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作品构成剽窃

  出处:三友知识产权

  作品抄袭是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不合理的使用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行使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的说法是抄袭或剽窃。抄袭或剽窃是侵犯著作权的一种普遍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下文分别通过文字作品与美术作品侵权案例,为大家分析一下不同形式作品的侵权诉讼的难点在哪里。

  构成剽窃的认定标准

  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将“剽窃他人作品”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然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何为剽窃行为、如何认定剽窃行为等并无具体规定,这为原创作者维权设置了无形的障碍。

  文字作品 vs 美术作品

  文字作品相似是否构成剽窃的认定,在“技术”层面上按照篇章结构、内容、剽窃部分所占被剽窃部分的比例等几方面来确定。即文字作品采用“约减主义”,在确定客体可版权性范围的时候主张对作品进行分析和解构。

  而美术作品在剽窃的认定上,一般采用“整体概念原则”从整体上对该范围进行确定,通常适用于视觉艺术作品与音乐作品中。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逐渐采用了美国判例中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核心标准。

  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系一种把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仅将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侵权行为。

  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以前曾研究、复制对方独立创作的作品或者有研究、复制对方作品的机会,即创作成果不是源自于创作者本人,这实际上是对被告存在抄袭等侵权行为的进一步佐证。

  接触是认定剽窃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接触,剽窃就无从谈起。而是否接触,除了原告曾经将作品交给过被告的情形,往往又需要根据两部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程度考量。

  案例分析

  1文字作品

  琼瑶诉于正案

  2014年琼瑶诉于正一案被列为中国版权界的十大事件。《宫锁连城》到底有没有抄袭《梅花烙》?琼瑶诉于正抄袭案沸沸扬扬八个月后,一审法院认定琼瑶是《梅花烙》剧本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于正构成侵权。针对琼瑶诉于正案的一审判决,我们会发现这是符合民意,论理稍牵强的判决。

  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原告作品小说《梅花烙》、剧本《梅花烙》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被告作品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被告作品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整体外观上的相似性,导致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

  根据上文提到的“构成剽窃的认定标准”,文字作品一般采用 “约减主义”,在确定客体可版权性范围的时候主张对作品进行分析和解构,而本案法院主要采用的是整体主义的对比标准。通常而言,对于简单元素构成的作品,比如视觉艺术作品,采用整体主义的对比较为合适。而对于复杂的文字作品,不应简单采用整体对比方式,因为这扩张了版权人的权利,从而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

  庄羽诉郭敬明案

  在琼瑶一审胜诉后,《圈里圈外》的作者——庄羽女士发表了长篇微博,回忆自己与郭敬明打官司的艰难。其与郭敬明的官司是国内首个有关知识产权剽窃的案子,但是关注程度远没有琼瑶诉于正的关注程度高。

  庄羽回忆,知识产权剽窃纠纷首先是找律师比较难。我们国家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众所周知,证据是打官司的关键。但是在知识产权剽窃领域,举证十分困难。举证越难,败诉风险就越大,一些律师不愿意接这类案件。庄羽女士找了三次,才终于有律师愿意与他并肩作战。琼瑶案中,与《北京爱情故事》电视剧陷入版权纠纷的编剧刚开始也不看好琼瑶打版权官司,原因是文艺作品中的借鉴、抄袭,创意上的相似与雷同,专业人员都很难界定。

  分析

  在庄羽诉郭敬明一案中,法院从庄羽根据王斌律师助手提供的抄袭对比列表中,认为57处“一般情节侵权和语句中”部分内容明显相似。如两部作品中说话的场景,对话的人物,说话的内容极为相似,两部作品出现了“怕什么来什么”“绝对纸老虎,充其量也就是一塑料的”的语句。法院从小说的叙事主线,人物设置,独创性的人物关系和部分情节和语句对比出发,认为郭敬明书中出现类似的情节和语句已经远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结合郭敬明在创作《梦》之前已经接触过《圈》的事实,应当可以推定《梦》中的这些情节和语句并非郭敬明独立创作的结果,其来源于庄羽的作品《圈》,最终认定抄袭成立。

  2美术作品

  案例一

  临近2015年春节时,腾讯QQ在手机会员中兜售的一些“聊天背景图片”涉嫌抄袭自由插画师LOST7之前的图片作品。LOST7就此事咨询了律师的意见,收到的答复却是“这个很难告”,这也使LOST7很苦恼。

  分析:

  美术作品在剽窃的认定上,一般采用“整体概念原则”,从整体上对侵权范围进行确定。美术作品的整体可以细化为以下三个方面:1人物或物品;2构图;3色彩

  综上比对结果,左图和右图的人物、物品摆放和构图、色彩方面均有所差异,系同一主题和风格的不同作品。因此,左图不构成是右图的抄袭作品。

  相反,“赶春”(左图)和“回家”(右图)两幅作品的表达内容与原创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采取进一步的诉讼维权活动。如,“赶春”和原创的主体人物均为一女孩和一群人,其构图也相同;“回家”和原创的主体物品均为行李箱子,占据整个画面的中央。

  根据“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接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品未发表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了该作品;二是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该作品处于为不特定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并可以知悉的状态,且并不要求必须存在有人已经实际知晓、接触的事实发生。上述两幅插画是LOST7已出版图书中的作品,图书的发行即为插画的公开发表,故可以推定腾讯公司有接触其插画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案例二

  2006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复旦开圆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两被告生产、销售Q版开圆“十二生肖”卡通造型产品行为构成对原告版权侵犯为由,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由冠福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

  分析:

  本案例涉及从平面到立体、从二维到三维的异形复制。所谓的“异形复制”指的正是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1.从无形载体到有形载体的复制。

  2.从平面载体到立体载体和从立体载体到平面载体的复制。

  著作权人能否限制他人将其平面表现的作品立体化或是将他人的立体作品平面化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对复制权的解释是“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属于广义复制的范畴。从世界范围看,一些公约成员国已经在立法中承认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原件也构成复制。例如法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28条对复制所作的解释为:用各种可使公众间接得知的办法对作品加以有形的固定。《日本著作权法》也肯定了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本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冠福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之约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授予冠福公司以复制的方式,在包括储蓄罐在内的家用陶瓷制品上使用原告授权造型的权利。因此,原告授权冠福公司在储钱罐上使用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中以及默认异形复制属于复制权规制的内容。希望司法实践能够带动立法上承认异形复制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