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评委复审、无效案例看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核标准

    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COSMOSMODEAG在类似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13143号“GRANDI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从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andiosa”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近似商标可注册性时,对共存协议是否采信的问题。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评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尊重在先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专用权的自由处分;但另一方面,由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故如若两商标共存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之虞时,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运明(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后汤姆C.福特(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TOMFORD”、“汤姆福特”是申请人的姓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作为一知名服装设计师,在时尚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为时尚业界的常用消费品之一,被申请人所处行业对申请人理应有所知晓。汤姆?福特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主观上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牟利之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姓名权之情形,故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要求主张权利的姓名权人的姓名具有知名度只是作为相关公众能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并进而可能会损害了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考量因素。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并非保护姓名权的前提。

    第9921626号“UPZARAXDUDU'SKID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21626号“UPZARAXDUDU'SKID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陆雁(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11月15日,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40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6681号“ZARABA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6541号“IZ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UPZARAXDUDU'SKIDS”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ZARA”,且未产生足以区别于上述五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来源:商评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