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来源:中国标局

  导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国好”汉字及“GuoHa”字母组合而成,其中“国”字与形容词“好”字相结合,使用在所指定的“酒(饮料)”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对所指定商品质量和品质的描述,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酒(饮料)”商品达到了国家级的优质标准,进而影响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国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朱柏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怡汉,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康又源,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

  原审第三人邓建。

  上诉人贵州国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招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又源、罗怡汉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9月1日,国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注册第4248869号“国好GuoH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邓建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被异议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国招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经查询,商标局曾核准了数十件含有“国”和“好”字的商标,如“国”字商标、“好”字商标、“国圣”商标等,与上述商标相比,被异议商标更具独创性,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也不会产生任何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2)第48279号《关于第4248869号“国好GuoH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827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国好GuoHa”,就其字面含义,“国”字使用于指定的“酒(饮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指定商品是国家级质量或水平,“好”字常用以表达某事物令人满意,与“坏”相对,被异议商标整体易使消费者识别为国家级好酒等含义,从而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同时,亦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国招公司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充分依据。国招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8279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国好”以及拼音“GuoHa”组成,指定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国”认读为“国家级”、“最高级”等含义,而“好”字通常表达优点多、使人满意的含义,“国”与“好”结合使用会使消费者识别为国家级的好酒的含义,从而破坏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至于国招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正当理由。因此,国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8279号裁定。

  国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并不涉及造成消费者误认、影响经营者公平竞争、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等对私权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无论是每个组成要素的拼音或汉字,还是商标整体,都不存在影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损害社会主义公共利益、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等问题。2、被异议商标虽以“国”字开头,但商标整体由拼音和汉字组合而成,根据第二个汉字与第二个拼音的发音明显不对而更会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从而使商标起到更广泛的宣传、流通和识别作用,这种独特的错误拼音标注设计正是被异议商标设计的创意点。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称的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进而不会破坏市场秩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邓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48279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国招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品外包装图样;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4、“好”字百度百科汉字含义;5、“国美”商标查询结果。其中1-3证明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4、5证明由“国”字开头加形容词“美”的数十件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也不存在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邓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不良影响应界定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范围内。

  对带“国”字头的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直接表示了所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等,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可认定为具有上述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国好”汉字及“GuoHa”字母组合而成,其中“国”字与形容词“好”字相结合,使用在所指定的“酒(饮料)”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对所指定商品质量和品质的描述,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酒(饮料)”商品达到了国家级的优质标准,进而影响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国招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279号裁定的依据,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国招公司的相关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国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贵州国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