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专利等同侵权

  ——评侵犯“不滴泪蜡烛”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回放

  2002年12月3日,余双仑就其设计的“不滴泪蜡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289699.6。当事人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04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余双仑与原告鼎元微电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鼎元公司)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2日,余双仑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鼎元公司使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不滴泪的蜡烛,包括蜡烛本体和烛芯,烛芯设置在蜡烛本体的中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碟形金属片,设置在蜡烛本体内,其中该碟形金属片的中央设有孔洞,且其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蜡烛烛芯从该金属片的中央孔洞穿过。

  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为,“为了克服普通蜡烛点燃时烛芯火焰偏离蜡烛中心造成的蜡烛本体融化速度不均匀,甚至产生缺口,蜡油从缺口流出形成蜡烛滴泪的现象”,为了实现该发明目的,该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为,“在蜡烛本体内的上端设有一截面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向下凹陷的碟形结构的铝箔片,形成杯状,使融化的蜡油在杯中燃烧,”该专利产生的效果为,“该金属片阻止蜡油外逸,使蜡烛燃烧完全彻底,不会出现滴泪现象”。

  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虹峰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虹峰兴公司)制造、销售,并由被告茂名市茂明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下称茂明公司)代理出口的蜡烛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遂向深圳海关申请查封了被控侵权产品(蜡烛)。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为蜡烛,呈圆柱体状,包括蜡烛本体和烛芯,烛芯设置在蜡烛本体的中央,在蜡烛本体的下端底部处有一圆形金属片,表面呈平放的圆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碟形金属片中央设有孔洞,蜡烛烛芯从该金属片的中央孔洞穿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底端设有电子发光装置,使用时蜡烛本体会出现变幻的五颜六色的色彩,蜡烛本体内下端的金属片可以起到阻燃作用,以防止蜡烛燃尽时电子发光装置受热造成不安全事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其金属片的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外,与专利中碟形金属片的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有差异外,其他技术特征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上述被指控侵权产品的碟形金属片尺寸的不同,其技术特征并不优于专利中相对应部分的技术特征,应依法认定为等同替代。因此,被指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决被告虹峰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茂明公司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虹峰兴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蜡烛)体内的金属片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且没有形成凹陷,这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还包括碟形金属片,设置在蜡烛本体内,且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官点评

  就本案判决来看,一、二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二者是否构成等同,产生了不同认识,由此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

  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我国采用的是折衷原则,即专利所受保护的程度应当由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该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还包括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我国上述专利法的规定,决定了我国专利侵权包括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字面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清楚而明确地覆盖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等同替代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本案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除“在蜡烛本体有一圆形金属片,没有呈(凹陷)碟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相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因为二者技术特征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原告指控被告专利侵权不可能是字面侵权,只可能是等同侵权。我们再分析等同侵权是否成立,原告使用“碟形金属片,且其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之技术手段的功能是为了,“在蜡烛燃烧时形成杯状,使融化的蜡油在杯中燃烧,该金属片可以阻止蜡油外逸,使蜡烛燃烧完全彻底,不会出现滴泪现象”;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蜡烛本体有一圆形金属片,没有呈凹陷碟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之技术手段的功能是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底端设有电子发光装置,使用时蜡烛本体会出现变幻的五颜六色的色彩,蜡烛本体内下端的金属片可以起到阻燃作用,以防止蜡烛燃尽时电子发光装置受热造成不安全事故”。从实现的效果来看,原告的专利技术克服了“蜡烛滴泪”现象,而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则解决了阻燃问题,防止火灾等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因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与原告相对应的专利技术,不构成等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成立。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祝建军 汪 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