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哪些播放行为符合法定许可?

  【案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

  广播组织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人广播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不损害著作权人的根本利益为前提。这就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尽量尊重原作,可以为了适应播放特点、要求而作适当改动,但这种改动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同时,给他人作品的作者署名也是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应有之意。

  【案情介绍】

  贾志刚为图书《贾志刚说春秋》的著作权人,认为佛山人民广播电台(下称佛山电台)未经其许可,在“FM94.6”“FM92.4”两个频道播放的《听世界春秋》节目中大量使用了《贾志刚说春秋》的内容,且《贾志刚说春秋》本身作为文字作品,其不属于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作品类型。佛山电台的播放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故贾志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佛山电台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佛山电台答辩称,虽然《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存在差异,但差异部分较少,而非改变作品本身结构、内容、情节、背景等,未构成对作品的改编。且法律未明确要求广播电台广播他人已发表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与作品名称。即便考虑到表明作者身份的要求,佛山电台在广播音频中及第三方媒体上多次提及《贾志刚说春秋》一书及作者,意在指明作者与作品名称。故佛山电台的广播行为属于法定许可行为,并未侵犯贾志刚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电台在使用图书的过程中未给贾志刚署名,且对图书的改动使用明显已超过适度的范围,故佛山电台的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播放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的规定。佛山电台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遂判令佛山电台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佛山电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没有给作者贾志刚署名,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产生了新的作品。这种改动已不仅仅是出于播放的需要,已经构成对贾志刚作品的改编。故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构成对贾志刚著作权的侵犯。二审法院驳回佛山电台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该条是对广播电台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的规定。从该条字面上看,广播电台、电视台(下称广播组织)播放行为法定许可要件只有简单的“他人作品”要求,但其构成要件是否真如此简单。本案当事人的分歧点也是在对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和难点是如何明确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构成要件。

  一、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

  利益平衡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著作权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也意在强调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推动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广播组织的法定许可制度隶属著作权法规则体系,其亦应遵循该利益平衡原则,即广播组织法定许可应考虑著作权人专用权利与公共利益、创作者权利与传播者、使用者利益之间利益平衡。广播组织法定许可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由于广播组织作为国家层面用于作品广播及普及的重要渠道,对社会公众获取作品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鉴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专用权利具有垄断性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如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其需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方可使用,这必然会产生由于许可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尤其是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作品的形式多样,创作数量大,且作品的财产价值体现比较完全,作品的交易次数可能繁多且复杂。如果广播组织使用的所有作品都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使用,那广播组织所肩负的职责将难以实现。为了更好地实现广播组织的职能,更大程度地维护公共利益,通过法律对著作权人专用权利进行一定限制,著作权人为公共利益作出一定权利让渡,以便降低交易的成本,促进作品更广程度的传播,保证公众能够最大程度地接触到不同的作品,激励创新,推动整个国家的文化和科学的发展。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需要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对于广播组织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应该有严格的要求,以让著作权人的利益所受损害最小化。

  二、如何认定广播组织播放他人作品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

  广播组织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将已发表作品更广泛地传播,降低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同时,广播组织在使用已发表作品时,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以让著作权人的权利所受损害程度最小化。因此,应从两个角度来明确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构成要件,一是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即广播组织可以不经他人许可,直接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二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即广播组织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有严格要求。首先,广播组织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应当尽量尊重原作。即便有改动,也应该是为了满足播放要求、适应播放特定的改动,而且不能增加已有作品没有的内容而产生新的作品。其次,虽然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要求广播组织使用他人作品需要为作者署名,但任何对他人作品的使用都应为作者署名,表明作者的身份,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要求与应有之意。在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也应尊重作者的此项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教科书法定许可的规定亦要求教科书的编纂者必须充分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指明作者的姓名。此规定的精神同样适用于广播组织法定许可。因此,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署名要求,但广播组织法定许可本身蕴含了署名的要求,署名是构成法定许可的要件之一。可见,广播组织法定许可的构成要件并非仅是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而且还包括对作品使用的要求,即尊重原作的使用,即便改动,也是适应播放要求和特点的适当改动,不能形成新的作品。同时,广播组织播放他人作品,应当给作者署名。

  具体至案件中,被控侵权作品《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的《贾志刚说春秋》不同之处大部分并非简单地增加语气词、修饰词或调整语句顺序,以便更适合广播的改动,反而是在原作以外新增加的内容,这些新增加的内容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紧密相关,但又使得《听世界春秋》区别于原作品,形成了新的作品,构成对《贾志刚说春秋》的改编。在广播《听世界春秋》节目的过程中及之后,佛山电台三处提及了贾志刚的姓名,其中两处是在演播者的微博上,另一处是在最后一期节目中。由于署名权是一种作者表明其与作品存在创作关系事实的权利。为实现署名权,必须以读者、听众等能够知悉的适当方式提及创作者,以让公众知晓作品的创作者,署名的方式也应当能够起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在演播者微博上提及作者姓名仅是一种在微博平台上发生的行为,与广播作品无关,而且两次行为或者发生在播放的最后一天,或者发生在已播放完后,该行为起不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听世界春秋》节目播放了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而仅在最后一期末尾提及了原作品的作者,仅这一次行为并不足以让相关社会公众将广播的作品与贾志刚建立相应联系,该种署名方式亦不能起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故佛山电台所称的三处表明作者姓名的行为均不能视为表明了作者的身份,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未给贾志刚署名。因此,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既未给贾志刚署名,又对贾志刚作品《贾志刚说春秋》进行了改编,形成新的作品。佛山电台的播放行为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构成对贾志刚著作权的侵犯。(周文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