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标准——从《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谈起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马远超

  《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自立案之初,就备受媒体广泛关注,家喻户晓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究竟属于创作者个人,还是属于单位,一时间引发了街头巷尾的热议。2012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由此入选了由上海市版权局发布的“2012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件”。该案原告胡进庆、吴云初原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导演、造型设计师,被告为原告的老东家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动画影片中葫芦娃各类角色美术造型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涉案美术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原告主张为职务作品,被告主张为法人作品,法院判决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即涉案作品属于原告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的职务作品,原告仅享有署名权,被告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法院的判决的主要理由有:1、上海美影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由原告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的;2、涉案作品诞生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应该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行为时的具体形式基础上判断著作权归属;3、创作之初,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的普遍认知,原告当时并未主张著作权,现在主张著作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创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者组织。在《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属于职务作品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首先,原告创作时并不代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意志,其次,没有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再次,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因而,既不符合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特殊职务作品构成要件。被告主张属于法人作品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创作时代表单位意志,初稿是在原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定稿经过大家的修改讨论后形成,原告创作涉案作品是为完成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法院并未采纳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法院认为尽管需要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判断著作权归属,但不能简单机械的照搬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特殊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应结合当时特定历史条件、真实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涉案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在实践中,一件作品究竟属于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往往很难判断,界限模糊。现有主要的判断标准有以下三大方面:

  一、作品创作体现了谁的意志?

  法人是大陆法系概念,作为虚拟的法律主体存在,法人本身并不具有直接对外意思表示的能力,也无法直接表达独立意志,因而在英美法系中,甚至直接否认法人作品的存在。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以立法形式确立法人作品为作品类型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遇到了如何判断法人这一虚拟法律主体在创作作品中体现其独立意志的问题。法人在日常经营中往往以公章、法定代表人作为对外意思表示或者体现意志的符号,但是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法人内部的员工并非通过法人盖章的文件内容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进行创作。在上述《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认为,涉案作品经过了原告之外的其他同事的集体讨论、修改,因而代表了单位意志,但是法院认为这种集体讨论、修改幅度并不达到较大贡献的程度,涉案作品仍然主要根据原告的个人意志创作而得,因而不属于代表单位意志的情形。笔者对法院的这种逻辑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如果单位对于员工个人创作的作品内容,具有决定权或者否决权,即构成代表单位意志。在这种情形之下,单位可能基于对于员工创作的作品比较满意而进行小幅修改,可能经过讨论后进行大幅修改,但无论修改幅度如何,甚至没有修改,均是员工创作内容得到单位肯定、部分肯定、全盘否定的过程,在单位作出最后决定后,由员工创作时的个人意志转化为代表单位意志。因而,判断作品创作究竟代表了员工意志,还是代表单位意志,关键在于判断单位是否享有对员工创作内容的决定权,员工是否服从单位的决定权

  二、以谁的名义发表作品?

  以谁的名义发表,与该作品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由单位承担责任密切相关,是最为有力的佐证之一。如果以员工个人名义发表,可以印证由员工个人承担责任,通常也是否认该作品代表单位意志的佐证之一。如果以单位名义发表,则恰恰相反。因而,以谁的名义发表,是非常关键的外在表征。在实践中,判断以谁名义发表,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在发表一件作品时,有多种形式的署名。以图书为例,可以有撰稿人、主编、编委会、执笔人、版权人等多种形式,这些人中究竟哪一位是发表人呢?实践中会有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该作品发表时有版权声明,例如版权符号?、版权所有字样等,载明由某某单位享有版权的,可直接认定以单位名义发表。如果既出现某某单位编著,又出现某某个人主编的,同样应认定以单位名义发表。因为,作品既然由个人创作,如果不是以单位名义发表,就没有必要在作品上载明单位字样。简而言之,如果出现了某某单位编著、创作、出版、制作、出品等字样,应当认为以单位名义发表。当然,在遇到具体个案时,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不能简单、机械的一概而论。

  三、由谁承担作品的责任?

  一件作品所需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承担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责任,例如他人的著作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行政责任主要是指面临行政处罚风险的责任,例如包含违禁内容、非法出版等,责任形式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如果由法人承担责任,那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是法人。如果由作者个人承担责任,那么责任主体即为作者个人。判断一件作品由谁承担责任,应当从内外两方面综合判断。所谓内,是指作者个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承担责任的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内部约定由作者个人或者单位承担责任。所谓外,是指作品对外发表、宣传、使用时以谁的名义进行。单位可能为了逃避责任通过书面约定的形式将责任主体设定为创作者个人,也可能为了霸占创作者的劳动成果著作权将责任主体设定为单位。个人可能为了让单位承担责任或者借助单位的声望,以单位名义发表,也可能授权单位进行优先使用而以单位名义对外使用。因而,既不能完全根据内部约定认定责任主体,也不能完全根据外在表现认定责任主体

  轰动一时的《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对于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的认定争议并未停止。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第二稿中,对职务作品的规定做出了一些改动,也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实务界就该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我们相信相关立法、司法会得以不断完善。

  ——————

  马远超律师,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律师。马远超律师致力于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的实务和研究,尤其擅长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成功代理多起颇具社会影响力的知名诉讼案例,其承办的“金骏眉”商标注册争议案入选了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CCTV新闻直播间为此案做了专题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