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张铁军诉安徽亳塑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团队案例|张铁军诉安徽亳塑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       号:(2018)皖民终652号

承办律师:陈军、杨轶

裁判要点:

本案中,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对“凸缘”这一技术特征表述为“支撑环外缘面的中间部分向瓶体开口外凸出有凸缘(6)构成可以卡装内螺纹(11)的结构”。结合说明书可以得知,案涉发明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下的塑料包装瓶扣盖套合在瓶体开口之上并利用“凸缘”卡住后易脱落的问题。而案涉发明专利使用了PET材料的扣盖,具有硬度高、透明度高的特点,与“凸缘”扣合牢固,不易掉落。两者之间的扣合是通过“扣盖2套在支撑环3上向下压时,内螺纹11和凸缘6相互被挤压让位,使得扣盖2通过凸缘6,内螺纹11通过凸缘6后被卡位在凸缘6下,使得扣盖2可以盖紧在瓶口上”的方式实现,达到“保证了瓶体1内部食物的安全不易洒落”的效果。通过庭审中对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扣盖与瓶体进行比对发现,专利产品的扣盖与瓶体扣合时,扣盖内螺纹通过“凸缘”时需施加较为明显的按压力,方可使内螺纹与凸缘形成挤压让位通过,形成卡扣,之后才能够通过扣盖内螺纹与瓶体外螺纹进行下旋密封;打开时,先将螺纹结合处上旋全部拧开,内螺纹与“凸缘”仍可形成扣合状态,手持扣盖,其扣合强度足以支撑瓶体不掉落,仍需施以较大力量方可使两者分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扣盖与瓶体扣合时,无需施以压力,扣盖内螺纹即可形成与瓶体外螺纹的接触并可直接进行下旋密封;打开时,将螺纹结合处上旋全部拧开,手持扣盖,即与瓶体分离。按照张铁军上诉所述,“凸缘”技术特征属于支撑环外缘面的一部分,将外缘面进行分段描述的话,外缘面的中间部分能够与扣盖内螺纹卡装的部分就是“凸缘”技术特征的准确描述。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瓶体外缘面不具有与扣盖内螺纹卡装功能的情况下,进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支撑环的外缘面不存在与扣盖内螺纹卡装的部分,亦即缺少案涉专利“凸缘”的技术特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铁军系专利号ZL20161027××××.2“一种使用PET螺纹扣盖的塑料包装瓶”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称被告安徽亳塑包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塑料包装瓶落入其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遂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仔细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提出不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侵权不成立,张铁军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铁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7年7月28日终止。发明专利权于2017年7月28日授权。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则在7月28日之前的行为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在7月28日以后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

原告请求保护多项专利要求,明确提出其同时要求保护八套技术方案(即每项权利要求构成一套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至8均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作进一步限定而形成的新技术方案)。鉴于实践中存在一件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一项专利中所含多套技术方案的情形,原告要求同时保护其一项专利中的多套技术方案,无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较,原、被告观点的差异仅在于凸缘。原告主张被控产品存在凸缘,且凸缘可以卡装扣盖内螺纹;被告主张被控产品没有凸缘。对双方加工的产品作勘验后本院认为,被控产品的支撑环被压合后,形成的外缘面整体从上到下是自然一体的,外缘面的中间看不出被有意设计和加工、从而成为不同于外缘面其他部分的凸出部位。另外,原告专利采用了外缘面和凸缘两个概念,无特别说明时,应当认定这两个概念所指是不重合的(根据专利文件的内容,也看不出这两个概念可以相互代替)。当需要在外缘面上找出凸缘时,能够被确认为凸缘的部位必须具有能够使之从外缘面其余部分区别出来的特征。被控产品的外缘面上,缺乏具备这一区分特征的结构。因此,在是否具备凸缘这一技术特征上,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应当认定被控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范围内,从而也未落入由权利要求2至8所限定的另外七套技术方案的范围。

另一方面,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原告专利限定的凸缘,其作用在于卡装扣盖的内螺纹。当不设置凸缘而增大支撑环直径、从而将外缘面予以外推时,也可能实现卡装扣盖内螺纹的目的。判断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侵权,涉及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需要考察凸缘及其对应结构的功能和效果。原告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用语含义清楚为由,认为不需要借助说明书对有关技术效果的记载来作进一步分析。如果原告上述意见是旨在反对适用等同原则(因为对凸缘功能和效果的考察,需要借助说明书对有关技术效果的记载内容),则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适用等同原则而可能获得的更大保护范围这一利益,应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适用等同原则。鉴于原告始终未明确表态放弃适用等同原则,本院仍作分析。以发明专利为例,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指出,现有的塑料包装瓶是在瓶体的开口上压合有金属封盖以及用于卡装扣盖的凸缘,扣盖套合在瓶体的开口之上并利用凸缘卡住;现有技术的不足之一是扣盖使用PP和PE材料制作,其质地较软,硬度低,容易变形,扣盖扣合后在外力碰触作用下很容易脱落。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指出,为克服现有技术缺陷,本发明提供一种使用PET螺纹扣盖的塑料包装瓶,其使用PET材料制作扣盖,硬度高,透明度高,安全耐用,与凸缘扣合牢固,不易掉落。从以上记述可知,凸缘具有扣合扣盖的功能,并产生使扣盖不易掉落的技术效果。但经本院勘验,被控产品的扣盖与瓶体的结合不紧密,甚至可以说相当松散,与原告专利产生的技术效果相距甚远,无法以等同视之。双方技术效果上的这种显著差异是双方结构差别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对双方的差别结构不能作等同论。综上,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对原告请求保护的其他技术方案,被控产品同样也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原告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