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量子公司为证明明兴达公司与吴宝庆侵犯了其技术秘密,申请法院保全明兴达公司生产的甲带式给料机。但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一审法院封条,对一审法院保全的甲带式给料机进行转移、拆卸,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明兴达公司“实施了实质性破坏行为,致使无法与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明兴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保全了三台设备,但其仅拆卸了一台,且拆卸的电机并非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因此可以进行比对,并申请本院进行比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勘验时拍摄的照片,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了三台设备的封条并进行了转移、拆卸,其擅自破坏证据的行为已经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现在的甲带式给料机设备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设备的一致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比对、并根据举证责任认定明兴达公司生产的甲带式给料机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对明兴达公司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民终1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郁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庆,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良,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新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男,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因与被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标,上诉人吴宝庆、何金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量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量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量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量子公司的甲带式给料机系通用产品,不存在技术秘密。涉案甲带式给料机明兴达公司早已经投入生产,量子公司也生产了相似的通用产品,因此不具有秘密性。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进行技术秘密点比对错误。一审法院查封了三台甲带式给料机,明兴达公司仅因生产需要拆掉其中一台的电机,而电机属于通用商品,并非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一审法院查封的甲带式给料机并未遭受破坏,完全具备同一性比对的条件。3、一审法院认定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侵犯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秘密错误。明兴达公司系从公共媒体上获取靖远煤业王家山煤矿等客户的招标信息后,进行投标并中标的,没有利用明兴达公司的客户信息,未侵犯明兴达公司的客户信息秘密。4、一审判决吴宝庆、何金良承担责任错误。一审以推定方式认定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该推定不应适用于与明兴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吴宝庆、何金良。此外,何金良与技术秘密没有关系,而明兴达公司的销售业务均来自招投标,故何金良未侵犯量子公司商业秘密。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吴宝庆、何金良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投标文件为投标所用,存在夸大成分,明兴达公司2008-2010年仅销售了一台甲带式给料机,一审法院根据明兴达公司的投标文件认定明兴达公司的营业额、并判令明兴达公司赔偿300万元错误。

  量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甲带式给料机是量子公司创造性研制的,该矿用专有设备不属于通用产品,故量子公司所主张的秘密点并非公知技术。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是通过长年累月的辛勤付出而获得,这些信息并非通过公共渠道便可轻易获取,不为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2、明兴达公司对保全的关键证据擅自撕毁封条,进行转移、拆卸,严重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并导致无法进行技术秘密的同一性比对,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3、吴宝庆、何金良原系量子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将利用工作之便实际接触并掌握的属于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披露给明兴达公司,与明兴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4、一审法院调取的明兴达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其2008、2009、2010年度营业额共计66956.01万元,而甲带式给料机利润率高达40%,明兴达公司获利巨大。但明兴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编造虚假收入及销量,与投标文件中保证真实的自认的营业额自相矛盾。鉴于上诉人侵权持续存在,且时间长,侵权手段恶劣,给量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0万元并不足以弥补量子公司的损失。

  量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1、立即停止侵犯量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量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量子公司系专业生产甲带式给料机的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成立,经营项目为:“设计、制造、安装:机电设备、环保设备”。量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反复进行现场验证,历经多年,付出了巨大人力、物力与精力,研究出最佳的甲带式给料机工装工艺等机密技术。量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业务洽谈、参加行业展会等方式,形成了特有的客户信息。量子公司甲带式给料机产品销售至鲁、陕、甘、宁、内蒙古、豫、皖、辽等全国主要产煤省、市、自治区,给量子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量子公司对于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量子公司2006年颁发的《员工手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以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都设有保密条款,规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其中,《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分类、保密措施、保密环节、保密责任、罚则等作了详细规定;《承诺书》明确要求职工“决不与他人勾结,利用、出卖兖州量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经营秘密及商业信息”;《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商业、管理、技术、经营、信息机密等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开除”;量子公司的生产车间门口也挂有“生产重地谢绝参观”的牌子。

  2004年2月,吴宝庆到量子公司工作,系量子公司车间及供应科第一负责人,曾长期负责车间生产及采购生产物质等管理工作,其中包括甲带式给料机技术图纸的接收、甲带式给料机的制造、外协外购件的采购等工作。吴宝庆与量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人员保密协议书》,二份协议书均约定了保密义务。吴宝庆曾长期从量子公司领取并掌管甲带式给料机图纸,其中很多图纸并未归还。2006年3月,何金良到量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后与量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人员保密协议书》,二份协议书均约定了保密义务。2009年7月,吴宝庆、何金良离开量子公司,后到明兴达公司分别担任副总经理、销售副总,负责生产、销售工作。

  2011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依量子公司申请对明兴达公司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明兴达公司厂房内对3台涉案给料机进行了查封,对可能涉及密点的部件贴上了封条,并当场告知明兴达公司要妥善保管查封设备等义务及相应法律后果,当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对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2012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依量子公司申请对诉前证据保全的涉案给料机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了封条,并转移、拆卸了保全查封的给料机。对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165号罚款决定书,对明兴达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明兴达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鲁民三复议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明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将20万元罚款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依量子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明兴达公司《投标文件》、明兴达公司与郭家湾煤矿《采购合同》、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二张、何金良名片一张。明兴达公司的《投标文件》载明,2008年-2010年的营业额分别为:18682.46万元、21809.29万元、26464.26万元,三年营业额总计66956.01万元。《采购合同》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1万元。《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4万余元。何金良的名片记载,其为明兴达公司销售副总。

  2013年4月2日,一审法院依量子公司申请并经明兴达公司同意对涉案技术信息(包括运输部分、驱动部分及导料、底架、保护部分等工装工艺)进行了委托鉴定。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过专业审查及现场勘验,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主要鉴定意见:1、申请人量子公司所称其生产制造的甲带式给料机技术图纸中技术内容体现在产品中,产品已公开销售,所以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即不为非公知技术;2、专用加工工艺及工装设备中以下六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为非公知技术):(1)滚筒端盖及轴承座压装器及使用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3)机底盘梁反变形工艺,(4)防跑偏轮槽孔防变形保持器及其工艺,(5)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立柱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

  2014年10月,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专利保护技术鉴定中心依量子公司的申请对“甲带式给料机闸门制作工装工艺”等11项技术进行查新。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专利保护技术鉴定中心通过检索查对国外的数据库,分别作出了11份《科技查新报告》。上述查新报告认为:量子公司的1、“甲带式给料机滚筒工装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闸门制作工装工艺”;3、“甲带式给料机手轮弯圆成型机和齿轮定位器及工艺”;4、“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5、“甲带式给料机机底盘梁反变形及机底盘校位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7、“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8、“甲带式给料机组对定位钻孔工装器工装工艺”;9、“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闸板导轨定位器及导料槽板斜度定位工装器与保形加固撑工装工艺”;10、“甲带式给料机甲带扩张拉紧工装器及其使用工艺”;11、“甲带式给料机二次密封定位器及其使用工艺”等11项技术信息,国内外均未发现有与上述11项技术信息相同的文献报道。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1、4、5、6、7技术信息中有6项为非公知技术。

  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量子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带式给料机的单价为15.999989万元,数量4台,型号为GLD2000/5.5/S。2011年4月25日,明兴达公司亦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为何金良,合同约定带式给料机的单价为7.199946万元,数量2套,型号为GLD800/5.5/S。明兴达公司销售同一客户的甲带式给料机的价格低于量子公司售价的一半。

  再查明,1、明兴达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郁汀,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修理机械电器设备,生产、销售节能灯、隔爆节能荧光灯;钢线材、板材、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工矿配件、机电设备、五金电器、橡塑制品、劳保用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土产杂品、建筑材料、轴承、家具、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电子元件、水暖管件、润滑油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2、量子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鉴定费用1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一、量子公司主张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二、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三、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量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秘密)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受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经济利益与实用性(价值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一)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鉴于本案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仅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提出了抗辩,并未对价值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结合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采取保密措施等事实及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抗辩理由,对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进行确认。

  1、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指出:“2、专用加工工艺及工装设备中以下六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为非公知技术):(1)滚筒端盖及轴承座压装器及使用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3)机底盘梁反变形工艺,(4)防跑偏轮槽孔防变形保持器及其工艺,(5)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立柱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认为上述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或是普通数学公式、并非公知技术的抗辩主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第2项鉴定意见,依据客观事实,论证充分科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一审法院确认量子公司的以下六点专用加工工艺及工装设备中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1)滚筒端盖及轴承座压装器及使用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3)机底盘梁反变形工艺,(4)防跑偏轮槽孔防变形保持器及其工艺,(5)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立柱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

  2、《科技查新报告》认为量子公司申请的本案所涉十一项技术信息,国内外均未发现有与上述11项技术信息相同的文献报道。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其中第1、4、5、6、7项技术信息中有六项为非公知技术,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第2、3、8、9、10、11六项技术信息,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认为该六项技术信息系通用技术或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吴宝庆、何金良本是量子公司的职工,分别负责生产、销售,依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量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和可能,二人后到明兴达公司分别担任副总经理、销售副总,负责生产、销售工作,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进行甲带式给料机生产、销售。另外,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以“反向工程”作为抗辩理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其“反向工程”的证据。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未能提交其主张的通过拆解同类产品获取相关技术信息的实际测绘、分析所获的技术数据,且明兴达公司已经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了量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故其“反向工程”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科技查新报告》认为上述第2、3、8、9、10、11六项技术信息,在国内外均未发现有与其相同的文献报道,查实详尽,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甲带式给料机闸门制作工装工艺”、“甲带式给料机手轮弯圆成型机和齿轮定位器及工艺”、“甲带式给料机组对定位钻孔工装器工装工艺”、“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闸板导轨定位器及导料槽板斜度定位工装器与保形加固撑工装工艺”、“甲带式给料机甲带扩张拉紧工装器及其使用工艺”、“甲带式给料机二次密封定位器及其使用工艺”六项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具有秘密性。

  3、量子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量子公司提交的其于2006年颁发的《员工手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与职工(包括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均设有保密条款。《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分类、保密措施、保密环节、保密责任、罚则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承诺书》明确要求职工“决不与他人勾结,利用、出卖兖州量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经营秘密及商业信息”;《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商业、管理、技术、经营、信息机密等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开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量子公司详尽规定了职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且严格执行,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量子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量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技术信息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量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手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1、量子公司通过长期的业务洽谈、行业推广会、展览会等多种方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形成了靖远煤业、王家山煤矿、郑州煤电等众多特定客户。2、量子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及其签订的甲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特有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价格(价格可能因客户不同而变化)、技术协议等具体信息。一审法院认为,1、量子公司通过与靖远煤业、王家山煤矿、郑州煤电等客户长期、多次地进行甲带式给料机买卖,建立了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上述客户的范围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通过简单的劳动所能获悉,因此具有秘密性。2、对于量子公司与上述客户进入实质性磋商、签订买卖合同相应的交易意向、交易需求、交易习惯等信息,有赖于通过参加行业展会、市场开拓等途径予以掌握,亦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简单劳动可以获悉,具有秘密性。3、对于交易条件,由查明的事实可知,以同一个交易对象靖远煤业为例,明兴达公司涉案给料机的售价还不到量子公司的一半,且招投标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量子公司之后,又鉴于合同价款并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知信息,故量子公司与其特定客户交易的合同价款,亦具有秘密性。又因,量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且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对其价值性亦无异议。综上,量子公司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一)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明兴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证据给料机擅自撕毁封条,进行转移、拆卸,实施了实质性破坏行为,致使无法与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不需要通过同一性比对即可依法认定明兴达公司生产销售的甲带式给料机的相关技术与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即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秘密。

  (二)靖远煤业、王家山煤矿等客户信息属于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秘密。1、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王家山煤矿等客户签订的甲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与量子公司相比签订时间在后(且在何金良到明兴达公司之后)、产品相同、价格明显偏低等,明兴达公司非法抢夺了量子公司的交易机会,给量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甲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中,明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何金良。故,量子公司主张明兴达公司侵犯了其涉案客户信息秘密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吴宝庆、何金良基于其在量子公司的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条件和可能,其与明兴达公司相互协作,生产、销售与量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产品,且明兴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其独立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可以认定吴宝庆、何金良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明兴达公司。明兴达公司根据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了甲带式给料机。同时,明兴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证据进行了非法拆卸等破坏行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吴宝庆、何金良将其掌握的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和客户信息秘密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明兴达公司利用上述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了涉案甲带式给料机。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主观故意,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了侵犯量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量子公司主张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1、量子公司主张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明兴达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营业额分别为:18682.46万元、21809.29万元、26464.26万元,总计66956.01万元,即使该营业额不全部是销售甲带式给料机所得,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额也是特别巨大的,且量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在甲带式给料机的生产、销售中起着极为重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故量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量子公司主张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鉴定费17.2万元,共计19.2万元,有发票为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量子公司主张吴宝庆、何金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吴宝庆、何金良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吴宝庆、何金良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立即停止侵犯量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明兴达公司赔偿量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9.2万元,吴宝庆、何金良对上述赔偿额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336元,由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量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量子公司于2007-2010年分别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拟证明上述公司系量子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证据2、量子公司2007-2009年业务员信息反馈表原件14张;拟证明量子公司付出了长期的努力才获得上述客户的信息。

  证据3、派工单及借款单原件各两份;拟证明何金良参与了靖远集团及神华公司的业务,掌握了两公司的客户信息。

  证据4、何金良2009年5月5日《培训心得》、培训试题及答题原件一份;拟证明何金良掌握量子公司的包括经营战略、产销策略、价格信息在内的经营信息。

  对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明兴达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除量子公司外的其他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量子公司盖章;证据3、4与明兴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吴宝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何金良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中2009年8月11日、2010年5月17日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2010年5月13日的技术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08年7月11日的合同并非何金良签字,该签字是变造的,其他合同与何金良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借款款项是事实,但“何金良”的签字是变造的,借款用途和明细金额、以及其他人员签字是后加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何金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客户信息系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

  明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初始方案图纸;证据2、首代产品图纸5张;证据3、蒋庄矿给料机的测绘图纸(手绘4张)标准图纸6张;证据4、蒋庄矿给煤机改进方案图纸16张;证据5、参照同类产品加以分析改进图纸16份;证据6、申报安标终审图17张;证据7、明兴达公司的制作工艺9份;证据8、通用机械设计手册;证据9、同行业产品照片;证据10、购销合同两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明兴达公司在2010年以前就自行生产了甲带式给料机,明兴达公司并未侵犯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

  第二组证据:证据11、2006年8月24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12、2007年10月20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13、2008年4月24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14、2008年3月19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据15、2008年参展发票一份;证据16、神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9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17、甘肃省招标中心2011年4月20日中标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明兴达公司在何金良到明兴达公司工作前就在山西、陕西等地进行了宣传和营销活动,相关交易均是明兴达公司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并未侵犯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

  第三组证据:证据18、2010年8月16日甲带式给料机销售发票一份;19、2008-2010年三年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2010年会计账簿中的记账凭证;20、2011年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上述证据拟证明2008年-2011年实际营业收入,一审法院依据投标文件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证据21、2012年9月3日发票6张;拟证明2011年与蒲县宏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2012年履行。证据22、(2016)邹城证民字第2062-2068号七份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明兴达公司使用自己的工艺生产的,未侵犯量子公司技术秘密。证据23、调整前的2011年6月30日的转-109号记账凭证,拟证明该凭证进行了调整。

  对明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量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6系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1系塑料机,与涉案甲带式给料机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7-10,证据7系自行制作,证据10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依据证据7-10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证据11-14销售的均非甲带式给料机,与本案无关;证据15系海口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备注的确是榆林,自相矛盾;证据16、17能够证明明兴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18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明兴达公司仅销售了一台甲带式给料机;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明兴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其生产销售情况,且明兴达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与记账凭证自相矛盾,会计账簿日期与凭证号混乱,违背常理,故上述财务资料不真实。明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1中的2012年的发票与2011年合同数量、单价均不同,因此并非履行2011年合同,系单独的侵权行为。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诉侵权行为系2011年11月之前的行为,公证书系2016年制作,且公证书也未完整的体现工装工艺过程,公证书载明的生产过程是明兴达公司为逃避侵权责任制作的虚假的生产方法。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

  吴宝庆、何金良对明兴达公司的证据1-21、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的加工工艺属于通用的加工工艺。

  吴宝庆、何金良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9年8月11日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系复印件,明兴达公司及何金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2010年5月17日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量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明兴达公司及何金良、吴宝庆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2010年5月13日技术协议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相关条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对该份合同及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其他合同,因量子公司提供的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何金良对存在证据3中的派工单与借款单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主张并非办理派工单上的业务,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何金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明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10,部分证据系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证据8通用机械设计手册和证据9同行业产品照片均无法体现涉案工装工艺的技术信息,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5均是销售其他产品而非甲带式给料机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9、20,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纳税申报表系明兴达公司自行制作,是否体现其真实经营状况无法确认;2、财务报表与其一审中自认的投标文件相矛盾,其虽否认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3、会计账簿日期与会计凭证标号未一一对应,即日期在前的凭证号顺序却在日期在后的凭证号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明兴达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4、明兴达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记账凭证日期相矛盾,如发票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但记账凭证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发票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但记账凭证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发票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但记账凭证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也即其在发票出具前就已经做好了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明显不真实;5、投标文件载明明兴达公司2011年对外签订多份合同,但其提供的2011年的记账凭证均无上述合同的对应发票。综上,本院对明兴达公司提供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明兴达公司甲带式给料机的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但明兴达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账册中销售甲带式给料机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明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1,因与2011年合同数量、单价均不符,本院认为并非2011年合同的发票,不能证明明兴达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明兴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2,系在2016年制作形成,无法证明一审法院保全时的生产工装工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明兴达公司虽主张转-109号凭证经过调整,但其提供的调整前的记账凭证格式和纸质均与其提供的账册中的记账凭证不同,且其解释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量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事实。量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2008年10月14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7日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甲带式给料机及配件;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10年5月14日于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甲带式给料机;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8年7月11日、2009年3月10日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及2009年合同系何金良代表量子公司签订;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8月22日、2009年7月13日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甲带式给料机及配件。上述合同有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联系电话、传真、公司地址、产品型号及价格、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的约定。

  2、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的事实。反馈表形成时间自2007年至2009年,有客户单位名称、地址、年产量、矿型、拜访人员姓名、职务、主管项目及联系电话,还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预计单价及对产品的意向。上述人员信息能够与量子公司一审提供的客户信息相对应。

  3、何金良借款的事实。2008年1月10日,何金良向量子公司借款27000元,借款单注明借款用途系靖远业务。2008年7月23日,何金良向量子公司借款27000元,借款单注明借款用途系榆林业务。何金良对借款及金额认可,但认为借款用途系他人后加的,其主张借款系报销其出差费用,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4、何金良培训心得和试题的事实。2009年5月5日,何金良经过连续两天的培训,写出培训心得一份,该培训心得记载:“崔家见副总强调销售部注意事项,让业务员多交流,积极汲取经验与专业知识……”。何金良还在培训后进行了答题。根据试题及答题,内容包含谈判技巧、产销策略、定价策略等信息。

  5、投标文件的事实。2011年7月15日,明兴达公司针对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带式给料机采购进行投标,制作投标文件。在该文件第16页投标人资格声明中,明兴达公司在证明书中证明本资格文件中的内容是真实的和正确的。该文件第12页“近三年销售情况一览表”中载明,明兴达公司向蒲县宏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甲带式给料机54台、向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甲带式给料机5台、向神木县聚隆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甲带式给料机8台,该文件第35至49页是上述销售情况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总价款为767.02万元。在该文件第32至34页“GLD800和GLD2000带式给料机部分业绩表”中,明兴达公司共销售两种规格甲带式给料机988台。

  6、明兴达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销售的事实。根据明兴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其2010年至2011年11月30日共销售甲带式给料机29台,总金额2840258.92元;根据其投标文件近三年销售情况一览表及合同,其截止2011年7月15日在上述29台之外另销售甲带式给料机67台,总价款767.02万元;2011年10月明兴达公司与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郭家湾煤矿提供甲带式给料机4台,价款51万元。以上共计销售甲带式给料机100台,总价款11020458.92元。

  7、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明兴达公司二审自认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为20%,量子公司主张利润率高达40%。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是否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3、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本院认为,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关于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含两个构成要件,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并且“不容易获得”。本案中,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11项技术信息,其一审中虽提供了《科技查新报告》证明该11项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但针对上述11项技术信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其中6项为非公知技术,其他技术信息均认定为“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故该11项技术信息中除“(1)滚筒端盖及轴承座压装器及使用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3)机底盘梁反变形工艺,(4)防跑偏轮槽孔防变形保持器及其工艺,(5)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立柱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6项技术信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外,其他技术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二审中,明兴达公司主张甲带式给料机系通用产品,不存在技术秘密。本院认为,明兴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管是通用机械设计手册还是同行业产品照片,均未体现相关的工装工艺,不能证明量子公司的产品系通用产品。且即使甲带式给料机属于通用产品,因生产工装工艺不同,不能以此否认量子公司的工装工艺不具有秘密性。故明兴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量子公司相关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关于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量子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是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名单和经营战略、交易价格等深度信息。一审中,量子公司主张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水头矿)、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山矿)、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郭家湾矿系其长期稳定的客户,并提供了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交易合同。根据量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其自2007年-2010年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等进行了大量、持续的交易,上述客户构成其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而量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中的产品型号、价格及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信息相关公众通过公共渠道无法获得,其提供的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及客户名单中联系方式、人员职务、某些人员后标注“调”、“新”、“已调走”等信息公众通过公共渠道不容易获得,故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特征,具有秘密性。

  第二,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保密性。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均设有保密条款,《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还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量子公司还向吴宝庆、何金良发放了《员工手册》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并且在生产车间门口也挂有“生产重地谢绝参观”的牌子,以上内容能够体现量子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并且能够确定量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吴宝庆、何金良能够确认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故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第三,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指的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本案中,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与特定客户就甲带式给料机进行了交易,并与相关特定客户保持了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表明其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能够为量子公司带来潜在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且量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

  二、关于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是否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均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对于量子公司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明兴达公司、吴宝庆是否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的问题。本案中,量子公司主张吴宝庆违反约定将其掌握的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明兴达公司明知吴宝庆系非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量子公司为证明明兴达公司与吴宝庆侵犯了其技术秘密,申请法院保全明兴达公司生产的甲带式给料机。但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一审法院封条,对一审法院保全的甲带式给料机进行转移、拆卸,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明兴达公司“实施了实质性破坏行为,致使无法与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明兴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保全了三台设备,但其仅拆卸了一台,且拆卸的电机并非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因此可以进行比对,并申请本院进行比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勘验时拍摄的照片,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了三台设备的封条并进行了转移、拆卸,其擅自破坏证据的行为已经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现在的甲带式给料机设备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设备的一致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比对、并根据举证责任认定明兴达公司生产的甲带式给料机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对明兴达公司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明兴达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自己生产甲带式给料机的工艺,但本院认为,其公证书展示的工艺过程并不完整,无法体现生产的整个过程,且公证书无法证明在2011年法院保全时其使用的就是公证书中的工装工艺。明兴达公司还主张其在2010年吴宝庆到明兴达公司工作前就生产了甲带式给料机,但是其提交的发票并非销售甲带式给料机的发票,因此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吴宝庆作为量子公司的车间负责人,在其离职后,根据其与量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应负有对量子公司甲带式给料机的工装工艺技术信息保密的义务,但其却在到明兴达公司工作后,将其掌握的上述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而明兴达公司明知吴宝庆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并使用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甲带式给料机,故明兴达公司与吴宝庆的行为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

  第二,关于明兴达公司、何金良是否侵犯了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的问题。本案中,量子公司主张何金良违反约定将其掌握的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明兴达公司明知何金良的非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侵犯了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本院认为,何金良作为量子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了量子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和包括交易价格等在内的深度经营信息,其在离职后,应对其知悉的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和甲带式给料机的销售价格、产销策略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其在进入明兴达公司任职后,代表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甲带式给料机的销售合同。根据明兴达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表,能够证明明兴达公司向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销售了甲带式给料机,根据明兴达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合同,其对外销售甲带式给料机的价格均低于量子公司的价格。因此,何金良将其掌握的特定客户信息及包括价格在内的经营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而明兴达公司明知何金良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并使用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甲带式给料机,故明兴达公司与何金良的行为侵犯了量子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明兴达公司虽主张其交易均系通过公开渠道投标获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种渠道获得的客户信息,且明兴达公司提供的2010年前的合同均不包含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上述特定客户,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侵犯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吴宝庆向明兴达公司披露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导致明兴达公司能够生产甲带式给料机,由于何金良向明兴达公司披露了量子公司的特定客户和价格信息,致使明兴达公司与量子公司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且对外的交易价格均低于量子公司的价格,故量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系由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对侵权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量子公司主张以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主要依据系明兴达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明兴达公司认可该文件系其制作,但主张内容中的业绩和财务报表并不真实,是为了中标进行了夸大。对此,本院认为,因明兴达公司在本院要求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的账簿、资料,再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明兴达公司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认可;二是明兴达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资格声明中认可对该投标文件内容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三是明兴达公司虽主张有夸大成份,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且投标文件中的财务报表系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明兴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审计报告中的收入系不真实的;四是投标文件中的合同能够对应并支持业绩表中的数据;故本院对投标文件及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该投标文件计算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明兴达公司投标文件自认的业绩,其在2011年7月前已经销售甲带式给料机988台;根据明兴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和合同,能够认定其在2011年11月30日量子公司起诉前已经至少销售了100台甲带式给料机,销售收入为11020458.92元,依此能够计算其甲带式给料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台11.02万元;明兴达公司自认利润率为20%,量子公司主张其公司利润率高达40%,考虑到明兴达公司系非法获得他人技术秘密及经营信息进行生产销售,并无研发投入和开拓客户的成本,故本院确定明兴达公司利润率不低于30%。以利润率30%计算,明兴达公司2011年7月前的侵权获利就高达3266.328万元(988台×11.02万元/台×30%)。即使按照明兴达公司现有销售发票和合同对应的100台甲带式给料机计算,其获利也高达330.6万元(11020458.92元×30%),故一审法院确定明兴达公司赔偿300万元并无不当。且在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300万的情形下,明兴达公司消极举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销售情况,在本院多次释明下,其仍未积极提供真实的财务资料来证明其真实销售情况,该怠于举证的行为也能够证明其实际获利大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开支,因量子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鉴定费17.2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吴宝庆、何金良与明兴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二者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确定二者在80万元内与明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6元,由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志涛

  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于明君

  书记员 张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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