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

  文/周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评析法国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对于除单纯由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外,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通常应当采取“两步审查法”,即:首先审查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构成要素对三维标志整体进行显著特征判断。而在三维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上,亦应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出发,如果其作为整体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应当认定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案情

  法国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佩里埃儒埃公司)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318971号三维标志(指定颜色)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如图),其具体构成为:深绿色玻璃瓶身,瓶口及瓶颈部分覆有土黄色封纸,瓶身上有白色花朵和绿色藤蔓枝叶图形,图形轮廓镶有金边,瓶身图形所占比例较大,正面、左侧面、后侧面视图均可见其部分,后视图则可透过半透明瓶身显示暗深色的花朵藤蔓枝叶背面图形。

  在此之前,佩里埃儒埃公司在第33类“酒精饮料,尤其是葡萄酒,汽酒,法国产葡萄酒,即香槟酒,苹果酒,梨酒,果酒,烧酒,利口酒和烈性酒”商品上已取得国际注册的第G560331号图形商标(如图)的专用权,并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通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花朵图案为其显著部分,该图案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经过在中国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识别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包装图形,结合指定的酒精饮料(除啤酒外)商品考虑,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将其作为产品包装而非商标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仅仅直接标识了指定商品的包装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宣传册、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显著性,其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特征,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据此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

  评析

  立体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既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除第十二条外,并未对立体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作出特殊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立体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也应当从整体上以及该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加以综合认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将特定三维标志作为商标加以使用的主观意图,不是判断该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考量因素

  对于除单纯由三维标志构成的标志外,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通常应当采取“两步审查法”,即:首先审查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其次,在三维标志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构成要素对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就三维标志本身而言,如果相关公众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不应认定该标志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而该案涉及的则主要是“两步审查法”中的第二步,即如何判断三维标志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尤其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如果包含了具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后,该标志是否在整体上必然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整体显著特征的判断,强调的是将所有商标构成要素结合在一起,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审查判断,而非对各个构成要素逐一的审查判断。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并不因其包含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而当然的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如果该三维标志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则即使该三维标志中包含有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商标,该三维标志也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而不能作为商标加以注册。所以,无论商标的各构成要素自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就商标标志的整体而言,还是要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识别能力出发,基于该商标标志整体是否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判断。虽然通常能够普遍接受的,是没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如《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列举的众多情形都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完全存在某一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显著特征,但当它同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在一起时作为整体而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比如,将某一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以较小的尺寸,与其他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结合到一起,相关公众对原本具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不易识别,或者缺乏将其单独识别的习惯时,该组合后的商标标志整体就应当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就该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上的花束藤蔓图案造型及其与酒瓶瓶身的组合方式有一定特点,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申请商标标志给人以不同的视觉效果,且花束藤蔓图案造型作为平面图形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但是,作为三维标志主要部分的酒瓶瓶身是相关商品上的常见包装形式,酒瓶瓶身上的图案及封纸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酒瓶的包装装潢,而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对待。因此,申请商标从整体上而言,仍然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特征。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因而最终判决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