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许可终止后合理期限内的商品配送行为不侵权

  出处:知识产权那点事

  ——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港至尊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判决要点】

  本案中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北京金港至尊公司是否获得了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二是在使用许可终止后的销售配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合同内容模糊,是否授权难以确定,但法院根据权利人发出《确认函》及相关事实最终认定北京金港至尊公司获得了授权.对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证明销售行为存在为由认定被被告不侵权.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惯例,商品销售从合同订立到最终实际履行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该合理时间内的销售行为系履行之前的合同约定的行为,而非基于合同之外而新发生的商品销售行为,故该行为不侵权.

  【案例来源】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0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金至尊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港至尊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金港至尊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皇城工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皇城工坊公司”)

  【案情简介】

  金至尊公司是一系列含有”金至尊”文字的注册商标权利人.金至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与金至尊公司为同属于香港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

  2009年10月22日,金至尊(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代表金至尊公司,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授权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在黄金金条及礼品黄金等商品上使用含有”金至尊”文字的系列商标,即金至尊品牌,但未具体指明是哪一个注册商标.

  2009年10月22日,北京金港至尊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实物黄金买卖委托协议》,约定: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委托农业银行代理协议指定黄金产品的买卖业务.北京金港至尊公司负责实物黄金的生产和运营,并向客户提供销售发票.

  2009年10月22日,金至尊公司向农业银行发出《确认函》,内容为:”我司确认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我司与北京金港至尊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代理合同,确认授予北京金港至尊商贸有限公司‘金至尊’品牌在中国内地的知识产权及其使用权.于授权期间,北京金港至尊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于其加工生产的实物黄金产品上刻上代表‘金至尊’品牌的字样或标志.”

  2012年1月,北京金港至尊公司与浙江皇城工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其中约定:北京金港至尊公司、浙江皇城工坊公司合作销售系列产品.浙江皇城工坊公司在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签订合同后,共向农业银行配送了15个品种的”金至尊”黄金制品,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24102024.85元.

  2012年7月24日,金至尊公司致函北京金港至尊公司终止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在黄金金条等商品上使用”金至尊”商标,北京金港至尊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该该终止授权函.

  金至尊公司认为,对于金至尊公司向农业银行出具的《确认函》,系为保证在农业银行的销售渠道畅通而向农业银行出具的,并不是向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出具的,不具有商标授权性质,该公司只有权委托农业银行代理销售由金至尊公司加工的黄金制品,所以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争议焦点】

  1、北京金港至尊公司是否获得了金至尊公司在实物黄金商品上的”金至尊”系列商标的授权许可;

  2、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在授权许可终止后的销售配送行为是否侵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从金至尊公司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可以看出,金至尊公司明确知悉北京金港至尊公司此时已经与农业银行签订了委托代理”金至尊”品牌黄金制品的协议,在此基础上,金至尊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授权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可以在该商品上使用”金至尊”商标,并在向农业银行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授予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对”金至尊”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并将该商标使用在其加工的黄金制品上,因此,从合同约定、《确认函》的内容及实际履行中可以看出,金至尊公司授予了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对”金至尊”商标的使用权,故金至尊公司称北京金港至尊公司仅仅负责与农业银行建立和保持联系、不涉及对商标使用、未授予其商标使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

  浙江皇城工坊公司是在看到金至尊公司给农业银行出具的《确认函》后,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签订合同,其加工的”金至尊”品牌黄金制品依然在农业银行网点销售,所售产品使用的商标亦符合金至尊公司的授权要求,故不属于侵犯金至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至尊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发函终止授权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无权再授权浙江皇城工坊公司加工”金至尊”品牌黄金制品,浙江皇城工坊公司亦无权再加工生产.目前,金至尊公司未能证明浙江皇城工坊公司在上述时间后仍在生产、销售涉案的”金至尊”黄金制品,浙江皇城工坊公司称其在2012年7月初已不再从事生产、销售行为,而且北京金港至尊公司亦称其在收到金至尊公司终止授权的通知后即停止向浙江皇城工坊公司要货,浙江皇城工坊公司随即停止向农业银行供货,故根据现有证据,浙江皇城工坊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金至尊公司涉案”金至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

  《确认函》中金至尊公司对北京金港至尊公司有关”金至尊”商标的授权许可系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作出的,属于金至尊公司的追认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合作协议》系金至尊公司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双方之间缔结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对金至尊公司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合作协议》及《确认函》,金至尊公司对北京金港至尊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行为是金至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金至尊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履约行为,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因此而获得了金至尊公司在实物黄金商品上的”金至尊”系列商标的授权许可.结合相关事实,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内,北京金港至尊公司获得了金至尊公司使用其”金至尊”系列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在此期间内在实物黄金等商品上使用”金至尊”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浙江皇城工坊公司在与北京金港至尊公司签订合同后,共向农业银行配送了15个品种使用的”金至尊3D-GOLD”商标的黄金制品,相关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这一期间内.虽然这一时间较之于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北京金港至尊公司从金至尊公司处所获得的”金至尊”系列商标使用授权许可的时间略有延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惯例,商品销售从合同订立到最终实际履行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内,相关商品的销售配送行为系履行之前的合同约定的行为,而非基于合同之外而新发生的商品销售行为.因此,其行为性质亦应当按照2012年7月27日之前的商品销售行为性质加以认定.而如上所述,2009年10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内,北京金港至尊公司实施的使用”金至尊”系列商标的实物黄金销售行为,是获得金至尊公司授权许可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侵犯金至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