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权属|上海微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华,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奇峰,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山,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涛,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耀先。

上诉人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脉公司)、虞奇峰、王海山、秦涛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璐、董颖芳,被上诉人虞奇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曾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专利权归微创公司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一审证据纽脉公司提交的37项专利系争议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王海山的邮件、采购合同、临床医师资格证书等证据都与本案无关;2、虞奇峰不具有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名称为“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外管移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所属机械结构领域的研发能力;3、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应免除四被上诉人关于虞奇峰系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举证责任,虞奇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涉案专利的研发,一审法院要求微创公司证明涉案专利是王海山个人技术成果,系属错误;4、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存在较大差异。即便涉案专利主要技术方案与微创公司举证证明的王海山离职之前微创公司研发成果和研发思路相似,一审判决也忽略了王海山有能力在上诉人基础上完成涉案专利成果的事实,而且从涉案专利撰写用词习惯可以推定真正的发明人为王海山;5、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已为涉案专利投入大量资金,形成专有技术,却被四被上诉人恶意公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有,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共同辩称:1、一审证据经过双方质证,且纽脉公司37项专利虽包含涉案专利,但是还有大量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专利,可以说明虞奇峰具有很强的研发能力。2、虞奇峰具有涉案技术的研发能力,从其学历、职业经历等各方面都可说明。其有14年医疗器械研发经验,在医疗器械研发、行业动态掌握上,均有足够能力,其专门从事二尖瓣膜相关领域研发工作,与涉案技术有较强相关性,故一审认定是正确的。3、一审审理中虞奇峰已经提供动物实验、虞奇峰申请专利统计表、研发脉络、参考文件等证据证明纽脉公司、虞奇峰研发涉案专利,该些证据已足以证明虞奇峰对涉案专利有创造性贡献。4、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证明虞奇峰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海山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发明人,只是辅助性工作。涉案专利技术与上诉人的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存在较大差异,一审判决论述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微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微创公司所有;2、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微创公司长期从事微型创伤手术的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销售,在行业内具有知名的影响力,王海山曾系微创公司员工,离职前作为前沿技术部门研发人员从事微创介入与植入医疗器械的研发;秦涛亦系员工,任临床总监负责新产品临床试验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两人分别于2015年3月、2月从微创公司处离职。后微创公司发现纽脉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发明人为虞奇峰、王海山、秦涛,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该专利与微创公司新研发的心脏瓣膜及输送装置有关,而王海山直接参与了该技术的研发,秦涛亦参与项目的研发过程。微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微创公司的专有技术,纽脉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属于王海山、秦涛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微创公司所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技术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并无关联;2、微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海山、秦涛在微创公司处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涉案专利技术不属于微创公司的职务发明;3、王海山、秦涛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的实际发明人,该专利技术系由纽脉公司创始人虞奇峰自主研发。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微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微创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其企业名称于2012年9月由微创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王海山2007年于上海职业东海技术学院大专毕业后,进入微创公司担任技工岗位。2008年6月、2011年6月、2014年6月,王海山与微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分别约定王海山担任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技工岗位、技工岗位、技术员岗位。2011年3月,王海山与微创公司签订有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所有权协议,其中约定王海山承担有保密责任,同时约定王海山在其雇佣期间以及雇佣关系结束后的1年内,使用微创公司的仪器设备、资源、场地、专有信息等获得的,或在微创公司的工作产生或联想得到的,或者获得的与微创公司现有的或预计进行的研究与开发相关的任何发现、创新、技术改进、技术开发、技术成果、技巧、设计和原创作品(知识产权),都是属于微创公司独有的财产。王海山2013、2014年度的员工绩效考核表中记载的工作任务涉及有样品安排及制作;积极配合,对相关结构和工艺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对瓣膜输送系统的结构设计和工艺改进提供了很好帮助;按时完成了输送系统导管和手柄测试的夹具,特别是对手柄的电机测试提出了方便的测试方法,自主进行相关夹具、工装的设计和制作,极大帮助了工程师的工作;配合工程师进行样品结构和工艺改进;完成导管鞘中压模和芯棒的设计和制作;及时完成导管鞘尖端成型模具、导管涂层模具、鞘座扩口模具的设计和制作;及时跟进导管鞘开模进展,完成首批注塑样品的送样和检测、技术反馈;导管鞘止血性改进,扩张器尖端成型工艺改进,完成导管鞘弯折、头端圆角和止血阀推动阻力的改进、验证等。王海山2013年10月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现任技能职务等级技师,申请技能职务等级中级技师)中记载,其工作成果包括有心肌注射器、桡动脉止血器、心脏瓣膜与瓣膜输送器、导管鞘、新员工的培训,其中心脏瓣膜与瓣膜输送器部分包括有瓣膜输送器设计加工与组装(前期可弯瓣膜输送器设计与组装、不可弯手柄的组装)、管材连接工艺研究与定形(外管的热连接与扩口工艺、辅助管与加强管的热连接工艺、内管部件的制作)、设备维护与日常保养、制作的磨具与设备(三点弯曲设备、制作支架装载工具、设计制作测管材压缩与拉伸率的工装、制作时所需要的芯棒与扩口磨具)等。后王海山于2015年3月12日从微创公司处离职。

2013年8月15日,王海山发给他人的邮件仅包括附件照片,照片显示产品系一心脏瓣膜输送装置,装置内管上连接固定头,固定头上安装支架,外管连接塑料套管,塑料套管可轴向移动,包裹固定头和支架。2014年4月10日,微创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导管鞘套件设计验证方案》中人员职责部分记载,王海山系研发工程师,职责为方案讨论、样本制备、问题处理。2014年7月10日,王海山发给他人的邮件载明导管鞘硅胶阀的批号,同时附有导管鞘照片。2015年1月4日,微创公司公司通知召开瓣膜输送器技术例会,王海山、贺志秀等均系参会人员。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7日,王海山分别通过邮件被分配了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和经导管主动脉瓣膜项目的会签。王海山2014年5月、6月的工作笔记记录的内容主要涉及模具制作、产品组装、产品测试等。

秦涛2011年9月与微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注册部临床总监岗位,同时也签订有员工保密和知识产权所有权协议,同样约定了保密责任和知识产权归属微创公司所有。双方于2014年9月续签劳动合同。后秦涛于2015年2月4日从微创公司处离职。

2013年6月8日,微创公司召开经导管主动脉瓣膜T3评审会,评审人包括市场职能负责人、研发职能负责人、注册职能负责人、品质职能负责人、工程职能负责人等,秦涛作为临床职能负责人参与评审。2014年7月,秦涛收到微创公司其他员工发送的邮件,附件系2014年5月28日的医疗器械产品临床研究方案,评价微创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治疗重度主动脉瓣狭窄病变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前瞻性、多中心、单组目标值临床研究。该方案中记载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包括输送系统和附件,附件包含导管鞘套件和瓣膜装载工具,输送系统由导管和手柄构成,使用装载工具可将瓣膜装载入导管的远端外管部分,瓣膜与内管相连,保持瓣膜位置的固定;操作手柄可实现外管的前进和后退,以完成瓣膜的装载、释放;手柄包括电动和手动两种操作方式,两者之间可以自由切换;导管鞘套件由导管鞘和扩张器构成,用于输送系统介入前通道的建立。

2014年11月13日,前沿技术部门研发工程师贺志秀发给桂宝珠的邮件涉及贺志秀2014年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陈述报告,该报告中涉及有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其中涉及有手动手柄改进、导管固定件改进、功能件设计(操作片弹片一体设计、外管限位瓣膜定位更精确、内管后撤减小血管损伤)。

2015年8月3日,微创公司的“介入心脏主动脉瓣”项目审计报告记载,该项目研制一种可使病人免于开胸手术的微创介入主动脉置换产品,主动脉膜由自膨胀的超弹性合金支架和固定在支架上的生物心包组织组成;输送系统用于输送引导和放置瓣膜支架,瓣膜通过输送系统可以经行回收、再定位、展开或者撤回等操作。该项目于2010年4月开始实施,至2015年6月进入临床试验阶段,项目实施后已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90.33万元。

微创公司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八项专利申请,分别涉及一种心脏瓣膜输送系统及其输送装置、脉冲流体辅助式固定人工生物瓣的定型设备及方法、植入体输送系统、用于植入体输送系统的内管组件、用于输送植入体的电动手柄及输送系统、一种将植入体装载到输送系统中的装置和方法、植入体的装载外管和植入体输送系统和用于输送植入体的驱动手柄及输送系统,其中王海山均是各项专利申请载明的第四或五、六、七发明人。其中,一种心脏瓣膜输送系统及其输送装置(申请号XXXXXXXXXXXXX)的第一发明人为虞奇峰;植入体输送系统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2年9月21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3月26日,包含20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植入体输送系统,包括内管组件、外管组件和功能手柄,其中,所述内管组件由近端到远端依次包括顺序连接的加强管、近端内管、固定头、远端内管和锥形头,导丝能够穿过所述内管组件;所述外管组件套在所述内管组件上,所述外管组件由近端到远端包括近端外管和支架段外管,其中稳定管套在所述近端外管上;所述功能手柄与所述内管组件和所述外管组件相连,并且所述功能手柄包括螺杆、推拉控制部件、外套管、位移管、内管固定部件、外管固定部件和稳定管固定部件,其中,所述内管固定部件与所述内管组件的近端部分固定连接;所述外管固定部件与所述外管组件的近端固定连接,并且与所述位移管的远端固定连接;所述稳定管固定部件与所述稳定管的近端固定连接,并且被固定在所述外套管的远端部分;所述位移管位于所述外套管内,且所述位移管在所述外套管内只能沿其纵向轴线前后移动;所述螺杆从所述位移管的内孔中穿过,所述螺杆与所述外套管在所述纵向方向上相对固定,但是在圆周方向上能够彼此相对旋转;所述螺杆具有前端部分和尾端部分,所述螺杆的前端部分具有螺纹,所述螺杆的尾端部分设有旋钮;所述推拉控制部件包括有卡扣和按键,其中所述按键设于所述卡扣上;并且,所述位移管中设有与所述卡扣相配合的通槽,所述卡扣能够穿过所述通槽与所述位移管内的螺杆的螺纹配合相联,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管固定部件拉于所述外套管的内部并且被固定一所述外套管;所述推拉控制部件还包括有圆壳和弹簧,其中,所述圆壳套在所述外套管上,所述按键能够从所述圆壳中的孔中突出出来;所述卡扣为横截面是矩形的金属圆环,所述螺杆的前端部分的螺纹是矩形螺纹,从而所述卡扣能够与所述螺杆的矩形螺纹相配合;并且,所述弹簧设置在所述卡扣和所述位移管之间,用于所述卡扣与所述螺杆的自动锁合。该发明旨在实现植入体输送系统能够将植入体通过介入的方式快速、稳定和准确的植入目标位置,操作者能够通过转动旋钮来控制位移管使其沿纵向轴线前后移动,从而控制外管组件的前进和回撤;也能够操作按键以驱动卡扣从而解除卡扣与螺杆的螺纹的配合,通过拉动圆壳带动位移管使其沿纵向轴线前后移动,从而同样控制外管组件的前进和回撤;旋转和推送两种操作可以随时进行切换。说明书0074部分记载,沿着固定头的圆周方向分布有两个对称的爪部,爪部为圆形凸台形式,用以挂钩植入体如支架,爪部的数量还可以为更多个。

一审庭审中,王海山认为其并未参与上述八项专利申请技术的研发,仅是参与了部分专利申请技术的组装与测试,而对于部分专利技术,没有任何参与。

一审另查明,纽脉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秦涛,股东包括有秦涛、虞奇峰等五人。该公司2015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选举虞奇峰、秦涛为公司董事,王海山为公司监事。王海山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众多邮件显示,其在纽脉公司从事了采购工作。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外管移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专利权人为纽脉公司,发明人为虞奇峰、王海山、秦涛。该专利包含以下十项权利要求:1、一种人工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螺纹管、旋转连接件、连接翅片;所述螺纹管套装在外管外围,螺纹管管壁上设置有轴向孔槽,管壁外侧设置有螺纹,所述连接翅片与外管固定连接,且翅片端部从所述轴向孔槽中伸出螺纹管管壁,所述旋转连接件套装在所述螺纹管上,其内壁设置有环形槽,所述翅片端部位于所述环形槽内,并能够沿所述环形槽滑动,所述旋转连接件上还设置有螺纹咬合件,所述螺纹咬合件与螺纹管管壁外侧的螺纹相互咬合,通过旋转所述旋转连接件能够实现所述旋转连接件沿螺纹管轴向移动,从而推动翅片并带动外管固定件和外管做轴向移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咬合件以可调方式设置在所述旋转连接件上,使所述螺纹咬合件与螺纹管之间能够在咬合状态与脱离状态之间切换。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咬合件包括弹簧,弹簧控制按键和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相互错合后形成于上述螺纹管相匹配的孔,能够套装在所述螺纹管上,并安装在所述旋转连接件中,其孔内壁上设置有与螺纹管外壁上的螺纹相匹配的咬合齿,设置在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之间的弹簧使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相互靠近,两者之间形成的孔变小,从而使咬合齿卡入所述螺纹中,螺纹咬合件与螺纹管之间处于咬合状态,所述旋转连接件只能在螺纹管上通过旋转实现轴向移动;所述弹簧与弹簧控制按键相连,通过所述弹簧控制按键能够改变弹簧的状态,使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相互远离,两者之间形成的孔变大,从而使所述咬合齿从所述螺纹中脱出,螺纹咬合件与螺纹管之间处于脱离状态,所述旋转连接件能在螺纹管上直接进行轴向移动。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压簧,数量为两个,所述U型推拉锁死件的开口处分别形成向左右两侧延伸的横向突起,所述突起上有向U型推拉锁死件底部延伸的弹簧安装柱,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相互错合后,所述弹簧安装柱两两相互对位,形成左右两组弹簧安装位点,两个压簧分别安装在两组弹簧安装位点中,使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相互靠近,所述弹簧控制按键与所述横向突起相连,并从所述旋转连接件的壳体上的孔洞中漏出,通过按压所述弹簧控制按键使所述压簧进一步压缩,从而使两个U型推拉锁死件相互远离。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管由两片对称的螺纹片拼合而成。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孔槽的中轴线与两个螺纹片的拼合线重合。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连接件由两瓣拼合而成。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翅片设置在外管固定件上,所述外管固定件与外管固定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管固定件端部设置有外螺纹以及与所述外螺纹相配合的螺帽,所述外管近端端部外径变大,通过所述外管端部结构与所述外螺纹和螺帽相配合实现外管与外管固定件之间的可拆式固定连接。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管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管固定件呈管状,其中还包括外管密封装置,所述外管密封装置包括外管密封环和外管密封鞘,所述外管密封环用于封堵所述外管近端与外管固定件内壁之间的间隙,所述外管密封鞘卡在所述外管固定件内壁的卡槽中,用于定位所述外管密封环。

一审再查明,虞奇峰毕业于四川大学金属材料及热处理本科专业和生物医学工程硕士专业。2010年8月从微创公司处离职,离职前在前沿技术部门工作,先后担任研发工程师、研发主管、部门负责人,曾参与过微创公司瓣膜项目研发,离职后先后任职于北京迈迪顶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顶峰公司)、常州乐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奥公司)和纽脉公司。微创公司申请的14项专利,涉及用于局部输送治疗剂的装置和系统、一种输送装置、一种心脏瓣膜输送系统及其输送装置、桡动脉止血器等,虞奇峰均系共同发明人之一。迈迪顶峰公司申请的5项专利,涉及可用于介入瓣膜体外模拟释放及性能测试装置、一种支架瓣膜及其输送装置等,虞奇峰亦系共同发明人之一。乐奥公司申请的14项专利,涉及一种可精确操控的支架输送系统、一种自膨式支架检测装置、一种新型双层药物球囊导管、一种新型支架输送系统等,虞奇峰也是共同发明人之一。纽脉公司申请的37项专利,涉及一种便于准确定位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带倒刺的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的支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及其制备方法、一种介入式人工心脏瓣膜输送系统、一种用于心脏瓣膜输送装置的瓣膜连接机构、一种二尖瓣成形环、一种二尖瓣瓣叶修复用闭合装置等,虞奇峰也系共同发明人之一。

秦涛本科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临床医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第四军医大学内科学专业,并获得有医师资格证书、心血管内科学主治医师、讲师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微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王海山、秦涛的职务发明,并据此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微创公司所有,故本案一审审查重点应在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系王海山、秦涛在微创公司处任职期间或离职后1年内作出,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王海山、秦涛在微创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关于秦涛。虽然其2015年2月4日从微创公司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距离秦涛离职尚未超过一年,但一审法院也注意到,秦涛本科、研究生期间系临床医学、内科学专业,在微创公司处任职期间也是在注册部担任临床总监,微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显示秦涛作为临床职能负责人参与了微创公司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评审会,以及参与了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的临床研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秦涛在微创公司处曾经从事过技术研发工作,或者其工作能够充分接触和熟悉微创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及输送系统技术,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秦涛在微创公司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综上,微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秦涛的职务发明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海山。首先,其于2015年3月12日从微创公司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7日,距离王海山离职尚未超过一年。其次,关于王海山在微创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王海山的多份劳动合同显示其在前沿技术部门担任技工或技术员岗位,同时约定有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归属公司;王海山2013、2014年度绩效考核表中对其工作任务的记载主要涉及样品制作、配合工程师进行样品结构和工艺改进,其中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记载系对瓣膜输送系统的结构设计和工艺改进提供了很好帮助,按时完成输送系统导管和手柄测试的夹具,导管鞘的设计制作;王海山2013年10月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表中记载,其工作成果包括有心脏瓣膜输送器,其中包括瓣膜输送器设计加工与组装、管材连接工艺研究与定形、制作的磨具与设备;王海山2014年两个月的工作笔记记录的内容主要涉及模具制作、产品组装和产品测试等;历年的邮件显示王海山给他人发送的几份邮件涉及有心脏瓣膜输送装置、导管鞘的照片,他人给王海山发送的邮件涉及有王海山属于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组成员,其中2014年4月10日微创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导管鞘套件设计验证方案》中人员职责部分亦记载王海山系研发工程师;微创公司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的八项专利中,王海山均被列为发明人之一,该八项专利申请均涉及瓣膜及输送系统领域。上述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海山任职于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属于微创公司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组成员,参与微创公司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项目研发。尽管王海山的劳动合同定岗为技术员,但亦不能据此否认王海山系微创公司研发项目组成员,或是不熟悉微创公司研发项目技术。再则,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海山在微创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相关性。职务发明认定所涉争议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履行本职工作所接触技术方案并不要求相同,只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可,在此关联性判断需综合考虑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因素,而非简单判断两者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具有专利授权意义上的创造性,亦无需进行技术特征的一一比对。涉案专利技术系通过微创介入手术放置心脏瓣膜的输送装置,属于医疗器械领域,旨在通过内外管的配合移动来实现瓣膜的稳定连接和快速准确释放,通过手柄能够分别控制内管和外管的移动,外管后撤使瓣膜从外管远端露出,内管后撤触发瓣膜释放。一审法院注意到,微创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显示王海山参与的微创公司研发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包括导管和手柄,瓣膜与内管相连,操作手柄可实现外管的前进和后退,以完成瓣膜的装载和释放;微创公司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的“植入体输送系统”发明专利申请技术同样旨在通过旋转和推送两种手柄操作方式控制外管的前进和回撤。即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海山参与的微创公司的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技术均属微创治疗心脏瓣膜技术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亦相同,均是实现快速、稳定、准确地植入心脏瓣膜,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是通过手柄的控制,故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王海山在微创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另外,王海山系涉案专利申请时列的第二发明人,四被上诉人认为王海山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综上,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王海山在与微创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王海山在微创公司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此外,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虞奇峰曾是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负责人,也曾参与过微创公司瓣膜项目研发,2010年8月从微创公司处离职后均在医疗科技公司任职,在此期间的多项发明专利申请,也涉及瓣膜输送系统,如迈迪顶峰公司申请的一种支架瓣膜及其输送装置,乐奥公司申请的一种新型支架输送系统等,因此,可以认定虞奇峰具有较强的医疗器械领域技术研发能力,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结合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仍存在一定差异,即两者实现外管移动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同,而虞奇峰系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微创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仅系王海山的个人技术成果,与虞奇峰无关。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王海山的职务发明,但同时亦不能否定虞奇峰在其中的技术贡献,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为王海山与虞奇峰的共同成果,归属微创公司与纽脉公司共有,专利权亦应属于双方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亦应属于双方共有,申请被批准后,共有人均为专利权人。

另外,微创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微创公司专有技术。对此,一审法院注意到,微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2014年3月公布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的“植入体输送系统”发明专利申请,以及(2017)沪静证经字第292、294号公证书。如上所述,上述证据所披露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仍存在较大差异,故微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微创公司专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微创公司、纽脉公司共有;二、驳回微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微创公司负担400元,纽脉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微创公司提交五组共13份新证据:一、纽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屏打印件1份和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产生时间远快于正常研发周期。二、乐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屏打印件1份、乐奥公司网站信息截屏打印件1份、智联招聘网站上关于乐奥公司的介绍打印件1份以及乐奥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乐奥公司没有心脏瓣膜输送器业务。三、乐奥公司申请的虞奇峰作为发明人之一的专利清单1份及专利文件1组,用以证明虞奇峰在乐奥公司研发的项目大多涉及材料,其长期未从事心脏瓣膜及输送系统的研发。四、邮件一组,包括:1、2015年1月23日贺志秀发送给李玮的邮件,用以补强一审贺志秀发给桂宝珠邮件证据,用以证明微创公司对瓣膜输送器的内管后撤功能进行研发;2、2015年5月11日贺志秀发给张志明的邮件打印件1份,也补强前述一审邮件证据,用以证明上述瓣膜输送器内管后撤功能的技术方案、图纸;3、2015年1月20日吴一丹发给贺志秀的邮件1份,用以证明微创公司对相关技术的研发成果,王海山是发明人之一;4、2014年11月25日,杨建霞发送给王海山等人的邮件,用以证明王海山参与瓣膜心脏输送器项目研发。五、虞奇峰采访报道的网页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纽脉公司在成立后没有组织人员研发涉案专利,虞奇峰在创业营也没有研发涉案专利。

四被上诉人共同提交如下四组共6份新证据:一、专利号为XXXXXXXXXXXX.8发明专利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虞奇峰在乐奥公司有一项属于微创伤介入医疗器械的发明专利,结合虞奇峰在乐奥公司工作时获得的14项专利,证明其有很强的研发能力。二、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1份、迈迪顶峰公司“新型介入瓣膜的开发”课题1份以及虞奇峰在迈迪顶峰公司工作时的专利文件,用以证明虞奇峰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工作,在迈迪顶峰公司期间就获得多项专利,研发能力极强。三、专利分析报告1份,用以证明虞奇峰具有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能力。四、虞奇峰四川大学学生成绩总表,用以证明虞奇峰在大学期间曾学习机械设计领域的课程。

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四被上诉人对微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无法证明微创公司的证明目的,发明人是专业的研发人员并非公司,研发期限与纽脉公司成立期间没有关联,且新闻报道滞后,涉案专利可在每个阶段产生,早在2015年3月前即已完成创造并进行动物实验。对于第二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乐奥公司业务范围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三组证据,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虞奇峰研发过多款不同领域的医疗器械,具备超常的研发能力和专业能力。对于第四组证据,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发件人和收件人与王海山无关,且无法看出内部具体结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发生在王海山离职之后,且当庭展示的实物与邮件显示的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邮件所列的技术交底书与涉案专利无关,且没有王海山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王海山实际发明所列专利;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王海山参与项目设计,其进行的只是辅助性工作。对于第五组证据,对报道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道未反映事实,虞奇峰参加创业营时用的就是二尖瓣项目。

微创公司对四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只是对球囊的改造,其发明构思与涉案专利属不同领域,且恰证明虞奇峰的专业在于材料而非在结构领域。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百度搜索结果真实性;对于课题,其名称与心脏瓣膜和输送器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对于专利文件,真实性不认可,存在重复申请,且所涉专利与涉案专利无关,仅涉及材料。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不能以数量证明研发能力强,其中存在很多拆分申请。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不能证明所学课程是机械制图。

对于微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纽脉公司的成立时间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时间并无直接关联;关于第二组证据,乐奥公司有无涉案专利所涉业务与虞奇峰本人是否具有涉案专利领域研发能力并无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其所涉专利与涉案专利均属微创介入治疗技术领域,退而言之,即便虞奇峰研发了其他领域的专利且在乐奥公司就职阶段未研发涉案领域技术,也并不能就据此推断虞奇峰无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能力;关于第四组证据,对其中证据1,图片显示内管后撤功能的部分被塑料外壳覆盖,无法观察到具体技术内容;对于证据2,因系预先存档,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王海山从微创公司离职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反映之技术方案在王海山就职期间已经形成;对于证据3、4,因系预先存档,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其欲证明之事实,即涉案专利技术系王海山作出且与其在微创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已经被一审判决认定,因此没有必要重复采信。关于第五组证据,相关报道的内容都无法反映涉案专利研发之真实情况,故该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综上,对于微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四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由于该些证据旨在证明虞奇峰具有较强医疗器械领域技术研发能力之事实已经被一审判决所认定,故该些证据已经无必要作为二审新证据再行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微创公司在二审中自行提供的技术比对表,其自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各项技术方案分别来源于微创公司专利、微创公司专有技术、公知技术或前述两两结合。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微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证据认证是否不当二、虞奇峰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三、涉案专利是否应归微创公司和纽脉公司共有

一、一审判决证据认证是否不当

微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中纽脉公司提交的37项专利系争议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王海山的邮件、采购合同、临床医师资格证书等证据都与本案无关。对此,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证据经过双方质证,且纽脉公司37项专利虽包含涉案专利但是还有大量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其他专利,可以说明虞奇峰具有很强的研发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经过了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微创公司已经就该些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其次,虽然纽脉公司37项专利中包含了争议专利,但是一审判决引用该证据旨在认定其中部分非争议专利是由虞奇峰作为第一发明人研发的,因此,即便纽脉公司37项专利证据包含争议事实,也并不影响该项证据证明相应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最后,一审法院也并未将王海山的邮件等证据所载的相应内容作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认证并无不当,微创公司相应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虞奇峰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微创公司上诉主张虞奇峰不具有涉案专利所属机械结构领域的研发能力;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应免除四被上诉人关于虞奇峰系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举证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虞奇峰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存在较大差异,即便涉案专利主要技术方案与王海山离职前微创公司研发成果和研发思路相似,王海山也有能力在微创公司基础上完成涉案专利的成果;从专利文件撰写用词习惯也可推定王海山为真正发明人。对此,四被上诉人认为从学历、职业经历等方面都能反映虞奇峰具有涉案专利研发能力;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且一审中虞奇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有创造性贡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专利与微创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存在较大差异,而且王海山从事的只是辅助性工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件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申请文书所记载的发明人事项时,推定专利申请文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故本案审查虞奇峰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即应审查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

对此,其一,关于本案证明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前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相应记载,理应推定权利要求书上记载的发明人虞奇峰、王海山和秦涛为实际发明人。现微创公司主张虞奇峰不是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微创公司理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虽然该主张系消极事实,但本院认为,微创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证明涉案专利完整来源于微创公司的整体技术方案等积极事实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相应举证分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其二,关于虞奇峰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合考虑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虞奇峰具有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研发能力。虽然一审判决未采信虞奇峰于一审中提供的说明其创造涉案专利时所依据的动物实验、研发脉络等证据,但是虞奇峰本人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出庭对涉案专利的发明动机和所涉技术进行过陈述。此外,从在案证据看,虞奇峰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长期从业经历以及微创介入器械领域的研发经验,是多项微创介入器械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其中多项专利虞奇峰均为第一发明人;在微创公司工作期间,其曾是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曾参与微创公司心脏瓣膜项目研发;离开微创公司后,虞奇峰仍在医疗器材科技公司的研发部门就职,在此期间也曾参与多项专利的研发,其中也涉及瓣膜输送系统。虽然微创公司认为虞奇峰大学专业涉及材料领域,故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所属机械结构领域的能力,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虞奇峰还毕业于生物医学工程硕士专业,且某一技术领域的研发能力一般并非仅通过大学期间的专业学习就能具备,而是需要通过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研发经验和长期实践的逐渐积累。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信虞奇峰具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研发经验,并因此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第二,涉案专利与王海山在微创公司就职期间参与的微创公司专有技术存在差异。首先,微创公司提供的反映部分技术特征的照片等证据无法识别具体技术内容。其次,根据微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技术比对意见,其认为涉案专利的各个技术特征均来源于微创公司专有技术、公开的微创公司专利、公知常识或其两两结合。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技术领域,通过结合公开技术方案形成的技术方案不能排除其具有实质性进步,即不能以此来否认涉案专利与微创公司技术之间的差异性。即便涉案专利的各个技术特征与前述微创公司技术方案有关,仍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整来源于微创公司整体技术方案,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与微创公司某一项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王海山在微创公司就职期间参与的微创公司专有技术存在差异之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微创公司二审主张涉案专利主要技术方案与王海山离职前微创公司研发成果和研发思路相似,王海山有能力在微创公司基础上完成涉案专利的成果的上诉理由。对此,微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第四,关于从涉案专利文件撰写用词习惯推定发明人的问题,由于专利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专利文件的撰写者则是通过文字说明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往往可由专利代理机构进行,因此,专利文件的撰写者并非一定是专利的发明人,故微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认同。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排除虞奇峰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事实。即微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虞奇峰系涉案专利发明人之事实,故应由微创公司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虞奇峰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二、涉案专利是否应归微创公司和纽脉公司共有

微创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为涉案专利投入大量资金,形成专有技术,却被四被上诉人恶意公开。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共有,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专利文件的相应记载以及涉案专利系王海山职务发明创造之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判定涉案专利归双方共有,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故涉案专利判归微创公司和纽脉公司共有,并不会妨碍双方各自对涉案专利共有权利的行使;再者,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系充分考虑承担原单位研发任务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后的一定时间段内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在原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密切关联这一因素,为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规定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做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职务发明创造。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定已经充分体现了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价值取向。综上,微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共有违反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