”这一商品名称的权利。

  (二)禁止混淆原则

  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利均应当是平等的,如果出现权利交叉重叠,只能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则进行处置。笔者认为在先权利并不是惟一处置规则,所谓权利有强弱,保护层次有高低,在适用保护在先权利规则处置权利冲突的同时,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还应坚持禁止混淆原则,在先权利要给予在后权利合理避让,避免消费者造成误认。

  结合本案,被告同花顺公司使用“大机构”标识时,意在表明软件产品的主要内容,而非作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商标标识之用,该软件主要研究大资金的走向,也就是业内俗称的机构资金的走向,从而给投资者以投资导向和投资建议,而用于分析机构资金走向的软件。在证券交易的业内对涉及机构资金走向的软件均会涉及“机构”等文字,在业内使用“机构”等文字作为描述涉案软件主要内容和用途也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故被告同花顺公司对于注册商标“大机构”中最主要的表意部分“机构”二字的使用,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回避的,虽然网讯财通公司的“大机构”作为一个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但是被告同花顺公司在使用“大机构”三个字时并无不当,且其在销售“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简称大机构)”时,已然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同花顺”,未将“大机构”标识割裂开来独立使用,故其标示软件内容及用途的“大机构”文字也不会导致该软件产品与网讯财通公司的“大机构”商标产品产生混淆。

  附录

  编写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何亦波、陈如敢、王晓

  一审案号:(2011)杭西知初字第259号

  合议庭成员:陈如敢(审判长、承办法官)、王文仙、柴振兴

  二审案号:(2011)浙杭知终字第107号

  (来源:杭州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