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专利存在排他实施许可仍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的 合同无效

  来源:学军每日一案

  【合议庭】张学军 肖少杨 朱文彬(承办人)

  【裁判要旨】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未在知识产权局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专利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许可合同应当有效。但第三人明知专利存在排他实施许可,仍然恶意与专利权人串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损害排他实施被许可人的利益,则专利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许可合同应认定无效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1、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未经备案的在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2、有主观过错的工程发包人不能免除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赔偿责任;3、涉案工程使用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一直持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侵权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4、若停止侵权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时可以不适用停止侵权责任,但应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等等若干典型和疑难问题。

  【案情与裁判】专利权人与宋锦钢签订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宋锦钢获得了本案专利在广东省湛江市的排他实施许可权。宋守淮明知上述合同的内容,仍然私自与专利权人联系,获得在湛江市涉案工程中使用本案专利的特别授权许可。华坤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湛江三建是名义承包人,宋守淮是以湛江三建名义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宋锦钢认为上述三者共同侵犯其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宋守淮明知宋锦钢享有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却在没有取得宋锦钢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具有恶意,损害了宋锦钢的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宋守淮不能取得本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宋守淮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工程中使用本案专利,构成侵权。湛江三建作为名义承包人,与宋守淮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华坤公司在施工前应知使用专利可能构成侵权,仍然不经核实与承包人约定在工程使用专利方法,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程使用专利方法构成侵权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侵权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关于民事责任,由于拆除施工成果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且影响社会公众使用整个商住楼,本案不应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参照已真实履行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费的3倍进行确定。

  【撰写人】朱文彬

  裁判文书司法公开链接: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ms/201411/t20141110_4005399.htm

  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守淮,男,汉族,1947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横江新村14幢602室。

  委托代理人:黄巧燕,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海滨七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华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新风路东五巷。

  法定代表人:杨武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夏,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锦钢,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甘棠南路113号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守淮、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三建)、廉江市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锦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宋守淮的委托代理人黄巧燕,湛江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冯华勇,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夏,宋锦钢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继忠是ZL9810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1998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5月10日。200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5日,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波森特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继忠(作为许可方)与宋锦钢(作为代理方)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约定:许可方共同拥有“载体桩”科技成果的所有专利权(包括涉案“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在内的共四项专利);许可方许可代理方在广东省湛江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载体桩”专利技术的经营施工,许可方式是独家代理;使用费采用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入门费是80000元,提成是根据每个桩基工程实际结算总产值的3%计算;许可方保证本合同在湛江市行政区域内为独家许可,如许可方多许可一家,须向代理方赔偿并立即取消本合同以外的任何许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他人侵犯专利权行为,代理方有权采取法律诉讼或行政手段加以制止,并可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合同还明确“独家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代理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除许可方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合同被许可人落款处的联系人是宋守淮。

  华坤公司是廉江市安铺镇“碧贵园”高尚住宅楼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7月18日,华坤公司(发包方)与湛江三建(承包方)签订《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碧贵园”高尚住宅楼项目的地基处理采用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技术《载体桩》;湛江三建承包该载体桩工程,单根桩包干费2480元。后湛江三建将该工程交由宋守淮具体施工,其收取1%的管理费。2009年12月22日,华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升与宋守淮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桩数1224根,2000元/根,总价2488000元。

  宋锦钢认为湛江三建、宋守淮和华坤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上述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本案专利,已构成侵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湛江三建、宋守淮和华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湛江三建、宋守淮和华坤公司连带赔偿宋锦钢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含调查费、律师费等)。

  宋守淮确认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涉案“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但主张是得到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为证明其主张,宋守淮提交了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特别授权》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桩基内部施工协议》。两份《特别授权》的内容一致,均为:兹有宋守淮先生系我“载体桩”专利技术应用项目推广人,所承担的“广东廉江市安铺碧贵园商住楼”载体桩单体工程项目属专利技术推广示范项目。一份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另一份没有落款时间。《桩基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宋守淮使用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和资质、营业执照承揽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并按工程总造价5%交纳管理费;工程名称:广东廉江市安铺碧贵园商住楼,管理费金额:50000元。

  宋锦钢确认上述有落款时间的《特别授权》及《桩基内部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这是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受到宋守淮蒙骗的情况下出具和签订的,为此提交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宋守淮于2011年10月下旬来公司,声称代表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代理人宋锦刚,关于所承担的“广东廉江市安铺碧贵园商住楼”载体桩单体工程项目,要求公司将其列入专利技术推广示范项目,并给予特别授权。公司根据所反映的情况,在无法联系上湛江代理人的情况下,未对所反映情况进行核实,向其出具了一份“特别授权”书。但根据本公司与其代理人合同约定,公司代理人在其代理地区享有独家使用本公司专利技术、承揽工程项目的权利,因此该授权要在征得湛江代理人宋锦刚的同意下才可使用。

  宋守淮为证明宋锦钢早在2009年1月就知道涉案工程使用涉案专利,提交了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第三人梁启彦、毛文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第1481号案是宋守淮向华坤公司主张拖欠的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案件。该案中,第三人梁启彦、毛文楚主张与宋守淮是合伙人、对涉案工程一起施工,并提交了内容为2009年1月1日宋锦钢同意梁启彦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载体桩”专利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宋锦钢的签名,落款处仅有一个手指印。该案中,宋守淮不确认与第三人梁启彦、毛文楚是合伙关系,不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第1481号判决也未认定宋守淮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未采纳该《授权委托书》。该判决因宋守淮上诉尚未生效。本案中,宋锦钢再次不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案一审庭审中,宋锦钢解释其在诉状中称“宋守淮在施工前曾明确向我方咨询过涉案专利技术”,是指宋守淮曾向其咨询有关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问题,但宋守淮没有提及涉案工程以及在涉案工程使用涉案专利。

  另外,宋锦钢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宋锦钢主张应以《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480元/根、而不应以《工程结算书》的2000元/根计算侵权获利。宋锦钢还主张每根成本是500-600元左右。宋守淮主张其是亏本推广,没有利润。华坤公司主张每根成本是1620元左右,对此宋锦钢表示可以参考。关于成本,上述当事人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根据涉案《独家代理合同》,宋锦钢从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在广东省湛江市行政区域独家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即除专利权人及宋锦钢外,他人未经宋锦钢许可均不得在广东省湛江市实施该专利。宋锦钢的独家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且根据涉案《独家代理合同》,宋锦钢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起诉。湛江三建及宋守淮主张宋锦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宋守淮确认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湛江市行政区域。根据查明事实及上面论述,宋守淮作为宋锦钢涉案《独家代理合同》的联系人,应当知道宋锦钢是涉案专利在湛江地区的独家实施权人,故其主张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应当证明得到宋锦钢的许可。但宋守淮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其提交的关于得到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许可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这一点。故宋守淮的行为侵害了宋锦钢对涉案专利的独家实施权。另外,涉案《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专利技术《载体桩》,故足以认定湛江三建及华坤公司对宋守淮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明知,三方已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宋守淮在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第1481号案中不确认与梁启彦、毛文楚是合伙关系,不确认他们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本案中却提交该《授权委托书》主张宋锦钢已过诉讼时效,显然前后矛盾。另外,宋锦钢对其诉状中称“宋守淮在施工前曾明确向我方咨询过涉案专利技术”已作合理解释。故宋守淮、湛江三建及华坤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宋守淮、湛江三建及华坤公司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宋锦钢诉请宋守淮、湛江三建及华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宋守淮、湛江三建及华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宋锦钢的实际损失及宋守淮、湛江三建及华坤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宋锦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涉案工程实际完成桩数1224根、2000元/根,并参考华坤公司主张每根成本是1620元左右(宋锦钢也表示可以参考),酌定为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宋守淮、廉江市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宋锦钢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宋锦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宋锦钢负担3800元,宋守淮、湛江三建及华坤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上诉人宋守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宋锦钢仅依据《独家代理合同》,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宋守淮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宋守淮已经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并且宋守淮也是按照湛江三建和华坤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三)宋守淮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宋锦钢在2009年1月已经知道宋守淮在工程中实施专利的事实,宋锦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依据华坤公司所述每根成本1620元左右进行酌定,这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是适用专利权人的,但宋锦钢不是专利权人。

  上诉人湛江三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宋锦钢仅依据《独家代理合同》,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二)工程使用涉案专利已经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不构成侵权。(三)宋守淮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宋锦钢在2009年1月已经知道宋守淮在工程中实施专利的事实,宋锦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由于涉案工程总造价是2488000元,在不能证明工程利润的情况下,应根据《广东省建筑与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8》规定的工程法定利润3%,计算出工程利润额。而且湛江三建对涉案工程只是收取了1%的管理费,没有获得其他利益,二审法院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处理。

  上诉人华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华坤公司对于湛江三建和宋守淮没有取得宋锦钢的许可是不知情的,不存在与前两者共同侵权的事实。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宋守淮已经向华坤公司告知了宋锦钢在广东省湛江地区就本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并向华坤公司出具了专利权人的《特别授权》,以及宋锦钢向梁启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坤公司认为梁启彦是宋守淮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华坤公司相信工程所用的专利技术已经获得了合法许可,因此即使湛江三建和宋守淮构成侵权,也与华坤公司无关。涉案被诉工程房产在竣工验收后部分用于销售,部分由华坤公司自用。(二)宋守淮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宋锦钢在2009年1月已经知道宋守淮在工程中实施专利的事实,宋锦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宋锦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另查明的内容外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本案“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19日。

  《独家代理合同》的内容除原审查明外,还约定了以下等内容:(1)独家许可是指是指许可方许可代理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除许可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2)许可方保证本合同在广东省湛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独家许可地区。如许可方在上述范围内多许可一家,向代理方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立即取消本合同以外的任何许可;(3)合同有效期限内,在本合同约定的行政区域内,发生他人侵犯本专利权利行为,由代理人有权采取法律诉讼或行政手段加以制止,并可请求当地法院向侵权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

  2009年7月18日,华坤公司与湛江三建签订的《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条款,约定桩基检测由湛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中心评定。

  2009年10月16日,在华坤公司与湛江三建的《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湛江三建与宋守淮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湛江三建负责工程合同签证、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监督和协助宋守淮现场施工和质量管理、按工程结算款项收取1%管理费等事项;宋守淮负责载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

  2013年11月23日,宋守淮向本院提交了从廉江市人民法院调取的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的《特别授权》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前者是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的,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该司出具的《特别授权》内容一致;后者是梁启彦在(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宋锦钢是本案专利在广东湛江市的独家代理,宋锦钢委托梁启彦在涉案工程中实施本案专利,委托书的其他事项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由于宋守淮在(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中不确认该《授权委托书》,廉江市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该委托书所证明的事实;2012年7月30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没有认定该委托书是真实的,对梁启彦与宋守淮的合伙关系也未予认可;此外,该判决还包括以下等认定内容:(1)2009年12月22日华坤公司与宋守淮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涉案工程完成桩数1244根,2000元/根,总价2488000元,双方按此结算,但宋守淮负责各桩合格。(2)宋守淮在完工后没有请求检测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合格评定和检测,双方一直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华坤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委托检测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测,并自行陈述竣工时间是在2010年6、7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宋锦钢是否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2)宋守淮是否有权在工程中实施本案专利,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若宋守淮构成侵权,湛江三建、华坤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宋锦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及其数额是否合法恰当。

  (一)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已缴纳最新的专利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权人与宋锦钢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中所称的独家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代理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除许可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广东省湛江市;如许可方在上述范围多许可一家,向代理方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立即取消本合同以外的任何许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宋锦钢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属于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宋锦钢获得了本案专利在广东省湛江市的排他实施许可权,除专利权人外任何第三方要在该区域实施本案专利必须获得宋锦钢的授权许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广东省湛江市发生专利侵权行为,由宋锦钢提起诉讼制止侵权并主张赔偿。因此,宋锦钢以其享有的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可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宋守淮、湛江三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宋守淮作为《独家代理合同》中宋锦钢一方的联系人,其明知该合同的内容以及宋锦钢享有本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但是宋守淮仍然私自与专利权人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2日出具许可宋守淮在湛江市涉案工程中使用本案专利的特别授权,双方后于2011年10月28日将上述口头协议补充形成书面合同《桩基内部施工协议》。宋守淮明知宋锦钢享有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却在没有取得宋锦钢授权许可的前提下,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具有恶意。专利权人在明知宋锦钢享有本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的情况下,违反与宋锦钢的合同约定,与宋守淮再签订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宋锦钢的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宋守淮不能取得本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宋守淮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工程中使用本案专利,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湛江三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华坤公司与湛江三建签订的《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华坤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湛江三建是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地基处理采用本案专利技术。宋守淮与湛江三建公司又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宋守淮成为以湛江三建名义完成上述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湛江三建则成为名义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湛江三建提供资质给宋守淮挂靠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而且,湛江三建作为名义承包人,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对外与宋守淮一道,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义务。故湛江三建与宋守淮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湛江三建与宋守淮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属于规制其双方权利义务的双方协议,不能作为湛江三建免于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关于华坤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华坤公司与湛江三建签订的《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工程需要使用本案专利,同时载明了专利权人的信息,华坤公司也自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前了解宋锦钢在湛江地区独家代理本案专利的情况,宋守淮和湛江三建向其出示了专利权人向宋守淮的特别授权,以及一份持有人自称系由宋锦钢出具的内容为许可梁启彦在被诉侵权工程中实施本案专利技术的《授权委托书》。由此可知,华坤公司明确知道宋锦钢享有在湛江地区独家实施本案专利的权利,同时又知悉了专利权人关于“宋守淮系本案专利技术应用项目推广人”、“被诉侵权工程系本案专利技术推广示范项目”的意思表示,以及所谓宋锦钢对梁启彦的授权。面对以上授权内容相互矛盾和有冲突的情况,华坤公司没有核实梁启彦是否确实作为合伙人与宋守淮共同承包工程,也没有向专利权人核实其对宋锦钢的授权许可内容是否有变更,更没有核实梁启彦、宋守淮是否确实获得宋锦钢的授权。华坤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一个谨慎、理性的经营者的行为标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从(2012)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梁启彦并非宋守淮的合伙人,宋守淮就涉案工程使用本案专利也没有获得宋锦钢的授权。华坤公司与承包人在工程中约定使用本案专利,导致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已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与承包人湛江三建和宋守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华坤公司与湛江三建签订的《载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规制其双方权利义务的双方协议,不能作为华坤公司免于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间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即使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侵权开始时已经知道侵权事实,只要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也应当自侵权停止之日起计算,但侵权赔偿数额则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宋守淮、湛江三建和华坤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是:1.以署名为“宋锦钢”、落款时间是2009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宋锦钢在2009年1月已经知道涉案工程将实施专利的事实;2.宋锦钢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在宋守淮施工前已经知道本案的施工情况。关于2009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最初是梁启彦作为证据在(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481号案(该案二审案号为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中提交,但宋守淮在上述案件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案件的终审判决最终没有认定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以及该委托书所载的事实。另外,该委托书的署名“宋锦钢”是打印而非手写,只是在文字打印旁附有指纹一枚;现在宋锦钢否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宋守淮、湛江三建和华坤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宋守淮在他案中不确认该份委托书,在本案中又以此作为时效抗辩的证据,前后矛盾;同时宋守淮、湛江三建和华坤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宋锦钢自2009年1月1日就知道被诉侵权工程将使用本案专利。关于宋锦钢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问题,宋锦钢称宋守淮在施工前曾明确向宋锦钢咨询过有关载体桩的专利施工技术方案;对此原审法院进行询问,宋锦钢作出的解释是宋守淮咨询过有关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问题,但没有提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本案专利;该解释与起诉状的表述并不矛盾。退一步而言,即使宋锦钢在2009年1月时曾向梁启彦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在施工前已了解将在涉案工程中实施专利的事实,但由于涉案工程使用专利方法构成侵权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当自侵权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由于被诉侵权工程至今仍在使用本案专利技术,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尚未满足。综上,宋守淮、湛江三建和华坤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责任问题。针对“载体桩”单体工程的本案专利技术,仅仅使用在整个商住楼工程的一部分,若对该部分施工成果予以拆除,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且影响社会公众使用整个商住楼。因此,从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立场出发,本案不宜判决在被诉侵权工程中停止使用专利技术,但宋守淮、湛江三建和华坤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华坤公司与宋守淮已在《工程决算书》中确认实施专利方法完成的桩数1244根,2000元/根,总价2488000元,但具体利润并未予以载明。虽然在2012年8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华坤公司陈述了每根桩的成本是1620元左右,宋守淮陈述了涉案工程的利润不足10万元;但由于掌握获利证据的宋守淮、湛江三建、华坤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因此侵权获利无法证明。鉴于宋锦钢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专利权人向宋锦钢授权许可时收取的使用费是8万元加提成的方式,提成数额是桩基工程实际结算总产值的3%;以本案的结算工程款进行计算,使用费合计15.5万元左右。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明显存在侵权恶意、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参考专利许可使用费3倍以及宋锦钢为制止侵权应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守淮、湛江三建、华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宋守淮、湛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廉江市华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