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如何利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书——罗龙云与袁楚卓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号: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48号

  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3号

  裁判要旨: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电容的一端和开关器件的输入端与恒流源的输出端通过阱电阻间接连接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高精度RC振荡器及内置该高精度RC振荡器的遥控器”,专利号为ZL201220368929.6,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袁楚卓、肖建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原审庭审中袁楚卓、肖建强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一种高精度RC振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基准恒流源和基准电阻,所述基准电阻的一端与所述基准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另一端接地;第一恒流源、第一电容和第一开关器件,其中,所述第一电容的一端和所述第一开关器件的输入端分别与所述第一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第一电容的另一端和所述第一开头器件的输出端分别接地;第二恒流源、第二电容和第二开关器件,其中,所述第二电容的一端和所述第二开关器件的输入端分别与所述第二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第二电容的另一端和所述第二开关器件的输出端分别接地;比较单元和输出反相器,所述比较单元的输入端分别与所述基准恒流源的输出端、所述第一恒流源的输出端以及所述第二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所述比较单元的输出端分别与所述第一开关器件的控制端和所述输出反相器的输入端连接,所述输出反相器的输出端分别与所述第二开关器件的控制端和所述RC振荡器的输出端连接;所述RC振荡器进一步包括温度系数补偿单元,所述温度系数补偿单元包括第一阱电阻和第二阱电阻;其中,所述第一阱电阻的一端分别与所述第一电容的一端和第一开关器件的输入端连接,所述第一阱电阻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一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所述第二阱电阻的一端分别与所述第二电容的一端和第二开关器件的输入端连接,所述第二阱电阻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

  2013年6月24日下午,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应深圳市美芯微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坤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杨寿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翥、潘桂林以及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栏工商所执法人员,来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农民住宅小区,在罗龙云的租住处,工商执法人员查实罗龙云属于无证经营,并现场封存销售账簿21本,待销售的芯片产品6箱。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于2013年7月2日出具(2013)皖天公证字第15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3年7月5日下午,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再次指派公证人员,随同杨寿坤以及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栏工商所执法人员,来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农民住宅小区,在罗龙云的租住处,工商执法人员对前次被查封的芯片进行拆封,由杨寿坤、罗龙云当场甄别出涉嫌侵权的芯片品种及库存,并分别现场抽样,由罗龙云对抽样的芯片签名、摁手印封存确认。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2013)皖天公证字第16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就上述事实,袁楚卓、肖建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罗龙云等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罗龙云提供了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该案后因袁楚卓、肖建强撤诉而结案。现袁楚卓、肖建强认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结构与罗龙云在前案中提供的电路图一致,罗龙云也主张该电路图与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结构一致,并主张与袁楚卓、肖建强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罗龙云还提供了该电路图的等效电路图,袁楚卓、肖建强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等效电路图进一步等效变换后作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依据,用于与袁楚卓、肖建强专利进行比对。

  就袁楚卓、肖建强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罗龙云认为,袁楚卓、肖建强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与权利要求1不一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袁楚卓、肖建强要求的权利要求1的表述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袁楚卓、肖建强认为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偏差不影响其权利,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其权利要求1即如说明书中的附图5所示。袁楚卓、肖建强专利说明书的附图5及罗龙云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分别如下:略

  通过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袁楚卓、肖建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罗龙云认为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略)。

  袁楚卓、肖建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罗龙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芯片,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袁楚卓、肖建强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罗龙云主张,袁楚卓、肖建强涉案专利中阱电阻510(520)的接入方式是,恒流源231(241)、电容232(242)之间的连线,与阱电阻510(520)相并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阱电阻的接入方式确如罗龙云所述。但在该种接入方式中,涉案专利中的阱电阻510(520)被与其并联的连线所短路,在电路中起不到任何作用,致使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不能实现。该种接入方式使得该实用新型专利与背景技术实际上完全相同,对技术进步毫无贡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基本电路规律均可看出袁楚卓、肖建强专利方案中阱电阻510(520)的引入是无意义的,从而推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陈述应当存在错误。进一步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节以及说明书第一实施例相关解释可知,阱电阻510(520)接入后,电流流经阱电阻510(520),使得阱电阻510(520)的正温度系数特性能够发生作用,亦即阱电阻510(520)接入电路后产生了技术效果。专利说明书的附图5更是清楚地表明了阱电阻510(520)的接入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以后,即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陈述存在明显错误,并且能够明白无误地获得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这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专利法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是为确定在不同专利文书内容之间存在歧义和不同理解时以何为准,这里不涉及撰写失误问题。专利文书撰写失误是人类总会疏忽犯错的天性弱点使然,即使法律强力禁止也不能杜绝。因此对所有专利文书中的此类失误,均应一体对待平等处理。专利法对权利要求书作特别规定的本意不意味对说明书等可以放宽要求乃至允许犯错,排除疏忽致错应当是法律对所有专利文书的一致要求和倡导。

  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原审法院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阱电阻的接入方式是:阱电阻510(520)的一端连接恒流源231(241),另一端连接电容232(242)及开关器件233(243),恒流源231(241)经过阱电阻510(520)后分别连接电容232(242)及开关器件233(243)。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不变。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电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三点不同:

  1、涉案专利中的基准电阻是单个电阻21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基准电阻由三个电阻213、1010、212串接组成,其中电阻1010是可调电阻。因此,涉案专利的基准电阻是定值电阻,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准电阻可视为部分可调的电阻,用后者代替前者不能视为一种具有创造性的改变。

  2、涉案专利的电容232(242)的一端接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232(242)的相应端接VDD。从RC充放电时间常数上看,接地与接VDD并无差别。

  3、涉案专利中阱电阻的接入方式是,阱电阻510(520)的一端连接恒流源231(241),另一端连接电容232(242)和开关器件233(243),恒流源231(241)经过阱电阻510(520)后分别连接电容232(242)及开关器件233(243);被诉侵权产品中阱电阻的接入方式是,阱电阻510(520)的一端接开关器件233(243),另一端接恒流源231(241)和电容232(242),开关器件233(243)经过阱电阻510(520)分别与恒流源231(241)和电容232(242)相连接。在涉案专利中,电容232(242)充电时,其与阱电阻510(520)在充电电路中串联,阱电阻510(520)的阻值变化能够影响电容232(242)的充电时间。当温度升高致基准电阻阻值变大而抬高基准电压REF时,由于阱电阻510(520)较基准电阻具有更大的正温度系数,阱电阻510(520)阻值的相对变化更大,导致阱电阻510(520)上的电压更高,因此采用阻值较小的阱电阻就可以实现对基准电阻温度系数的补偿,使得电容232(242)的充电时间维持基本不变。被诉侵权产品中,电容232(242)放电时,由于恒流源的作用,阱电阻510(520)上具有电压,该电压同时也是电容232(242)上端的电压;因此阱电阻510(520)的阻值在随温度变化时,其同样能够影响电容232(242)的充电时间,起到了与涉案专利中的阱电阻510(520)相同的作用。因此相对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阱电阻在电路中的位置不同,但效果相同,而其位置的这种改变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简单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罗龙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更好地利用了MOS电容的电压特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将其电容232(242)限定为MOS电容,其还可以使用其他类型的电容。

  关于罗龙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阱电阻510(520)在放电时具有限流作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电容232(242)的电容量通常很小,放电时不会产生大的电流,因而不需要限流电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电路具有袁楚卓、肖建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罗龙云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袁楚卓、肖建强未能证明其因罗龙云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罗龙云销售侵权产品的类别和数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和产品的用途、售价、销售对象,罗龙云经营规模和侵权持续时间,以及袁楚卓、肖建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罗龙云赔偿袁楚卓、肖建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二审法院

  罗龙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不能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做扩张解释,故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做删除处理,以说明书图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从RC充放电时间常数上看,电容232(242)接地与接VDD并无差别”系错误。如此认定,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就都与美国专利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相同,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对本案认定不侵权。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美国专利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基础上,克服采用电容接地导致电容值随着电源电压下降而急剧下降的弊端,改进为将电容一端与电源VDD连接,即一审判决书中所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所示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也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了专利权。涉案专利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使用低成本的单晶单铝工艺来实现高精度的输出,使用单晶单铝工艺来实现电容,必须要选择使用MOS电容,而MOS电容的电压效应是非常大的。基于此,电容一端接VDD和接地有非常大的差别,这是因为MOS电容在电容两端的电压差越大时,电容的容值越稳定,而电容两极的电压差越小时,容值就越不稳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并未将其电容232(242)限定为MOS电容,其还可以使用其他类型的电容”,违背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该专利发明目的、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2、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电路中也使用了阱电阻510和520,但从电阻与电容的串联、并联区别可看出,这两个阱电阻所起作用与涉案专利中阱电阻所起作用不同,具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电路中的电阻是为了放电的时候起限流作用,而涉案专利中将阱电阻设置在充电回路中,在电容放电时不起限流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中采用阱电阻,可以降低芯片的成本,而且阱电阻在RC振荡器中的应用很普遍。三、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罗龙云在(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8号案中提供的,袁楚卓、肖建强在该案中否认又在本案中反悔承认的证据,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是不符合程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楚卓、肖建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袁楚卓、肖建强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明显,没有改变。二、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1、一审法院从三个大的方面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2、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并分别驳回了罗龙云的复审请求和诉讼请求。3、涉案专利与1980年美国专利在结构、原理和功能上均不相同。三、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罗龙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袁楚卓、肖建强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1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虽经罗龙云提起无效复审及无效行政诉讼,但仍被确定为有效专利。罗龙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已经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从未提出过复审申请,只是提出过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其对涉案专利已经以新的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新的无效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但袁楚卓、肖建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判决的效力状态,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违法。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有权选择专利的保护范围。基于此,袁楚卓、肖建强在本案中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从文意上确定“第一(二)电容的一端和第一(二)开关器件的输入端分别与第一(二)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和“第一(二)阱电阻的一端分别与第一(二)电容的一端和第一(二)开关器件的输入端连接,第一(二)阱电阻的另一端与第一(二)恒流源的输出端连接”两种连接方式,也即第一(二)电容的一端和第一(二)开关器件的输入端分别与第一(二)恒流源的输出端直接连接和通过阱电阻间接连接的两种连接方式,但如果这两种连接方式并存的话,上述阱电阻处于短路状态,即通过阱电阻间接连接的方式形同虚设。故仅从文意理解得出的两种连接方式存在不合理之处,也不能体现专利权人的本意。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在集成电路工艺中可通过集成电路的各层例如金属层、阱层来连接,通过电阻率较小的金属层连接为直接连接的方式,通过电阻率较大的阱层连接阱电阻则系间接连接的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高精度RC振荡器,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看,说明书载明的背景技术是直接连接的方式,而其具体实施例(例如说明书涉及的附图5)是通过阱电阻间接连接方式形成温度系数补偿单元从而解决振荡器温度系数影响的问题,即说明书的记载印证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阱电阻间接连接的方式。应当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的表述不够清楚,容易产生歧义,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些缺陷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仔细阅读说明书和借助于现有技术知识,是可以克服的。

  综上,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电容的一端和开关器件的输入端与恒流源的输出端通过阱电阻间接连接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罗龙云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涉案“高精度RC振荡器及内置该高精度RC振荡器的遥控器”实用新型专利系有效专利,袁楚卓、肖建强作为权利人对该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袁楚卓、肖建强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说明书附图5所示的电路图,并依次归纳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同时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及对该等效电路图进一步等效变换后归纳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6。双方当事人上述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进而通过分析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6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相同或等同,本院对此亦予认可。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电路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亦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判认定罗龙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就罗龙云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容232(242)的一端接电源VDD,而不同于涉案专利的电容232(242)的相应端接地”而言,本院认为,根据电子技术基本原理,电容一端接地或接电源VDD,并不影响电容的充放电,而且从RC充放电时间常数上看,接地与接电源VDD并无差别。232(242)电容的一端接地还是接电源VDD往往取决于电容的选型,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将电容232(242)限定为MOS电容,也没有限定实现电容的工艺。而且,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看,232(242)电容的接法与选型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注的焦点,该专利关键技术点在于通过阱电阻的应用形成温度系数补偿单元从而解决振荡器温度系数影响的问题。因此,罗龙云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就罗龙云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阱电阻510(520)在放电时起限流作用,而涉案专利的阱电阻510(520)在放电时不起限流作用”而言,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提及的背景技术中没有阱电阻510(520),涉案专利关键技术点在于通过阱电阻的应用形成温度系数补偿单元从而解决振荡器温度系数影响的问题。通过对比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中也设置了阱电阻510(520),只是阱电阻510(520)在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中的位置不同于涉案专利,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阱电阻510(520)的阻值在随温度变化时,其同样能够影响电容232(242)的充电时间,起到了与涉案专利中的阱电阻510(520)相同的作用,即阱电阻可以实现对基准电阻温度系数的补偿,使得电容232(242)的充电时间维持基本不变。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阱电阻510(520)虽在电路中的位置不同,但效果相同,而阱电阻510(520)的简单移位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具有创造性。至于罗龙云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阱电阻510(520)在放电时具有限流作用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提及的背景技术来看,由于涉案专利的电容232(242)的电容量通常很小,放电时不会产生大的电流,因而不需要限流电阻,也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虽多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认定,故罗龙云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就罗龙云上诉中提及的美国专利而言,因其在二审上诉中,仅提及该美国专利为现有技术,并未以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也未在本案一审、二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虽系罗龙云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但在本案诉讼中,袁楚卓、肖建强亦提交了该份证据,并认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结构与该电路图一致,罗龙云也认可该电路图与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结构一致,并提供了该电路图的等效电路图,袁楚卓、肖建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于法有据,罗龙云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         决:

  一审判决:罗龙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袁楚卓、肖建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368929.6)的芯片产品;二、罗龙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袁楚卓、肖建强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0元;

  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