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铁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通过网页快照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原相关网页对作品的提供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影响该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具备一定的条件可以免责。但是通过网页快照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并不适用该条款,因为前述条款针对的是根据用户指令而产生的临时复制行为,即“系统缓存”,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仍然是目标网站的内容。而网页快照是以相对稳定和长期的方式将目标网页中的内容抓取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在用户进行搜索操作时从自己服务器中调取并提供给用户的,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事先存储于自己服务器中的网页“快照”内容,因此网页快照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但是法院同时认为,无论是从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还是从网络用户的角度来看,网页快照都不会取代用户对于原网页的访问,不会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来源】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盘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盘古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铁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血公司”)
【案情简介】
三面向公司对作品《仙凡劫》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为“welcl”的网络用户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将《仙凡劫》第二十八章《龙首原望仙台》中的全部文字内容上传至铁血公司网站。盘古公司通过网页快照技术将前述文字内容保存于服务器中,用于提供关键字搜索服务。三面向公司认为,铁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以及盘古公司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故此将两家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盘古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2、铁血公司是否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应当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删除。本案中,盘古公司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以“网页快照”的形式在其服务器上自动存储包含涉案作品的网页并通过信息网络公众提供。但在铁血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删除涉案作品后,盘古公司未能及时在其服务器中删除涉案作品,其网页快照仍可完整地呈现涉案作品,直到2013年5月停止“网页快照”服务时才删除涉案网页快照,且盘古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技术上安排于原网页被删除时进行自动删除,而仅是声称以六个月为最长周期予以全部更新。据此,应认定盘古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要求,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铁血公司行为的性质,铁血公司在其网站上声明了其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根据网页快照的页面显示,铁血公司网站登载涉案作品系由网名为“welcl”的网络用户上传发布,且铁血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网名为“welcl”的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据此可以认定铁血公司在本案中系网络服务提供者。铁血公司在接到三面向公司通知后立即删除了相应页面,而三面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铁血公司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不应免责的事由,故铁血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三面向公司称铁血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因涉案的快照页面系由盘古公司的“爬虫系统”自动抓取,铁血公司与盘古公司之间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三面向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盘古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搜索服务提供者通过搜索结果中的网页快照链接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使用户可以脱离原网页,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网页快照中的作品内容,属于一个新的提供作品行为,原相关网页对作品的提供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影响对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
1、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不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免责条款
网页快照是搜索服务提供者为了方便用户提供的一种技术服务。为有效地向用户提供基于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及网页快照服务,搜索引擎需要使用“网络蜘蛛”等程序事先对互联网网页信息进行扫描和记录,并自动抓取原网页内容,制作网页复制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缓存中。当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会在搜索结果中包含网页快照链接,点击网页快照时,可以直接根据搜索引擎事先确立的策略调取自己服务器缓存中的原网页内容,并提供给用户。尽管制作网页快照并最终提供给用户的过程,是搜索引擎系统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并根据技术安排向服务对象提供的过程,但其工作原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有本质差别。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是为提高传输速度而设置的,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将信息从目标网站通过中转服务器向用户传输的过程,是将信息数据临时存储于中转服务器系统缓存中的临时性复制行为,系统缓存中的内容为用户访问目标网站时即时形成的,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仍然是目标网站的内容;与此相反,网页快照中的数据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在扫描到目标网页时,即根据事先确立的策略,以相对稳定和长期的方式将目标网页中的内容抓取并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在用户进行搜索操作时,从自己服务器中调取并提供给用户的,用户在浏览器中浏览的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事先存储于自己服务器中的网页“快照”内容,故网页快照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系统缓存”,不能适用该条款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判断条件,即不能依据该条款的免责条件,免除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尽管形成网页快照的过程是系统自动完成的,且抓取过程是无差别、无筛选的,不存在人为干预的因素,但网页快照的形成并非是被动响应用户搜索指令的结果,而是根据搜索服务提供者事先确立的策略,在用户进行搜索之前,就主动通过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了复制,其复制行为是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控制下实现的,故其本质上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非对原网页的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2、盘古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于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制作网页快照的行为属于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向用户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意义上的提供行为,但在考虑其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时,仍应当在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下,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等因素予以确定。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面向公司对作品《仙凡劫》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盘古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是事先将铁血公司网站上《仙凡劫》第二十八章《龙首原望仙台》中的全部文字内容保存于服务器中,并在用户搜索到相关文字关键词时提供给用户,该提供行为是为了用户在访问原网站出现障碍时,能够了解到原网页曾经存在的内容而设置。从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搜索引擎与被搜索的原始网站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搜索引擎为原始网站提供路径指引和用户流量,原始网站为搜索引擎提供网页和信息资源,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网页快照服务仅为辅助用户实现检索需求,提高用户体验,无意通过网页“快照”服务代替用户对于原网站的访问;从网络用户的角度而言,按照普通用户的使用习惯,在搜索关键词获得搜索结果时,通常会首选访问原网页内容而非网页快照中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网页快照亦不会取代用户对于原网页的访问。故尽管涉案网页快照中的文字包含了三面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仙凡劫》的部分文字,但该提供行为并不会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
同时,尽管通过网页快照提供作品内容在一定层面上可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部分权益,但网页快照服务本身是为方便网络用户搜索互联网信息提供便利而设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且权利人可以采取通知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网页快照等方式最大程度地降低或消除网页“快照”给其造成的影响,故在判断网页“快照”的提供行为是否会对权利人所享有的相关作品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合理损害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根据相关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连接的授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内容。本案中,三面向公司虽在发现盘古公司提供的网页快照中包含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时向其发送了《律师函》,但其中并未列出涉案作品的网络地址,不符合通知书的要求。此外,盘古公司在其网站设有“快照投诉”栏,提示了发送通知的具体操作方法,并明确表示如果收到通知将删除涉案网页快照中的文字内容,且在2013年5月全面停止了网页快照服务。故盘古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本身,并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综上,盘古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不会实质上替代网络用户访问相关网页,涉案网页快照服务不会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关于铁血公司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
本案中,根据涉案网页快照页面显示,涉案作品在铁血公司网站的刊载是由名为“welcl”的网络用户上传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文字内容系网友“welcl”上传。三面向公司主张未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上传涉案文字内容,铁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welcl”上传涉案文字内容系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慕容春华上传的内容为侵权内容。铁血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中标明了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提供了该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铁血公司改变上传涉案文字内容或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铁血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welcl”上传涉案文字内容系侵权内容,且铁血公司在收到三面向公司发出的删除通知后,已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网页内容。综上,铁血公司对网友上传涉案侵权文字内容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
最终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