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避风港规则 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来源:赢在IP

  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息网络作为传输信息的媒介或者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难免会与第三人产生著作权纠纷,如果法律不规定哪些网络服务可以免责,就可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无休止的侵权纠纷中,无暇顾及自身业务的发展,这对网络产业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有利于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

  案情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4月,小说《这种感觉你不懂》(以下称涉案作品)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作者吴淑平、字数160(千)字、定价18.80元。全书共51章。

  2005年8月,原告通过与吴淑平签订的协议,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数字形式在协议有效期内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作品授权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为五年,期满后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自动续约。并且,协议约定在合作有效期内原告有权自行采取维权行为制止第三方对授权作品的侵犯。

  原告认为,原告已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榕树下网站(www.rongshuxia.com)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榕树下网站首页刊登书面致歉声明持续一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37元。

  被告辩称,榕树下网站是完全免费的原创文学发布平台,被告对作者上传的作品采取关键词过滤的方式进行了审核,且该作品知名度较小,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作品上传到被告网站的时间为2002年11月,远早于原告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涉案作品是作者为扩大影响而自行上传到被告网站的,本案只是在作者将作品授权给原告后未及时撤下作品,属于作者与原告合同履行的瑕疵。本案不涉及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涉案作品。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已注明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淑平即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该文学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该作者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独占性行使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经比对,涉案作品的实体书与被告网站上刊载的涉案作品网络版基本一致,可认定构成实质相似。被告的榕树下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服务商,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被告并没有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也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推荐和排行。被告也未针对涉案作品进行广告投放,也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该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发表时尚未出版纸质图书,原告亦未取得相关权利,作者署名相同,且被告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故被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系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财产权,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被告亦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法院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就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被告网站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的事实认定双方没有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能否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即“避风港”规则免除赔偿责任。下文将围绕该争议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立法目的

  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立法模式,从第20条至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这四类“避风港”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之所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设置了“避风港”规则,是因为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传播,系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作用的结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它通过网络为信息传输提供存储、链接、搜索等功能,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上传或下载信息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虽然其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编辑所传播的信息,但是作为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媒介,其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不可避免地要复制、存储和发送信息,或者为他人借助其计算机系统、其他设施对信息的传输进行中介,因而必然会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涉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必然从事可能使其承担侵犯著作权责任的许多行为,从而在法律上产生责任风险。立法当然要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立法也要鼓励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发展,需要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发展之间取得平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会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适当限制,使其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

  二、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一般判断依据及本案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由上述规定可知,原则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提供了避风港保护,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亦为该保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任何一个免责条件,则须承担赔偿责任。以下逐条进行分析阐述。

  1、对“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理解及在本案中的适用

  对于该项免责条件的含义,该条款中“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理解为“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实施该行为的故意。因此,对该条的“改变”应当作严格解释,即仅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变。司法实践中,以下一些常见的行为不应视为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改变: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进行了改变;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之前或结尾处投放广告以及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中插播广告等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榕树下网站在其版面上设置了长篇小说、短篇文学、排行榜、读书等栏目分类,并分有原创推荐、热点关注、各种小说的推荐及排行榜,对文字作品的呈现方式及整个网站的使用内容进行编排,同时在网站上提供了搜索服务。但判断被告是否改变了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应当以这种改变是否构成了对作品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作为判断标准,即关键看是否对作品的内容本身进行了改变。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公证页面显示,被告网站上对于涉案作品具体内容的呈现系网站被动地接受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内容,除每页在作品首段左侧出现了小幅广告外,网站本身对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并未作任何形式的修改,也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推荐和排行,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变。

  2、对“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理解及在本案中的适用

  尽管该项免责条件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是以免除替代责任的规定出现,且已得到法定化,但美国法院在运用上亦十分谨慎。相比之下,我国法律中虽也有替代责任制度,但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在该项免责条件的适用上必须作严格解释,可以将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限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入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入与侵权内容挂钩。据此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时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费用,不应属于“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广告费,是我国不少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采用的经营模式,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主要的获利方式。如果简单认定投放广告就是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则会导致动辄侵权,从而会阻碍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这种技术及商业模式的发展,所以,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也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虽然在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页面上存在有广告投放,但从原告提供的公证页面显示,在涉案作品打开的每一页上的广告均有所不同,系随机呈现且不断变化,可见该些广告均系针对网站的全站投放,而非针对某一特定作品的投放。此外,在网站页面上植入广告,通过广告获取收益是网站盈利的普遍模式,都与具体的作品不相对应,不属于“直接从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广告投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作品进行了在线销售并从销售中获得了经济收益,故不能认定被告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

  3、对“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和“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理解及在本案中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所以规定该两项免责条件,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向该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公布联系信息并非侵权构成条件,不公布联系信息与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及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该服务提供者并未公开其联系人及相应的联系方式,则必然会导致权利人无法发送通知。而如果在此种情形下,仅因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未收到权利人通知而免除其责任,这既是不公平的,亦同时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规避责任开启了一道方便之门。该条规定一方面可以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蔓延。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上方右侧即设有“版权声明”、“投诉举报”等相关栏目,相关权利人只需点击打开即可便捷地获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而且被告在涉案网站下方还标注了“本网站为网友写作提供上传空间存储平台,请上传有合法版权的作品,如发现本站有侵犯权利人版权内容的,请向本站投诉,一经核实,对上传人作封号处理。举报地址:……”的字样,被告的这些设置都为权利人维护其权利、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快速解决纠纷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发出过侵权通知,而双方亦确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义务。

  4、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理解及在本案中的适用

  该项免责条件中使用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概念,其中的“不知道”的反义自然指的是“明知”,“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反过来就是“有理由知道”,即“应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一定是出于善意,主观上没有过错。由此可见,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过错包括“故意”、“过失”或者“明知”和“应知”。其中对于“应知”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方面侵权信息内容的违法性必须非常明显,一般人即可识别;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且采取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如该信息应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看到的位置、如榜单、推荐标题等,但其视而不见,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存在。

  本案中,由于涉及的作品系文字作品,其与影视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在侵权概率大小、明显程度、对人的判断能力要求等方面均不同。特别是文字作品,是否合法较其他作品更难以判断,不仅需要知道有关作品的创作、作者和许可等情况,还需要对该作品以及与该作品相关作品的内容有全面、详细的了解,因此,对文字作品而言,除非是非常有名、广泛流行的作品,否则即使该作品是非法上传或者抄袭自他人的,也不宜得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合理理由应当认识到”的结论。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网站上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版发表时间为2002年12月11日,实体书出版时间为2005年4月,原告最早取得授权时间为2005年8月,再结合两个版本的比对结果,可见该作品在被告网站上发表时尚未出版纸质图书,原告亦未取得相关权利,且作者的署名也相同,故对于涉案作品并不能排除系由作者自行上传至被告网站的可能,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根据作者的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但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本案中就涉案作品所实施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据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9月18日

  作者:浦东法院 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