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力
作者:赵建刚 中国专利商标律师网创始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在知产力网站上看到一篇名为《一件被挡在知产法院门外的案件,或许也能推动法治的进步》(以下简称《门外案件》)的文章,其举出一个真实的案例(以下称本案):一台湾公司委托北京律师,在北京公证处的电脑上,购买南方某省一企业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手机套),并且指定北京为收货地;然后该律师以产品的销售地北京为管辖地,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门外案件》的作者,认为这种情况的管辖权,不应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且实际中也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然而,这些认识与很多已有的判例相悖,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也应有所商榷。
通观《门外案件》全文,整篇文章旁征博引,说理充分;可以看出,作者是一名负责任的司法工作者,也是一名爱研究、并且学识渊博的法官!但是,文中还是把一些事情有意无意的遗漏了,笔者希望与之进行继续探讨。
文中提到了一种研究方法——“回归原点的思考”,笔者觉得非常好,那么我也就从地域管辖的原点(依据)说开去。以下仅为笔者个人意见,希与各位朋友探讨。
一、确定地域管辖的考量因素——“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例
古今中外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有两个思潮或者说两个流派:其一,法院中心主义,或曰审判便利主义;其二,当事人中心主义,或曰权利衡平主义。前者以法院的利益为出发点,强调案件审判的方便和便利;后者以当事人的权益为出发点,强调保护、平衡及协调当事人之间,尤其是原、被告之间的风险和利益。
原告就被告原则,是一个世界性的地域管辖原则,也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在西方,这一原则可以追索到罗马法,循古老的拉丁格言“actor sequitur forum rei (原告必须向被告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中国,这一原则可以追索到汉唐,比如《唐六典》卷六“刑部”规定了“先由本司本贯”受理案件的管辖规则。
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就不能是“被告就原告”呢?解决这个疑问,就会牵出我们上面提到的两个思潮或说两个流派。
第一、从法院中心主义看来,“原告就被告”,而不是反过来,有如下的原因:
1、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事实,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2、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查明案情。
3、有利于判决后的执行。由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方便对败诉的被告的人身和财产等实施控制,能够保证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判决的顺利执行。
第二、从当事人中心主义看来,“原告就被告”,而不是反过来,有如下的原因:
1、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被请求者,从程序的启动上属于被动的一方,应当获得一定的保护。由被告一方的法院管辖,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告一方的利益。
2、有利于防止被告仓促迎战,疲于奔命。正因为从程序上来说,被告是别动拉入诉讼的一方,时间上也往往紧迫,没有机会提前准备,常常面临被迫仓促迎战;如果从地域管辖方面,再不确定原告就被告原则,则会使得被告面对突然而来的诉讼,被迫千里迢迢去外地应诉,疲于奔命,于理于情均为不妥;
3、有利于避免被告对诉讼发生地的不可预知性,确定社会交易和经济生活参与者的风险。国家或者社会这么大,社会交易和经济生活的参与者这么多,如果不能够确定诉讼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每一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参与个体来说,即意味着自己不知道何时、何地会被陌生的人拖进诉讼,甚至在遥远、陌生的地方被拖进自己不可预知的诉讼!这样会使得人人自危,整个社会没有安全感,从而影响社会交易和经济生活稳定。
4、有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由于在远方诉讼很不方便,且要支出昂贵的费用,这样原告在起诉前会慎重考虑,不轻易提起诉讼。从而可以避免被告陷入任由不诚实的原告摆布的境地。
二、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崛起及其考量因素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法院中心主义和当事人中心主义均是确定地域管辖的重要考虑因素,两者缺一不可。
法院中心主义,由于主要是站在法院一方考虑问题,所以较为简单,会产生的争议较少。但是,当事人中心主义,因为当事人至少包括原、被告两方,因此还牵涉到如何平衡原、被告利益的问题,较为复杂。
当事人中心主义确定地域管辖时,主要要考虑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明确和确定社会交易和经济生活参与者的风险;减少人们对被不可预知的拉入诉讼的恐惧。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未知和不可预料的恐惧,远大于明确和可知;不然人们就会感到不可控,不安全。因此,地域管辖划分的标准之一就是要避免给人们造成这种不可控、不可预知性。比如我们前面探讨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因为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被告是被动接受者,因此被告对诉讼产生的不可预知性和不可控性感受更加强烈,因此用“原告就被告”来减除和平衡被告的这种恐惧感和不安全感。
第二、在满足前者的前提下,尽量均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
三、当事人中心主义在合同纠纷中的新应用
随着现代诉讼法律的进步,地域管辖的确定已经越来越多的突破了单纯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但是在突破的同时,依然遵循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原则,尽量消除被告对诉讼的不可预知性。
现代立法中,合同纠纷中地域管辖,除了被告住所地之外,还增加了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从当事人中心主义来看,这是如何考量的呢?
首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履行地是可以预知的和可控的,因此增加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不会造成原告对管辖地的不可预知的恐惧。
其次,增加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给了原告更多的选择;使其可以避免其必须要到非常遥远、陌生的地方(被告所在地)去诉讼;也消除了原告对未知和失控的恐惧。
可见,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现代社会中,原、被告可能都来自五湖四海彼此相距遥远的地方,大家共同走到一个城市、一个地域展开交易;增加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同时避免了原、被告双方对诉讼地的不可预知性,考虑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均衡;有利于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安全。
四、当事人中心主义在侵权纠纷中的新应用
现代立法中,侵权纠纷中地域管辖,除了被告住所地之外,还增加了侵权行为地为管辖地。当事人中心主义来看,这又是如何考量的呢?
首先,由于实施侵权行为多是一种主动行为,在哪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向哪里实施侵权行为,往往是侵权人能够控制和掌握的。因此,增加了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地,对于作为被告的侵权者来说,并不会增加其对诉讼地的不可预知性。
其次,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作为原告的侵权行为受害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被动的。增加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地,供原告选择,避免了原告遭遇突如其来的伤害,还要到遥远和未知的地方(被告住所地,往往是被告户籍地)去救济权利。
因此,现代立法对“原告就被告”这一古老原则的突破,也正是体现了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倾向。
五、当事人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新民诉法及其解释
2015年01月30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0条,将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一般商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明确为收货地。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5条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突破到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明确为被侵权人所在地。也都是当事人中心主义发展的体现。因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卖家不可能对收货地没有预知或不可控制。而在网络信息侵权法律关系中,作为主动行为的侵权人,多数情况下也并非不可预料实施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所在地。
因此,对于专利侵权的地域管辖问题,无论是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还是2015年新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24条,都强调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能作为侵权行为地。
这样,在不造成被告不可预知性和不可控性的前提下,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之外,增加以上连接点来确定管辖,避免了原告必须到遥远的、陌生的地方(被告所在地,实践中往往是被告户籍地)去维护权利。既兼顾了原、被告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又降低了市场交易者对不可控的恐惧,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
而这样规定,虽然可能并不符合法院中心主义对地域管辖的衡量标准,但却体现了对当事人中心主义考量的倾斜。
六、当事人中心主义对本案地域管辖的影响
(一)本案不应由买受人所在地或者侵权人住所地管辖
对于《门外案件》一文中提到的真实案例。
首先,其虽然是“以信息网络的形式订立的买卖(销售)合同”,并且此销售行为涉嫌专利侵权;但其本身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不可能引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
另外,由于本案中通过信息网络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为手机套,其并非属于能够通过信息网络交付的标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其自然不可能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只能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原告不选择买受人住所地或侵权人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倒不仅仅因为原告是台湾企业;因为换成原告是新疆企业,也可能出现同样的问题。
(二)收货地应是本案合适的管辖地之一
如果从法院中心主义的观点来看,从便于法院审判的角度来看,自然是将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要比留在收货地的北京进行管辖,更加便利审判。但是,如果从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角度来看,可能会有另一种结果。
第一,从原、被告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收货地恰恰是合适的管辖地。
因为,如前所述,在“销售”这一侵权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销售合同的一方,不可能对收货地感到不可预知或不可控制,因此增加收货地为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并不会增加其对诉讼地的不可预知性和不可控制性。而对原告来说,增加收货地为专利侵权之诉地域管辖的连接点,丰富了其选择权,可以避免其被动遭受侵权还只能到遥远、陌生的被告所在地去维权而产生的不利性和不便性。
可见,将收货地作为管辖地,实际上存在一种原、被告之间利益的均衡。这种平衡,既兼顾了被告的利益,也兼顾了原告的利益。
因为整个侵权法律关系成立或侵权诉讼启动的第一主动权依然掌握在被告(侵权者)的手里。被告不仅可以主动决定是否实施涉嫌侵权行为,还可以主动决定将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到这里、那里,或者不销售到这里或那里。
但是,被告一旦做出某一侵权行为,包括把涉嫌侵权商品销售到某地之后,选择法院进行权利救济的主动权就转移了原告,其可以在被告所在地或销售到的地方,进行主动选择。
比如,一个在广东的被告(侵权者),其在长江以南有某种优势;再比如一个北京的原告(被侵权者),其在长江以北有某种优势。如果被告顾忌原告在长江以北的优势,其将自己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控制在长江以南即可。但是,如果被告选择无视原告这种优势,依然销售到长江以北某地,是其自己主动的选择。此时,就不应该再限制原告对管辖权的选择了。这样,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风险和利益均衡。
在本案中,虽然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销售行为,但是,是否将收货地确定为北京,或者是否销售给将收货地指定为北京的购买者,均是被告可以控制的。
被告作为市场经济的自由人,其自主决定了将收货地确定为北京,其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地域管辖方面的风险。这也正是新的《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等法律突破了单一“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的法理基础之一。
第二,从专利侵权法律关系与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之关联性看,收货地也是合适的管辖地。
《专利法》规定制造、销售、使用等,均可以是专利侵权行为。其中,制造、使用等侵权行为,自然完全可以由一个法律主体单独完成,但是要进行“销售”这一侵权行为,涉嫌侵权者必须要进入一个交易,即产生一个合同法律关系。
在一个交易合同中,有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买卖双方所在地等连接点;而在“销售”这一专利侵权行为中,有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因此,“销售”这一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必然也只能在该交易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买卖双方所在地等”之中选择。这样,法律关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买卖双方所在地等”的规定,应该约束“销售”这一专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的选择。
其实,对于“销售”这一侵权行为,销售合同的履行地就是其“销售”实施地。《民诉法解释》第20条将此种情况下的收货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实际上也就是将收货地确定为了“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因此,收货地也应该是合适的管辖地。
七、后记
笔者认为,给原告于适当的管辖地选择权,并不一定就是洪水猛兽。在兼顾法院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加强和重视,是近年来立法的发展趋势。无论是新的《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法解释》中的条款,都体现了这种趋势。如果我们能够超出单一的“法院中心主义”这一视角,而尝试从“当事人中心主义”这个视角来考虑问题,那么我们对《民诉法解释》第20条、第24条、甚至第25条中,哪些似乎是“致法院管辖便利于不顾”的规定,也就不会感到突兀和奇怪了。当然,我们不可能完全放弃法院中心主义的考量,但是,也应该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保护和均衡。
对此,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我们都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