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实践中商标使用问题探析

  新《商标法》已正式施行,虽然新《商标法》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情况较多,绝不拘于上述情况,这仍是一个复杂的、极易发生争议的执法难点。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在日常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才能准确认定,作出公平、正确的决定。

  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条首次对“商标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也就是说,商标性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活动中,并且能起到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众所周知,一件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其价值,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基础,对行政执法有直接影响。笔者以日常商标监管中遇到的商标侵权投诉案件为例,谈谈个人对执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性使用的看法。

  ◎非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

  在某自然人投诉北京市某中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投诉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以及被投诉人印有与投诉人注册商标图样相近似的校徽标志的学生校服及作业本等教学相关物品照片。在不考虑投诉人是否恶意抢注知名学校校徽标志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学校在校服及作业本等教学用品上使用校徽标志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商标使用。

  目前,世界各地不少知名学校都有自己的校徽标志,并且有将校徽标志印制在学生校服及学校教学用品等商品上的惯例。在我国,学校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不能自己从事商业性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在校服上印制学校校徽标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但是,也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学校将其校徽授权其下属的独立经营核算的营利性组织在商业性活动中使用,则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情形

  在执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又出于描述客观事实等原因,同时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这种情形比较常见。此情形下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如果当事人自有的商标标志完全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在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仅是如实介绍产品的规范性描述,并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单独、突出使用,则不宜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在某自然人投诉北京某茶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投诉人称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西湖龙井未经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授权,涉嫌侵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我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包装上同时使用了自有商标云上天心以及“西湖龙井”字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生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用金色字体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商标,而其自有的云上天心商标仅用细小的红色字体标注在包装盒左上角,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西湖龙井”仅仅是标示产品名称,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在于其标示了商品品质、地理范围等要素,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商品的来源。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由于当事人使用“西湖龙井”字样的主观目的是作为商品名称而不是商标使用,因此应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定性。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妥当。

  ◎仅有工商登记注册行为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情形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时。如果当事人仅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但并未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使用,就不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北京中青国际旅行社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含有“中青”二字侵犯了其中青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被投诉人在对外宣传中使用了“北青旅”的简称,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要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行为,并查处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基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投诉人确实使用了“中青”标志,故不能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中,执法人员考虑的是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者服务时,主要是以标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以及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来区分和选择的,而不是企业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情况。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依据当事人的实际使用情况判断。

  虽然新《商标法》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判断“商标性使用”的情况较多,绝不拘于上述情况,这仍是一个复杂的、极易发生争议的执法难点。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在日常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才能准确认定,作出公平、正确的决定。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李琦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