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电影具有显著性的名称可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获得保护——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传统的判断“知名商品”的标准难以适用于电影这类特殊的商品,因为电影的宣传和销售集中于档期内,其被公众了解和关注也集中于档期这个短暂的时期。因此在认定电影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本案中法院根据电影票房、媒体报道、电影所获奖项、网友评价等事实,将《人在囧途》这部电影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应当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本案中,“人在囧途”这一名称虽然属于描述性词汇,但其本身具有独特性,且在电影宣传和销售过程中获得了“第二含义”,具备了区别功能。据此法院将“人在囧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包括两种情形:①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②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知名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一般而言,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应当根据一般人的客观标准,结合标志的相似性、商品的相关性、被告使用标志的主观意图、相关消费者的识别能力、实际混淆的证据、商品销售渠道、受保护标志的市场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上述第二种混淆。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且造成了混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案例来源】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

  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线传媒公司)

  被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简称光线影业公司)

  被告: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影艺通公司)

  被告: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真乐道公司)

  被告:徐峥

  【案情简介】

  原告华旗公司是《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人。2010年8月3日,华旗公司与田羽生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约定,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电影《人在囧途2》剧本,华旗公司享有除编剧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电影经审核通过,获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但未实际拍摄。

  2012年8月9日,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作出批复,同意光线影业公司电影《泰囧》片名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2012年12月,在华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光线传媒公司投资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片由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

  华旗公司认为,“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将其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该宣传既使公众产生误解,又贬损了原告的商誉以及电影《人在囧途》的声誉,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据此,华旗公司将五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华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光线传媒公司和徐峥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3、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关于焦点3)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造成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被告知晓原告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攀附原告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不当地利用原告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原告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

  1、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考虑到电影的上映档期等因素,即使非常成功的商业电影亦很难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但是,上述标准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电影。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电影《人在囧途》2010年6月公映后获得了超过3000万的票房成绩,《文汇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南方都市报》、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东方卫视等媒体均对此进行了报道。《人民日报海外版》等报纸还刊登评论性文章,对于该片以小成本获取大收益进行了分析。2011年,电影《人在囧途》相继获得“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提名、第18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喜剧片创作奖”等荣誉。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制片人及导演徐峥、演员黄渤等在接受采访时也对《人在囧途》的市场知名度予以了认可。即便《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后,很多网友仍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因此,可以认定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2、“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应当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人在囧途”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首先,“人在囧途”作为作品标题具有一定的独特性。虽然被告主张“人在囧途”套用了在先电视剧《人在旅途》的表达方式,且“囧”为网络流行字,在电影《囧男孩》中早有使用,但是不可否认,本案中“人在囧途”的独特性恰恰在于“囧”字的利用,且在《人在囧途》上映之后,出现了以类似方式利用“囧”字的作品出现,例如《车在囧途》等。本院认定“人在囧途”属于具有独特性的作品名称。

  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正如被告所主张的,“囧”本身有尴尬之义,“人在囧途”作为作品名称,反映了作品类型和作品的主要内容。电影《人在囧途》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媒体也给予了广泛报道,相关公众对电影内容高度认可,即使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之后,仍有很多网友对《人在囧途》给予高度评价,可见,电影《人在囧途》在相关公众中具备持续的影响力。《人在囧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的电影原名为《泰囧》,后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虽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读音上与“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义。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被告以两部电影的海报为依据,主张两部电影在名称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义、整体效果上不相同,因此两部电影名称不构成近似。但是判断两部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构成作品名称的文字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被告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推翻前述认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电影上映后,很多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认为二者属于“囧途”系列片,很多报刊文章对此也有相同的观点,甚至有媒体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别名为“泰囧”或“人在囧途2”,有的影院甚至在放映预告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写为《人在囧途 泰囧》、《人在囧途之泰囧》,可见被告片名中含有“人再囧途”,已经使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原告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商誉,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

  被告主张即便公众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对此,法院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这里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商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由于相关公众所产生的混淆,使得《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初期就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在原告已经着手筹拍《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无疑对原告的竞争利益有所损害。

  综上,被告故意变更电影名称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考虑到被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与原告电影《人在囧途》属于同类型电影,影片的主要演员基本相同,被告在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基础上,多次公开发表“升级版”等言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明示或暗示其电影是《人在囧途》“升级”、“续集”以及“即将拍摄《人在囧途3》”等,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也剥夺了原告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商机,更损害了原告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推出的先导预告片中,多次比较两部电影,且徐峥等人接受采访时也曾经多次提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升级版”、“续集”等观点。这些表达本质上属于商业言论范畴。鉴于言论自由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判断上述商业言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比较被告的商业言论自由的权利与消费者获取正确资讯的公共利益,从而避免造成与基本权利欲保护的价值相悖的后果。本案中,单独地审视被告前述被控言论,不足以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限制被告相关商业言论自由的必要,原告主张被告的相关宣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据以主张构成虚假宣传的证据中,还包括媒体报道文章,这些报道内容大多是以媒体的视角,提出了《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等观点,但尚无证据证明这些报道系被告所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的相关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原告主张,被告宣传中使用“升级版”,影射原告的《人在囧途》系“低版本”,从而鼓励相关公众欣赏被告作品,贬损了原告《人在囧途》的商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商业诋毁。虽然被告宣称“升级版”,但仍属于对两部作品比较之后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实际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或者《人在囧途》电影的商品声誉,因此原告的前述指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