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网代理律师:也说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

  来源:知产力

  知产力按

  近期,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作为一起或对中国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市场产生重要影响的典型案例,该案所涉及的多重法律问题不仅系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在当前的知识产权业界引发了激烈讨论。

  为全面还原这一事件各方观点,在这起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知产力即在第一时间与新浪网、凤凰网方面取得联系,并提出了各方所关注的具体问题。当前,凤凰网方面已由其代理律师刘新焱作出了回应。新浪网方面则表示“将在后期安排统一回复”,故新浪网方面针对此事件的回应,知产力将会进行后续跟进。

  以下即为知产力与凤凰网方面的刘新焱律师的对话实录:

  一、涉案权利来源问题

  知产力:根据一审判决载明:依据《国际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当然的拥有各项足球赛事的权利,包括对涉案赛事无形资产的开发和使用,并根据章程及授权手续认定,中超公司向新浪互联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有效性。

  上述章程是何性质,基于上述章程是否能够产生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以及产生何种权利,贵司如何看待?

  刘新焱律师:首先,必须要明确无论是国际足联还是中国足协,都是依照法律所成立的协会组织。《国际足联章程》第一条第1款就明确了它是依照瑞士民法第60条成立的协会组织,协会组织的章程理论上仅对其会员产生约束力。

  其次,无论是国际足联还是中国足协都应当遵循法律。国际足联章程第66条规定了相关争议依据瑞士法处理;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条规定的宗旨就是“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二、遵守国际足球联合会及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因此,遵守法律是所有权利的基础。

  至于是否产生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国际足联章程第78条原文明确规定的是“rights arising under copyright law”,即根据著作权法所产生的权利(我们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第三方翻译机构提供的翻译文本作为证据,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换句话说,到底是否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要根据所适用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确定。

  我们在本案中一直认为,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足协作为赛事的组织者对其所组织的体育赛事是享有一定权益的,但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尽管有关联,在法律上则是不同的客体。就相关赛事直播的是何种权利,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应当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确认。而在中国足协的章程第六章第二十条中列明的经费来源中,与体育赛事播放有关的仅有一项,即“出售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由此可见,作为赛事组织者的中国足协,在将体育赛事的转播权转售之后,就不再对体育赛事转播机构所制作的电视节目享有权益。

  而且,中国足协享有权利,并不表示新浪公司享有权利。从授权链上,中超公司从中国足协获得授权仅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的授权期间相关赛事的转播权多次易主,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同时,这份证据明确载明中超公司仅“有权经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后在本授权范围内进行转委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中超公司给新浪公司的“授权书”已经在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同时,新浪公司提交中超公司给其的所谓“授权书”是在其声称获得授权近两年之后(诉称案件发生近半年之后)才由中超公司单方制作签发的,属于事后取得,证据效力应低于原始取得的证据;此外,从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文件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中超公司向新浪公司授权书的有效性并不天然成立,这有悖于中国足协的要求和现行法律规定。

  知产力: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06年3月8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拥有者,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甲方)与新浪互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中超公司授权新浪互联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

  上述授权文件授予的是何种权利类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权项,贵司是如何看待的?贵司称新浪网获得的授权具有重大瑕疵,对此请详细阐述。

  刘新焱律师:首先,我们必须要澄清,“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与新浪公司签订协议”无任何有效证据。

  我们在2014年案件最初答辩以及在之后数次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已经多次明确主张,凤凰网提供的PPTV从中超公司获得的授权合同书中明确将门户网站限定为sina.com, sohu.com, 163.com, tom.com, qq.com, CNTV和BTV这七家网站,故我们主张此原始授权中的门户网站不包含凤凰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新浪公司在明显拥有原始合同和授权书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理应做出不利于其的推定,即原合同中的“门户网站”不包括凤凰网,即新浪公司无权对天盈公司(即凤凰网方面)提起任何主张。

  而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法院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们两份协议的电子扫描件,称其中一份部分内容被遮挡的协议就是新浪公司与中超公司的授权协议。我们随即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从内容形式上,这份被遮挡的协议中两处与“凤凰网”字样有关的内容无标点符号,行间距、字间距,明显与其它部分内容不一样,关键内容缺失,且与我们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此外,我们仍对法院追加第三人与案存有疑义。即便不考虑这一因素,根据第三人即乐视网方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新浪公司的确认,乐视公司以及乐视公司的授权方PPTV等多家主体都对涉案赛事享有在网络上进行播放的权益,而本案中的赛事节目也正是在乐视公司的letv.com上播放,原告新浪公司获得的并非独家权益,其无权提起侵权主张。

  二、赛事播放行为的定性

  知产力: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凤凰网的页面下点击“中超”栏目,进入凤凰体育页面,点击“预告”,进入“凤凰体育>中国足球>中超>正文”页面,该页面上有标注“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的指示,且有广告内容。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页面下的“体育视频直播室”。该页面标签标注“视频直播合作—凤凰互动直播间”。在其体育视频预告页面上均有涉案中超两场比赛的播报,并注明 “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在其“体育视频直播室”内有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直播比赛视频。在播放页面上,网址显示为www.ifeng.sports.letv.com,且分别显示有BTV、CCTV5的标识;同时,在该页面上方还显示有两个返回入口,即“凤凰体育”、“乐视体育”。上述两场比赛,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以及有全场解说。

  对于上述对涉案赛事预告及播放的情况,贵司是如何看待这种行为的性质的?

  刘新焱律师:首先,涉案中超比赛内容直接跳转至letv.com的页面播放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我们的委托人并未与乐视公司就涉案赛事播放达成任何书面合作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在网页上使用ifeng字样和凤凰logo,我们已向法庭声明并要求乐视公司披露可能涉及的凤凰网人员,我们保留因此向相关方追查的权利。

  事实上,在第三人参加的第一次开庭时,我们当庭就要求法院继续查明事实并给予我们质证举证的期限,但未获支持。因为播放页面是在letv.com域名项下,页面如何显示,子域名名称如何确定,链接标签如何显示,该域名的权利人乐视公司均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我方网站上提供的仅仅是相关赛事的预告服务,所有与赛事播出有关的页面均是在用户选择后,由享有播出权利的乐视公司提供。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这都是一个典型的转链、跳转行为。

  知产力:一审判决认为,贵司实施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乐视公司分工协作,未经许可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从而侵犯了新浪网站获得的独家授权。

  对该案中的涉案行为,赛事内容的提供方是谁?贵司是否仅提供链接服务至涉案赛事内容的提供方?如果贵司仅提供链接服务,是否知晓第三人网站对涉案赛事未取得授权?

  刘新焱律师:必须澄清一下,提供涉案两场比赛的letv.com是获得了授权,这一点涉案各方以及一审判决都是认可的。因为播放页面是在letv.com域名项下,该域名的权利人乐视公司均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我方网站上提供的仅仅是相关赛事的预告服务,所有与赛事播出有关的页面均是在用户选择后,由享有播出权利的乐视公司提供。

  三、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

  知产力:贵司是否认为体育赛事或者体育赛事节目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如果不受保护,理由是什么;如果受著作权保护,应当如何保护?

  刘新焱律师:首先,我们支持体育赛事节目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体育赛事本身并非按照体育赛事组织者事先创作的剧本、设计或者构思来展现的,体育赛事的最大魅力恰恰在于其过程以及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因此,把体育赛事作为作品保护肯定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有关作品认定的基本原则。

  体育赛事节目理论上是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涉案两场比赛尽管是由中国足协组办,但是,体育赛事节目却分别是由CCTV和BTV录制,在承认体育赛事组办者原始权利的基础上,CCTV和BTV在获得相应授权后对其所录制的电视节目享有邻接权,这种保护模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也在其它判决中得到了认可。遗憾的是本案原告新浪公司并未遵照现行法律,而是期望在法律之外获得特殊的权利创设特权,根据现行法律,其主张应当被驳回。

  知产力:CCTV和BTV作为中超赛事直播电视台,是否对中超赛事享有权利?负责赛事直播的电视台在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这一产业链里扮演怎样的角色,其与网络转播方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

  刘新焱律师:CCTV和BTV对中超赛事本身并不享有权利,但是,对其所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享有当然的权利。如上面提到的,CCTV和BTV作为涉案两场比赛直播电视台,他们所从事的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角色,相关电视信号的录制、剪辑、编导、主持人解说等等均是由他们所完成,他们已经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是真正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制作和播出投入巨大的主体,这一点在CCTV以及其它电视台在各种公开媒体和判决中都可以看到,因此,对于其最终录制的节目享有当然的权利。一审判决书在认定涉案节目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同时,却否认了作为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 CCTV或者BTV的权利,是本案最大的逻辑错误所在。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摄影师对鸟巢拍摄了一组精美的照片,鸟巢设计者作为建筑作品的原始作品权利人,并不会被认为是该照片的著作权人,设计师和摄影师二者的权利是共存的。同样,如果摄影师或者摄像师拍摄了一组人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被拍摄人享有肖像权,但是,绝对不意味者着就是照片或者录像的著作权人。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也没有一个判决认定体育记者拍摄的体育赛事照片的著作权人当然是该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节目其本质就是很多张连续图片的连续展现,把体育赛事的组织者认定为是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是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的,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益应当按照其它法律来保护。

  退一步讲,即使参照著作权法的作品来评判,我们也必须要结合体育赛事节目自身所制作的客观情况来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两场比赛上分别署名CCTV和BTV,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作者及权利人应当是CCTV和BTV,新浪公司显然没有获得二者的授权,其无权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以中国足协拥有所有中超赛事原始权利,进而认定其是“类电”作品的制作者,我们认为这个逻辑是错误的。首先,中国足协是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并非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体育赛事节目是基于体育赛事但不等同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应当根据其实际制作来认定。如前所述,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之所以能够称作品完全是基于CCTV和BTV的相关主持人、编导、制片等工作,如果体育赛事节目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任何作品,负责录制、制作、编导的电视台是当然的权利人。再退一步,即便是相关电视台是受赛事组织者的委托制作相关体育节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比赛录制播放的电视台将其权利全部归属中国足协,如果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依法也应当认定电视台享有相关权利。

  四、关于案件影响

  知产力:目前,体育频道在凤凰网的媒体生态中处于怎样的布局地位?凤凰网体育频道中“直播间”中的直播赛事是否为凤凰网获得授权的赛事内容?此外,如果该案终审维持了原判,是否会对凤凰网所设置的体育赛事“直播间”频道产生冲击?

  刘新焱律师:我们自有的体育赛事直播间通常是通过图文直播的形式实现的,具体到本案,凤凰网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体育赛事“直播间”频道,新浪公司诉称的体育赛事“直播间”并非我们凤凰网的内容,我们也没有和第三方达成过体育赛事“直播间”的合作,我们仅仅提供了体育赛事的预告,是由乐视网向用户提供的体育赛事播放服务,乐视公司在本案案发后我们追查时早已停止了其相关域名的解析。因此,体育赛事视频“直播间”是否停播跟我们无关,不会有任何冲击。凤凰网的体育频道在整个凤凰网的媒体生态中只占很小的比重,凤凰网主要还是以向用户提供资讯内容为主。

  知产力:我国互联网领域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市场已然兴起,在这样的背景下,该案一审判决首次认定“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此,您觉得会对整个互联网体育赛事直播、转播市场产生怎样的影响?

  刘新焱律师:首先,正如我们在本案第一次答辩以及数次庭审中一贯坚持的那样,我们支持体育赛事直播、转播的市场、体育赛事节目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正如我们在答辩以及代理意见里所说:本案却是一个由一个不适格的原告针对一个不正确的被告提起的一场诉求不明、依法无据的错误诉讼。

  各方必须认识到与相关体育协会制定其章程、现行著作权立法之时相比,体育赛事节目的商业价值、互联网传播的规模和影响力均已发生变化,体育赛事自身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何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保护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如何划分还有待进一步考证、研究。我们也期待司法实务界能够探索出一套可以对整个互联网体育赛事直播、转播市场进行有效调节的规则、甚至对未来的立法以及相关赛事组织者的运营提出建议。

  (律师声明: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不代表我们的委托人就案件的任何承认或认可,我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上述采访的任何影响或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