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属于使用公开

  案情:日日公司1999年4月14日申请名称为“饮料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9329504.5。2005年8月4日,顶津公司以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001年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为该专利在申请日前在电视广告中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第8613号决定,维持“饮料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顶津公司不服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标准应理解为仅限于大陆范围内。顶津公司证据中记载的电视广告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播出,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使用公开的国内地域界限标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外观设计使用公开的“国内”原则,认定上述证据“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依法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有效。

  点评:本案发生在2007年,适用的是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依据该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这里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即现有设计,使用公开的现有设计公开的地域范围仅限于国内公开(大陆范围内)。

  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该规定,只要申请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就属于现有设计。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以其他方式公开包括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电影等能够使公众得知外观设计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1)现有设计只要求申请日前能够为公众所获得即可,并不在于获得的难度或是否有公众实际获取;(2)现有设计应当是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完整的设计内容,而非是仅仅提及或仅仅公开其部分设计

  新闻来源:开封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