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互联网

  针对互联网及新媒体目前侵权诉讼频发,授权路径不畅的形势,在”著作权网上主动声明授权机制”的创建”远水不解近渴”的情况下,笔者建议恢复在互联网上适用”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制度.所谓”准法定许可”,是指具有”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的例外条款,并非无任何限制性条件的”法定许可”.

  笔者一贯认为:网上网下,一视同仁;作为我国独有的著作权”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制度,应当同样适用于互联网上.”网络服务商及其网站应当视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报刊;在网站上初始刊登发表作品应当视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意义的‘报纸与期刊’上初始刊登发表作品,是为网络原创作品;网络服务商及其网站转载、摘编其他网站上初始刊登发表的网络原创作品等同于传统报刊转载、摘编其他传统报刊上刊登发表的作品.只要转载、摘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未明确该作品‘不得转载、摘编’,并且按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在本网站转载、摘编的作品上注明作品出处及作者姓名,则这类网上传播作品行为应当依法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规定.”

  ”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规范能否适用于互联网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包括司法解释曾经几度变化:

  1、我国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第32条中表述:报刊已经刊登的”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适用于互联网上,其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3、但在其后的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中,照搬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条文表述,未明文适用于互联网上,实质上拒绝将”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延伸至互联网.

  4、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在修改上述2000年11月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时,没有遵循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改的情况,将第3条仍然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坚持”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适用于互联网上.

  5、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强调了”除了极少量的合理使用的作品和极少量的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内的作品,大多数的作品都应该是先取得授权,然后再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基本原则,再次否定”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适用于互联网上.6、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再次修改其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删去了上述明确”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适用于互联网上的原第3条.

  笔者认为,第一,”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是我国特色条款,也已坚持至今.那么为何互联网下使得,互联网上却使不得?第二,网上网下,保护的是同样的作品,只不过作品的载体发生了变化.传统纸质化载体与网络数字化载体上是同一作品,为什么这边保护那边却不保护?第三,报刊本身包容网下报刊和网上报刊;”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现行法条虽然没有明文表述包含互联网上,但也没有明文禁止互联网上;故只要符合立法本意和法条涵义,互联网上的”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就应当受到现行法律保护.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

  作者:陶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