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市场格局对于关联商标注册的影响

  来源:赢在IP

  作者:陶鑫良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张莉律师

  在一般的商标注册程序,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被驳回申请。

  在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稻香村”商标,商标局核准注册,但商评委以“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行政诉讼中,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其现有的两个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稻香村”商标可以作为商誉延续的基础注册商标,因此在后申请的商标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

  鉴于两公司的实际情况,最高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决,同时指出:由于历史原因导致的不同市场主体各自拥有相同字号,以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各自拥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且一方主体主张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发展历史、实际使用状况、商标各自的知名度、商标的近似程度、现有的市场秩序等各种因素,以尽量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为指针,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注册将会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导致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两公司划清彼此商标标识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其品牌的进一步提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瑾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君丽,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鹏,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再审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再审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明显偏袒北京稻香村公司,造成不公和事实认定上无证推定、人为曲解,存在重大错误。2.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系承继关系、行为一致人,在“稻香村”字号、商标及商誉上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存在延续关系。3.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一)系对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和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简称两在先注册商标,见附图二)、“稻香村”字号及实际使用的“稻香村”文字商标的延续,且已经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4.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以被异议商标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三)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比对对象,不应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和商标。北京稻香村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高知名度,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糕点上的使用行为是违法使用行为。5.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一、二审判决认定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粽子等商品与糕点等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6.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判决违法扩大引证商标一的禁用权范围,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与现行商标法相冲突。7.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两在先注册商标及“稻香村”字号商誉具有延续性,经过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其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苏州稻香村公司长期在全国维权,维护并增加了被异议商标与苏州稻香村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主要在北京使用,实际使用“三禾”牌北京稻香村字样的商标,提醒消费者认证“三禾”商标,淡化了引证商标一、“稻香村”与其之间的联系,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已经形成明显区隔,客观上消费者已经将两者相区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277号《关于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277号裁定)、一、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苏州稻香村公司对“稻香村”老字号不具有任何权利。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系相互独立的主体,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在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目前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在企业投资等行为中不应将字号作扩展使用,否则将误导相关公众,降低“中华老字号”的准入标准。此外,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到2009年股份只占到0.5%。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声誉并非来自“稻香村”字号,而是其“禾”注册商标。苏州稻香村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生产经营能力、规模等证据,仅能提供历史文献中苏州稻香村的记载、老字号证明、少量新闻报道等资料,不足以证明解放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对“稻香村”字号进行使用以提升稻香村的声誉。2.北京稻香村公司对“稻香村”字号及商标的承继关系是延续的、明确的,并且经过北京稻香村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稻香村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已经在市场上长期共存并为消费者所区分,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注册。本案引证商标一及北京稻香村公司牌匾字号“稻香村”所用字样系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胡厥文同志所题写,属于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高度近似,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4.苏州稻香村公司违法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在市场上造成了实际混淆,破坏了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同时也证明苏州稻香村公司刻意摹仿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进行不正当竞争。5.两在先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两在先注册商标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不是对苏州稻香村公司两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不能因此获得注册。6.涉及老字号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充分考虑老字号的历史和现状,尊重历史,尊重业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稻香村”这一老字号品牌在全国所享有的声誉,是各地各店共同努力的结果,而不应把商誉简单归结为其中一家。北京稻香村公司对于改革开放后“稻香村”品牌的复兴、提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2006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产品的销售总额已高达78644万元、利润总额达到11383万元,远远超过苏州稻香村公司或保定稻香村公司。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中文“稻香村”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字体亦极为相近,双方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苏州稻香村公司虽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受让取得两在先注册商标,但该两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本案尤其考虑到,北京稻香村公司虽未在糕点等商品上注册“稻香村”商标,但其稻香村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双方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更为接近,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277号裁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时应否考虑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的两在先注册商标等相关因素。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由“稻香村”文字及扇形边框组成,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饼干、面包、糕点、年糕、米果、冰淇淋、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商品。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为“稻香村”文字商标,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饼、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

  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与扇形边框组成的组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该扇形边框仅起到背景装饰作用,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稻香村”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对,其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年糕商品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粽子、元宵、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等,属于种与属的关系;而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通常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有复杂的历史背景。对因历史原因形成不同市场主体各自拥有相同字号,以及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各自拥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当其中一方主体主张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除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亦应尊重历史和现状,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全面、审慎、客观地考量各种因素,以尽量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为指针,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本案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字号,均已由各自的关联企业或在先公司使用多年,且在第30类商品上各自注册了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这种状况已经持续多年。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应当考量两公司的发展历史、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两在先注册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等相关因素。

  第一,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发展历史。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苏州词典》、《中国历史文化名城词典》、《百年观前》等史料记载,稻香村茶食糖果店位于观前街,相传始创于清乾隆间。1980年12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成立。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10021。2004年3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新亚趣香食品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2004年11月14日,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两在先注册商标。2004年12月14日,苏州稻香村公司许可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使用第352997号在先注册商标。2006年7月7日,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签订《关于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对外一切经营活动统一由苏州稻香村公司负责,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留现在一切手续,停止一切单独经营活动和对外合作事项。2009年6月30日,双方续签了上述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

  1895年(清光绪21年),郭玉生在北京前门观音寺创建“稻香村南货店”,是京城生产经营南味食品的第一家店。此后,其在北京的经营规模逐步扩大。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前身为北京东城区稻香村南味食品店,由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街道生产服务联社和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东城区办事处共同开办,于1983年4月15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中西糕点、面包”等,并于1984年变更名称为北京市稻香村南味食品店。1994年组建为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2005年10月改制后成立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资本18800元。

  根据本案事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关联企业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在先公司,均成立于80年代,在公司变迁或者改制的过程中,均保持了“稻香村”的字号。

  第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状况和知名度。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的第184905号、第352997号两在先注册商标分别于1983年7月5日和1989年6月30日由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的饼干、果子面包、糕点。该两商标标识相同,均由“稻香村DXC及图”组成。该两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1996年1月,该两商标被评为1995年河北省著名商标。2000年12月28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于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工业总公司。2003年3月24日,该两商标再次转让于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成立后,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让该两商标。2004年,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的“稻香村”牌烘焙系列产品获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

  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原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商标“稻香村”)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2002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糕点、饼干等商品上)荣获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5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商品上)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4年,北京稻香村公司被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授予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行业先进企业。2005年9月6日,北京稻香村公司被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评为“2005年全国月饼生产企业25强”。2006年,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中式糕点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2006年9月,北京稻香村公司被授予中国月饼行业优秀企业。

  根据本案事实,两在先注册商标虽然早于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由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并于1996年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自1996年以来尤其2000年以来该两商标几经转让,直至于2004年转让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名下,在长达八年多时间里,该两商标并没有通过使用提升其知名度。苏州稻香村公司于2004年11月14受让该两商标后,虽然通过其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该两商标的知名度,但距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仅有一年多时间。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关于稻香村的获奖证书、广告、宣传证据大多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该两在先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较高知名度。而北京稻香村公司以及前身自1983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糕点、面包、年糕、粽子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一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

  被异议商标由“稻香村”文字加仅有装饰功能的扇形边框组成,两在先注册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以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稻香村”文字组成。无论从整体视觉效果,还是从构成要素组合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更为近似,而与两在先注册商标有一定差异。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更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引证商标一的延续而非两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延续。

  此外,在2004年苏州稻香村公司成立之前,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及其关联企业、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前身三家共同使用“稻香村”字号和各自商标,事实上各自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格局。虽然苏州稻香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曾许可北京稻香村公司使用其受让的一个在先注册商标,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稻香村公司进行了使用。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并没有形成新的事实从而改变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共同使用“稻香村”字号和各自所有稻香村商标的局面。

  综上,考虑到苏州稻香村公司与北京稻香村公司各自的发展历史、现状以及业已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更为相似而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有一定差异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尤其考虑到如果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一方面,将会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导致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划清彼此商标标识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稻香村品牌的进一步提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只有诚信经营,彼此互相尊重,才能增强和提升各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焕发稻香村老字号的生命和活力,才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使稻香村老字号基业长青。而任何投机取巧,希望通过不诚信经营而获取他人商誉的行为都是短视的商业行为,同时,也不为法律所支持和保护,最终也会损害稻香村老字号的利益。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证据采信是否明显偏袒北京稻香村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对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不存在证据采信偏袒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情形。

  关于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是否具有承继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具有承继关系旨在证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及“稻香村”字号的承继、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性。而本案中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如前所述是多种因素考量的结果。虽然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在法律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在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时也考量了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历史,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投资关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和经营合作关系等。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错误认定市场变化而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具体判断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应当随着社会发展、相关消费市场的逐渐演变、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变化、调整,故在此前的裁定和判决中确立的评判标准和结论并不能对在后的案件产生必然的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