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虎头”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诞生于1928年的广州“虎头”牌电池起诉山东临沂“双虎”牌电池包装装潢侵权纠纷案经过一、二审终于落幕。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山东临沂华太电池公司在擅自生产销售的“双虎”牌电池上使用与“虎头”牌电池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案情回顾

  据了解,广州“虎头”牌电池及其“红黄色”的包装装潢始创于解放前的炎光电池厂,后该厂并入兴华电池厂。兴华电池厂于1964年注册“虎头”牌商标。几经国企改制的企业合并和商标转让,2006年广州轻工集团受让获得“虎头”牌商标及“红黄色”商标装潢。

  “虎头”商标在1999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从2008年至2010年,“虎头”牌电池出口额平均每年超过15亿元,在国内电池行业享有盛誉。《人民日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及《电池》等刊物均有对“虎头”电池的多次宣传及报道。

  2008年,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公司发现在广交会上,华太公司展销的“双虎”牌电池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底色也为红黄两色。自己穿了多年的“虎皮”竟然被同为电池商品的“双虎”披上了,虎头公司立刻向广交会知识产权机构投诉,该机构也对违规产品进行了处理。

  2011年4月,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公司再次发现“双虎”侵权商品参展,遂申请南方公证处对广交会现场展台及展品资料进行公证。广州“虎头”认为华太“双虎”电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虎头”牌电池为知名商品,其“红黄色”包装装潢与“虎头”商标长期结合使用,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为该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故华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双虎”牌电池停止使用与“虎头”牌电池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赔偿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华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华太公司主张“虎头”牌电池主要是面向出口,并没有在国内市场销售,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知名度,不符合知名商品的地域标准。“红黄色”不是“虎头”牌电池的特有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图案分别是“虎头”和“双虎”,公众不会发生混淆。

  二审法院认为

  广东高院认为,“虎头”牌电池虽然主要为出口产品,但“虎头”在历届广交会上均有出展,大量销售行为发生在境内,在报刊上宣传受众包括国内公众,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虎头”牌电池经过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故“虎头”牌电池属于知名商品。“虎头”牌电池至少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就已开始沿用其红黄包装装潢。另外,作为包装装潢组成部分的“虎头”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与红黄色图案紧密结合,长期使用,使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故认定“虎头”牌电池红黄包装装潢构成特有包装装潢。

  二审期间,通过当庭将“双虎”牌电池与“虎头”牌电池对比,法院认定两者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两者都是采用正红和正黄色为主色调,都将红黄色图案作为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文字均为白色,英文字体也相同,都含有“Tiger”一词,图形都以老虎为元素。不同之处仅在于“虎头”牌的图案为虎头,有中文“虎頭牌”,“双虎”牌为双虎相抱,只有英文字体。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华太公司“双虎”牌电池采用与“虎头”牌电池近似的包装装潢,使得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广东高院终审判决驳回华太电池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