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技术方案的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

  来源:学军每日一案

  【学军每日一案】不同技术方案的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许世昌诉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明方法不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产品的制造方法亦不相同或等同。据此,要判断被控侵权的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可以先将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相比对,看前者是否包含与后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合议庭】张学军 肖少杨 欧阳昊

  【典型意义】方法发明是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以使它们在质量上产生新改变或者成为另一种物质或者物品。也就是指系统地作用一个物品或者物质,使之发生新的质变成为另一种物品或者物质的发明。这种发明可以是机械方法发明,如能量传递方法的发明;可以是化学方法发明,如通过分子内部的转化获得新物质的方法发明;可以是生物方法发明,如培养微生物方法的发明,可以是其他方法发明,如操作方法、通讯方法、测试与计量方法,等等。制造产品的方法,可以是制造的全过程,也可以是其中一部分过程。

  由于方法发明是系统作用于物品或者物质之上,制造出一种新产品和新物质的手段,而非一种抽象于具体物品和物质之上的、归属于哲学领域的方法论,也就是说,方法发明是将一种产品制造成另外一种产品、将一种物质改变为另外一种物质的工艺流程和步骤。因而,在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发明人会在每一道工艺和每一个步骤中针对用什么物品制造新的产品,以什么物质进行加工从而制造出何种新的物质,准确进行描述。所述产品和物质将成为权利要求的组成部分并对权利要求起到限定作用。由此,当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所制造的产品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时,则意味着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与请求保护的方法也不相同和不等同

  以本案为例,首先,在二审期间,法庭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物理破坏实验,结果发现被控侵权的金属花纹由一整块金属材料制成,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金属花纹的表面经利器切刮,未见金属脱离。对此结果,许世昌质证确认金属花纹确系由金属材料经冲压制成,并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可见依照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基层即笔记本电脑的表面,黏贴有由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经冲压形成的金属花纹”这一特征。而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知,依照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具有经电镀形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这一技术特征,二者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其次,结合被控侵权人披露的、在制造车间现场录像中记载的制造方法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与专利制造方法以及依照该方法制造出来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具有将整块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的背面涂敷热熔胶层后,经冲压制成“VAIO”金属花纹,再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的特征。而专利制造方法具有先行研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后,以导电油墨在基材表面印上所需花纹,然后以电镀方法形成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的特征。可见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能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由于方法专利的取证必须深入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取证过程较为困难。而被控侵权人自行提交的生产方法,大多不被权利人认可,导致此类型案件的审理往往比较疑难。但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人生产的产品经由流通渠道公开后,较易为权利人获得作为侵权物证。若法庭审查发现被控侵权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则可以得出二者的制造方法亦不会相同和等同的结论,从而顺利解决此类纠纷。

  【案情与裁判】台湾居民许世昌于1992年1月11日就其发明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许世昌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92100257.2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其特征在于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另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印制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订表面,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

  许世昌通过其代理人及公证员于2011年4月8日在深圳市华强北路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华强北华强广场店购得索尼笔记本VPCYB15JC/S电脑一台。该被控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上盖标注了索尼特有的“VAIO”LOGO。许世昌据此指控索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苏宁电器销售,纬新资通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将纬新资通公司自行提交的“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许世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许世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专利方法制造出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是新产品,应由被控侵权人对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工艺视频流程录像有重大疑点,不合常理,对该制造方法不予认可;即使上述工艺流程属实,也同本专利构成等同。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撰写人】张学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昌,男,1959年8月2日出生,台湾省台南县人,身份证号码D120014808,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526304,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男,土家族,1987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02282537,住址:湖北省咸丰县尖山乡小水坪村九组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大厦A座25层。

  法定代表人:久保田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帆、吴磊,均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华强花园ABC群楼一、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烨,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340503199006200026,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无线电厂宿舍1栋3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纬新资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第一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郭婉莹,均系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世昌因与被上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纬新资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新资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许世昌在本案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许世昌于1992年1月11日就其发明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1993年7月14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9日授予许世昌ZL92100257.2号发明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许世昌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索尼公司、苏宁电器、纬新资通公司涉嫌侵犯许世昌专利权的事实。

  许世昌指控索尼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苏宁电器销售,纬新资通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许世昌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14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索尼公司在其www.sony.com.cn网站上宣传索尼笔记本电脑,索尼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上盖标注了索尼产品特有的“VAIO”LOGO。

  许世昌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53831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许世昌通过其代理人及公证员于2011年4月8日在深圳市华强北路深圳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华强北华强广场店购得索尼笔记本VPCYB15JC/S电脑一台。该被控笔记本电脑显示屏上盖标注了索尼特有的“VAIO”LOGO。

  许世昌还提交一份索尼公司在2009年11月10日发给许世昌的题为“关于向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主张ZL92100257.2专利权的回函”证明索尼公司自2009年11月10日就已经知道了许世昌先生向其主张专利侵权事宜,反映了索尼公司侵权的恶意。

  索尼公司、苏宁电器、纬新资通公司确认许世昌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许世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侵权行为,即不确认证据的关联性。

  三、许世昌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许世昌在本案请求保护ZL92100257.2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其特征在于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另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印制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订表面,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根据许世昌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B.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C.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印制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订表面;D.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E.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F.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G. 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

  纬新资通公司提交一份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字第483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了索尼笔记本电脑的“VAIO”LOGO制作过程:第一、表面处理课,在不锈钢张贴薄膜(用机器压上薄膜),再进行加热,形成热溶胶,再贴上保护膜;第二、网印课,形成需要的“VAIO”LOGO字母;第三、打孔室,进行打孔;第四、冲床课,用冲床冲压形成需要的“VAIO”LOGO字母;第五、无尘包装室,用塑料膜将冲压的字母按需要包装为“VAIO”LOGO,完成特有的索尼笔记本电脑的“VAIO”LOGO。

  将本案被控产品“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进行比对:许世昌专利“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多层次”要用多种模具套着一层一层地电镀,而被控产品的LOGO是一个亮面,不是多个模具多次形成。许世昌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油墨或有色金属箔粉末印刷在胶片上”,索尼公司产品的LOGO制作过程均没有此工序。被控产品是在钢板上涂热熔胶,冲压出“VAIO”各个字母,然后组合形成LOGO。许世昌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热转印”工艺与被告产品的LOGO制造方法完全不同。许世昌专利形成“多层次”金属花纹,而涉案的LOGO是钢板单片,非多层次。许世昌专利是“电镀或电铸”,而被控产品的LOGO是直接用钢板冲压出来的。综上,被控产品的LOGO的制造方法明显缺少许世昌专利技术特征的A、C、D、E、F,为此被控产品的制造方法与许世昌专利方法完全不同。

  四、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索尼公司提交证据:索尼公司与纬新资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以及索尼公司发给纬新资通公司的采购订单,证明索尼公司委托纬新资通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纬新资通公司提交证据:纬新资通公司与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明被控产品“VAIO”LOGO由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制造。

  以上事实,有许世昌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索尼公司、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公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专利权问题。许世昌主张的ZL92100257.2发明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的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选择。许世昌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在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产品“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表述的制作方法进行比对,两者使用的模具不同,制造过程不同,专利是“多层次”用多种模具一层一层分别形成,而被控产品的LOGO是一个亮面。专利“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油墨或有色金属箔粉末印刷在胶片上”,索尼公司产品的LOGO制作过程均没有,被控产品是在钢板上涂热熔胶,冲压出“VAIO”各个字母,然后组合形成LOGO,两者完全不同,专利形成“多层次”金属花纹,而涉案的LOGO是钢板单片,两者完全不同。即许世昌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有A、B、C、D、E、F、G,被控产品的LOGO的制造方法明显缺少许世昌专利技术特征的A、C、D、E、F,故被控产品的“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许世昌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许世昌所主张专利产品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其指控索尼公司、苏宁电器、纬新资通公司侵犯发明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由许世昌负担。纬新资通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主动提交了其被控产品“VAIO”LOGO制作过程。将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VAIO”LOGO制作过程与许世昌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故虽然苏宁电器销售了被控产品,索尼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产品,纬新资通公司制造了被控产品,但许世昌的诉讼请求仍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世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许世昌承担。

  上诉人许世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许世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许世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将专利方法制造出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认定为新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本案专利是制造新产品的工艺方法专利,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均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科技部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出具《查新报告》予以辅证。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具多层次金属花纹”是一种全新的产品,用于替代背景技术中的平面金属花纹。依照专利方法生产出的金属花纹:“基材的使用不受限制,压印的表面不受限制,具立体感的金属花纹,不良率低的无毛边金属花纹”,在结构,基材,外部形态上都同以往用烫金工艺生产的平面“金属花纹”完全不同。二、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键泰铭版有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纬新资通与上海键泰铭版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不详,没有采购订单等予以佐证,上海键泰铭版有限公司与被控产品的制造无关联性。三、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工艺视频流程录像有如下重大疑点:在金属板双面反复撕贴白色贴纸和薄膜意为何?网板印刷工序印上红色油墨对最终产品有何实际意义?在网板印刷这一工艺流程中红色油墨是如何除去的?为何成品无红色油墨?金属板红色油墨去除后至金属板切断成片,中间并无任何视频清楚表达出工艺流程,中间过程是否省略了重要的侵权步骤?在冲压后的金属花纹直接定位贴上胶带,并无打磨步骤使金属花纹减少毛边以及保持其光亮度? “VAIO” 4个部件只需一次性打孔定位和冲压,而上海健泰铭板有限公司分开4次工序,浪费了更多的物料和时间,不合常理。综上,对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制造金属花纹的工艺流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即使上述工艺流程属实,也同本专利构成等同。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的技术方案中将图案分别设立,逐个完成冲压,与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项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吻合。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借之可将多层次金属花纹先行制作在可剥离型基材上而再涂覆底胶,再将形成之金属花纹贴附在各种基材上;或者在一金属板材上先涂布感光乳剂,而后以正片感光,经显像与定影后,镀上碳性剥离层并再电铸而制成金属花纹。换言之,本专利在对电镀工艺进行说明时,已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电镀这一环节与冲压或腐蚀的工艺具有等同的效果,该领域的工作人员无须任何创造便可使用这三种方法中任一方法完成金属花纹的制作。四、原审法院在原审审理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和知悉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公司,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依职权追加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却没有追加,违反了相关的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索尼公司答辩称:一、依照许世昌的本案专利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不是新产品。徐世昌所提交的查新报告的日期记载有重大疑点,报告亦未对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作出结论。1991年7月21日许世昌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的编号为164234、名称为“塑胶制品上具多层次金属花纹之制造反方法”的发明专利,在附图中公开了本案专利产品。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关于“以往,要在基材上制造出‘金属花纹’,是采用所谓‘烫金’的技术,由于这类技术必须先将金属箔卷成卷,并配合一烫金机械及以烫金模,方可以加热烫金模而将金属箔烫印于基材上,以形成金属花纹”的表述可知,金属花纹是本专利申请日前早已有之的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后者具有多个层次的多种颜色,前者则为单一颜色和单一层次。三、由于许世昌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产品是新产品,因此被控侵权的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但索尼公司自愿提交了被控侵权的产品的制造方法,并且是真实的。该方法与本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四、从索尼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是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由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增加追加后者作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纬新资通公司答辩称:同意索尼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本案查新报告的出具者不具司法鉴定的资质,该鉴定也非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不应予以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产品还是产品的制造方法,只要在申请日前被国内外公众所公知的,则该产品及该方法所制造的产品都不属于新产品。二、从纬新资通公司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来看,电镀与直接冲压是不同的工艺。三、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且许世昌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追加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的话,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对本案专利产品在国内外查新的结论为:涉及本项目所述主要研究内容的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在所检文献以及时限范围内,出本项目委托许世昌的专利外(发明名称: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申请号:92100257;授权日:1998.09.09;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法律状态信息,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国内外未见相同文献报道。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物理破坏实验,结果为:被控侵权的金属花纹由一整块金属材料制成,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金属花纹的表面经利器切刮,未见金属粉尘脱离。对此结果,许世昌质证确认金属花纹系由金属材料经冲压制成,并转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见图一、图二)

  (图一)

  (图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方法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的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许世昌本案发明方法专利所制成的产品是否新产品;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追加上海健泰铭版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否违反程序法。

  关于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许世昌要求保护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项权利要求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根据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许世昌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予以界定,即为:一种具多层次金属花纹的制造方法,其是配合一个以上但成套的模具而实施,每一个模具上各设有加工成所需金属花纹的分层图形,且每一个模具均设有互相对应的定位点,以利各个模具对正叠置,其特征在于将非导电性基材先行表面研磨后,再脱脂备用,另将模具对正叠置,将套色染色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印制在胶片上,再热转印于非导电性基材的预订表面,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依需要进行一次或多次染色及脱脂,再洗去热转印的油墨或有金属箔粉末,再将模具对正叠置并以导电油墨印上所需花纹,然后进行电铸,亦即电镀上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又再进行脱脂及清洗、烘干,最后涂上透明树脂以保护制成的金属花纹。

  本案为侵犯发明方法专利纠纷,由于发明方法不可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故而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产品的制造方法亦不相同或等同。要判断被控侵权的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可以先审查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产品是否相同的产品。即将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依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相比对,看前者是否包含与后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在二审期间,本院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物理破坏实验,结果发现被控侵权的金属花纹由一整块金属材料制成,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金属花纹的表面经利器切刮,未见金属脱离。对此结果,许世昌质证确认金属花纹确系由金属材料经冲压制成,并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可见依照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基层即笔记本电脑的表面,黏贴有由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经冲压形成的金属花纹”这一特征。而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知,依照请求保护的专利方法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具有“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具有经电镀形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这一技术特征,二者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而成的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

  结合索尼公司和纬新资通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在制造车间现场录像中记载的制造方法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与专利制造方法以及依照该方法制造出来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具有将整块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的背面涂敷热熔胶层后,经冲压制成“VAIO”金属花纹,再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的特征。而专利制造方法具有先行研磨非导电性基材的表面后,以导电油墨在基材表面印上所需花纹,然后以电镀方法形成所需厚度的金属花纹的特征。可见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不能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许世昌上诉主张,即使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中的冲压与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电镀不同,二者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方法的技术方案是将整块表面光滑的金属材料冲压制成金属花纹后,黏贴于非导电性基材即索尼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上,过程涉及冲压、黏贴等物理技术手段;而专利方法先在非导电基材上印制导电油墨,再以电镀的电化学技术手段形成具有一定厚度的金属花纹。二者技术手段截然不同。以冲压、黏贴手段形成的金属花纹,在花纹的整体性和表面光洁度方面与电镀手段形成的花纹相比有差异,对于基材附着的紧密度与直接在基材上电镀形成的花纹相比亦有差异。二者的效果不同。综上,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与专利制造方法不构成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方法的技术方案存在至少一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能覆盖专利方法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许世昌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其他上诉焦点问题不再予以评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世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许世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