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标案为例谈如何提出合格的诉讼请求

  作者:蒋利玮

  来源:知产力

  诉讼请求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 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从当事人的角度,诉讼可以理解为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答辩意见的过程。从法官的角度,抽象的看,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实只有三个问题要问当事人:诉讼请求是什么?这个请求有事实依据吗?这个请求有法律依据吗?可见,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基础,也是当事人面向法官陈述的第一个问题。

  提出诉讼请求看起来是一项没有太多法律技术含量的入门级工作,但事实上不仅很少有当事人不经法官释明②就能够准确无误的自行完成这项工作,法官把诉讼请求弄错导致判决内容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形也并不罕见。下文以商标案件为例,对诉讼请求的内容和基础进行简要分析。

  一 诉讼请求内容的明确

  商标案件可以区分为商标民事案件和商标行政案件,商标民事案件大致可以区分为商标侵权案件、商标合同案件、商标权属案件。以下就不同案件类型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分别展开讨论。部分内容例如赔偿损失在多种案件类型中存在,则不重复论述。

  (一) 商标侵权案件

  1、停止侵权

  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通常有两种写法:或者笼统的写“停止侵犯原告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具体的写明“停止在某商品上使用某标志”。 原告应当明确主张权利的是什么商标,主张的侵权行为指向的是使用在哪些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哪些标志。

  2、“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

  “包括但不限于”通常用于合同文书的撰写,表明不仅需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还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合同事务。但是诉讼请求中则不允许出现这种表述,因为被告无法针对性的提出答辩意见,法院也无法审理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应当予以删除。

  3、销毁侵权产品

  销毁侵权产品,能否作为侵犯商标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实务中做法也并不一致③。笔者在多个案件中遇到当事人提出类似的诉讼请求,每次都会询问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具体应当援引哪一个法律条文,至今未得到有说服力的答复。实务中确实有法院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销毁侵权产品。但是如果不仅仅是为了获得一纸文书,那么在诉讼中就应当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对侵权产品予以特定化,否则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将遇到困难。

  4、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应当明确是否包含诉讼合理支出,并且明确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5、赔礼道歉

  商标权是财产权,侵害商标权并非侵害商标权人的精神利益,因此对于侵害商标权不能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第32条规定,商标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6、消除影响

  侵害商标权有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为了恢复商誉,允许商标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其请求在哪一个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7、价格过滤措施

  曾有商标权人起诉某电子商务平台主张该平台存在大量假冒商品,要求法院判令商务平台采取价格过滤措施,禁止低于某一特定价格的商品在该平台售卖,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保密。但通常认为,商标价格受到多种因素影响,难以合理确定用于过滤的价格;价格过滤措施意味着商标权利人在商品售出后仍有权控制后续的交易价格,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冲突;价格过滤措施过于增加电子商务平台的成本。因此,至少从目前来看,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采取价格过滤措施,既无明文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依据。

  8、诉讼费用

  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应当作为诉讼请求的内容。诉讼费用的分担,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作出决定,不列入裁判主文。诉讼费用是根据诉讼请求来计算的,如果诉讼费用本身计入诉讼请求,将会造成诉讼费用的循环计算。

  9、保全申请费

  保全申请费不是诉讼费,实务中常出现将二者混淆的做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38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保全费,不列入诉讼请求的,只能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将诉讼费用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以及将保全申请费视为诉讼费是诉讼中最为常见的错误。

  (二)商标合同案件

  1、确认合同未成立、确认合同无效,变更合同、撤销合同、确认解除合同。

  合同就是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合同案件中,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确定合同的效力状态。因此,除合同成立且生效无需特别提出诉讼请求以外,对于合同未成立、无效、变更、撤销、解除均有必要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只提出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合同效力状态的诉讼请求,无法判断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如果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合同效力不予置评,则在判决后对于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等问题容易引发新的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变更合同权、撤销合同权、解除合同权虽然都是形成权,即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④、第96条⑤,变更合同和撤销合同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解除合同则可以自行行使权利,仅在有争议的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可见,变更合同和撤销合同是形成之诉,而确认解除合同和确认合同未成立、确认合同无效一样,是确认之诉。变更合同和撤销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则是以解除通知到达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尽可能避免引发新的诉讼。

  2、返还财产

  请求返还财产时应当考虑返还是否可能,如不可能应当明确如何折价。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法院先对财产进行清点和封存,然后再选择是要求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赔偿。

  3、继续履行

  请求继续履行时,应当尽可能明确履行内容、履行方式等。笼统的要求继续履行,即便得到支持,也容易引发执行阶段中的纠纷。

  4、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

  提出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时,应当明确给付的性质,究竟是价款或报酬,还是定金、违约金或者是赔偿损失。

  (三)商标权属纠纷

  “确认原告是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与“确认某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在含义上是有差异的。前者仅确认原告的专用权人身份,不排除其他人享有专用权,而后者则明确商标专用权人仅为原告

  (四)商标行政案件

  按照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行政案件中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可以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判决变更;判决给予补偿;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当事人不能要求法院直接行使行政权,例如要求法院判决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或被异议商标等。

  二、诉讼请求基础的明确

  合格的诉讼请求不仅要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内容,还应当要有明确具体的请求基础,包括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完整的诉讼请求内容应当是,根据法律条文A,以及存在的事实B,请求法院判决C。三项内容中的任意一项不明确,均不是合格的诉讼请求:1、请求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例如不明确是依据侵权行为主张的赔偿损失,还是依据违约行为主张的赔偿损失,不明确是请求被告支付的是违约金,还是返还的价款,还是因为违约赔偿的损失等等。2、请求的事实基础不明确。例如不明确主张被侵权的商标具体是哪一个商标,不明确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指向的是什么行为等等。3、请求内容不明确。例如仅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但不明确具体数额。

  有的观点认为:裁判机关应当按照“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原则,独立判断原因事实的法律性质,而不应受当事人法条选择的约束,以杜绝当事人必须“适用法律正确”方获救济的现象。⑥本文不同意这样的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选择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邹碧华法官对此有非常详细的论述,提出了6个理由。⑦最主要的理由在于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未必正确,一旦错误,对当事人反而造成损害;也未必是对原告最优的方案,如果是最优方案,对被告又不公平。本文认为,只有在原告属于老弱病残等社会弱势群体,既无经济能力又无诉讼能力,且无法得到法律援助等极端情形下,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法官才能部分放弃中立身份,为其选择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这种情形下,法官实际上承担了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职能,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常态。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是否支持诉讼请求是法院审判后的结果,但是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权,法院可以释明的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修正诉讼请求;经过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明确修正的,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但无论如何不能自行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属于法院依照职权审查的内容,不受当事人意见的约束。

  注释:

  ①本文是笔者受领导指派为中华商标协会2015年4月16日、17日商标代理人水平测试考试培训准备内容节选。

  ②释明,是指法院通过向当事人发问,使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声明和陈述得以明确、充分、适当,以及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释明,既是法院的权力,是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也是义务,是保障当事人诉权义务的体现。

  ③销毁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八种责任承担方式之一。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但是著作权法中明文将其规定为民事制裁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内容。该问题较为复杂,笔者将专门就此撰文讨论。

  ④《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⑥李琛:《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5期,54-58页。

  ⑦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67-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