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前回转寿司”商标在餐饮服务上不具显著性

  文 / 袁博 上海二中院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的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能够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

  郑威涛于2006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5385477号“板前回转寿司”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许伯就对此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裁定予以核准注册。许伯就不服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核准注册。许伯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遂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裁定。郑威涛、商评委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4年年底判决维持一审。本案中,核心的争议问题在于:“板前回转寿司”是否能够在“饭店”等类别的服务商注册为商标?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的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能够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按照显著性的强弱,商标可以分为五类,具体包括:臆造商标,即由杜撰的文字所组成的无特定含义的商标,如“EXXON”(石油);随意商标,即商标组成词汇与商品无明显联系,如“九五至尊”(香烟);暗示商标,指商标组成词汇与商品之间具有某种暗示的联系,如“野马”(自行车);描述性商标,即商标组成词汇是对商品质量或特征的直接描述,如“香辣”牌(火锅料);通用名称商标,即由某类商品通用名称所组成的商标,包括约定俗称的别称、简称、俗称、雅称等。以上各种类型的商标按照显著性从高到低构成了类似等差数列一样的排列,就像逐渐变化的太阳光谱色彩一样。按照大类来分,显著性包含两类,即“固有显著性”和“第二含义(即获得显著性)”。其中,具有 “固有显著性商标”的标识(如臆造商标和随意商标)一经与特定商品相结合并在市场上使用,消费者会立即认为它们指示了该特定商品的来源,使用人无需就它们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进行证明。而描述性商标和通用名称商标则因为其本身的构成特点无法在初次使用时就表明商品来源,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能获得商标注册,除非经过大量使用具备“第二含义”从而使得消费者获得辨识力才可能具备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词汇的显著性强弱是相对的,需要结合它的使用环境即结合商品类别考虑,在此类商品上不具有辨识力的商标,如果用在彼类商品上,就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例如,“苹果”属于一类水果的通用名称,不能在苹果及其相关制品的商品上注册为商标,但是可以在笔记本电脑上获得商标的注册;再如,本案中的“回转”、“寿司”在餐馆、饭店等服务类别上显然属于显著性较弱的的通用词汇,但是当它被注册为诸如通讯工程、电脑编程等方面上的服务商标时,就会因为距离使用环境较为疏远而获得商标注册。

  本案中,“板前回转寿司”由“板前”、“回转”、“寿司”构成。其中“寿司”是广为知晓的日本菜品之一;“回转寿司”也是常见的一种提供寿司食品的服务方式,因此“回转”、“寿司”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中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提供服务内容的描述,故缺乏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在于“板前”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是否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根据许伯就提交的证据,“板前”一词在日本语中包含有“日本菜厨师”的含义,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中同样缺乏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郑威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实际经过了使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数量、地域有限,尚难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涉案的“板前回转寿司”注册在“饭店”等服务上在整体上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也未能证明获得了“第二含义”,因此不宜在相关类别上注册为商标。

  来源:IPRdai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