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诉讼辅助人制度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实践

  ——恒春公司诉爱博德公司、顾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江苏高院2012年审结的“恒春公司”商业秘密侵权上诉案,继续探讨专家诉讼辅助人的作用。爱博德公司以一审依据工商行政查处阶段形成的技术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适当,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为由等提出上诉。在一、二审审理中,双方情绪一直十分激烈与对抗。二审中,合议庭明确要求双方提供专家诉讼辅助人出庭,同时法庭也指定了法庭专家出庭,就行政查处阶段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此次庭审采取了圆桌法庭的形式,双方及法庭专家包括鉴定专家共四方7名专家出庭,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等技术事实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论证。正是在该案审理中,江苏高院探索形成了“先专家后当事人”的审理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涉及机械领域的技术问题,主审施国伟法官是法律背景法官中对技术问题有着很好理解力与判断力的法官,而该案的书记员张晓阳(现为张晓阳法官)则是机械专业的工学博士,他在完成书记员工作的同时,亦参与了该案的技术论证,并配合主审法官就如何判定涉案信息的非公知性以及侵权比对中的技术问题撰写了相关裁判意见。这也可以说明,法律背景的法官完全有能力审理好技术案件,同时法院也需要有一定比例的技术背景法官参与技术案件的审判。

  该案入选2012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1、对于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某一全部由公知信息组成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这一问题的判断,取决于形成该技术信息的过程中,各公知要素的选取和组合是否蕴含创造性劳动,即该技术信息并不是由随意选取的公知信息进行简单罗列、堆砌而形成,而是需要以专业知识为基础,有目的、有依据地从海量公知信息中选取特定信息,并进行取舍、整合、反复校验,并最终形成可行的技术路线或方案。

  2、该判决并未机械地引用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唯一依据,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法庭邀请的专家、出具鉴定报告的专家共四方专家证人出庭的方式,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最终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基本技术事实。专家诉讼辅助人出庭对技术问题进行质证,消除了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一家之言”的质疑,同时也能够有效帮助法官理解涉案技术问题,有利于法官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准确,由此做出科学公正的判决。

  案件信息

  一审:扬州中院(2009)扬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恒春公司系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生产企业,顾某、徐某为该公司技术人员,汪某、王某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顾某等四人相继从恒春公司离职后,于2008年1月与案外人出资成立了爱博德公司,生产与恒春公司相同的产品。2008年9月扬州工商局根据恒春公司的举报对爱博德公司、顾某侵犯其技术秘密立案调查,2008年11月26日,扬州市工商局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恒春公司的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图纸中记载的各零件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爱博德公司生产的涉案AKD系列产品的图纸与恒春公司的CKD系列产品图纸中相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2009年5月作出扬工商案[2009]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爱博德公司、顾增俊侵犯其技术秘密。恒春公司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爱博德公司及顾某等四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爱博德公司及顾某等四人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赔偿其经济损失等。

  一审判决:爱博德公司、顾某立即停止侵权;爱博德公司赔偿恒春公司经济损失331,150元,顾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恒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和法庭邀请的专家诉讼辅助人以及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共七人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信息等技术事实问题进行了充分、深入地讨论,均明确发表了专家意见。除爱博德公司邀请的专家诉讼辅助人对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持有异议外,其他专家均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同时,所有到庭专家均认为,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源于国外同类产品、上世纪八十年代引进国内且目前仿制厂家众多、产品整体技术含量不高。

  二审认为: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非公知性问题

  首先,涉案技术鉴定意见形成于工商行政查处阶段,并且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如爱博德公司、顾增俊对该行政查处过程及其处罚依据存有异议,理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在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再行提出异议。

  其次,形成于行政查处程序的技术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时,本院仍需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审查。就本案而言,其一、涉案技术鉴定意见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二、涉案技术鉴定意见虽形成于行政查处阶段,但爱博德公司、顾增俊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并未提出足以推翻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亦予确认。其三、涉案技术鉴定意见涉及诉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以及双方当事人技术信息是否相同等问题也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涉案技术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

  最后,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非公知的实质在于涉案技术鉴定意见中关于“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图纸中记载的各零件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是否客观、准确。如果不考虑上述技术信息的形成过程以及各技术信息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孤立地看待图纸上所记载的某一项技术信息,那么大部分零件的设计尺寸参数、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都能在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找到,并且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是因为除外观设计之外,标准化或常规设计是机械设计人员在设计产品过程中优先考虑的,这样有利于提高设计效率和降低加工成本。然而设计过程不是简单地从标准手册中寻找参数并将其罗列在图纸上,而是一个需要设计人员根据机械产品工况和性能要求,通过一系列计算来确定各参数的过程。如涉案产品的主要传动部件——蜗轮蜗杆的设计,通常步骤为:①确定输入功率、蜗杆工作转速、传动比、预期寿命等工况参数;②选择材料及热处理方式;③进行传动基本尺寸的计算,确定模数、分度圆直径、导程角、蜗轮齿数、蜗杆头数、变位系数等尺寸参数,尽量选择标准值;④进行齿面接触疲劳强度、轮齿弯曲疲劳强度、蜗杆轴挠度验算;⑤温度计算并确定冷却和润滑方式;⑥确定公差配合和工艺参数。如果上述④、⑤步计算结果无法满足要求,则还需从②、③步重新开始计算。虽然上述设计步骤为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但最终的设计结果——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会因不同设计人员的经验、专业水平、风格偏好、审慎程度而异。并且,经过设计人员精心计算并最终选择的某一标准参数,其性质已由手册上供所有人员选择参考的公开属性转变为专用于某个产品对象的专有属性。此外,恒春公司CKD系列产品传动部件图纸中所记载的材料及其热处理方式、公差配合、工艺参数等技术参数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就能直接获得。因此,涉案电动执行机构传动部分的图纸上所记载的各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是该产品设计人员特有的创造性劳动的结果,既不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在2011年9月9日的庭审中,除爱博德公司的专家诉讼辅助人持相反意见外,其他专家均发表了支持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专家意见。综上,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的技术信息。

  关于爱博德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恒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对比全面科学,具有逻辑性。首先将爱博得公司涉案产品(除AKD100之外)的电子图纸、纸质图纸和实物进行了对比,得出这三者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结论之后,再将爱博得公司涉案产品(除AKD100之外)的电子版图纸、纸质版图纸分别与恒春公司CKD系列产品的相应技术图纸进行对比,得出前后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由于AKD100没有相应的实物产品和纸质图纸,所以只作了AKD100产品的电子版图纸与CKD100产品的纸质图纸进行了对比,结论为两者实质相同。综上所述,爱博德公司的涉案产品和图纸中的技术信息与恒春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基本相同,无实质区别。

  关于爱博德公司、顾某等实施了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顾某作为恒春公司技术部原负责人掌握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在其离职后违反恒春公司的保密要求擅自向爱博德公司披露该技术秘密,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爱博德公司的股东(包括顾某)均系原恒春公司员工,其应知顾增俊系非法披露恒春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然加以使用,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

  关于涉案赔偿额的确定

  诉讼中,恒春公司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故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技术含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恒春公司现据以主张重新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证据-苏五星评鉴字(2010)152号评估报告书主要考量了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时的专家表述意见、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结论及名称基本相同的专利情况。但对此本院认为:

  其一、名称基本相同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可作为评估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价值的因素。但必须指出的是,因该两项专利客观上在整体技术价值中占有一定份额,这势必影响人民法院对涉案技术秘密在技术价值中应占份额的考量。

  其二、在科技成果鉴定时,鉴定专家的相关陈述内容均主要针对的是产品智能控制部分的创新、优点等,而非传动组件部分。因此,在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技术价值中,传动组件部分只占较小份额。

  其三,涉案技术鉴定意见关于涉案技术非公知性的结论表述是“传动组件部分各零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特别是影响产品传动性能的模数、导程角度、检验公差、变位系数等关键性具体工艺参数的确切组合”,该结论所限定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的范围狭小,并非传动组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技术。因此,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价值在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价值中应占份额更小。

  其四、从2011年9月9日庭审中所有到庭技术专家就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技术来源、背景等发表的专家意见来看,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整体技术含量不高。虽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整体技术信息中不能存在具有非公知性的内容,但该事实进一步影响着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失赔偿额时的考量。因此,恒春公司以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的排他许可权评估价值302万元为依据,主张10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于毅、李虹、杨林

  二审合议庭:宋健、施国伟、顾韬

  作者:施国伟 张晓阳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