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正品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原标题:上海知产法院:店招这样用他人商标属于不合理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lvesDuran

  7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FENDI”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令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朗公司)立即停止对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下称芬迪公司)第G1130243号“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FENDI”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首创公司)共同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芬迪公司为意大利奢侈品品牌,在我国申请注册了“FENDI”“芬迪”系列商标,并广泛应用于高级皮革产品、服装等商品,获得了极高知名度。

  2016年1月,芬迪公司发现,首创公司经营的昆山首创奥特莱斯一楼店铺的店招、外墙指示牌、折扣信息指示牌、店内装潢、销售票据、购物袋等处使用了“FENDI”商标,涉案店铺由被告益朗公司经营。此外,二被告共同在被告首创公司的宣传册、楼层指示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FENDI”商标和“芬迪”字号。

  芬迪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中英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共同在首创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刊登了题为“大牌驾到—FENDI”的文章,对涉案店铺进行了虚假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店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芬迪公司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益朗公司、首创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外墙指示牌和楼层指示牌、销售票据、购物袋及宣传册处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外墙指示牌、楼层指示牌、宣传册使用“芬迪”、“FENDI”字号以及立即停止有关涉案店铺的虚假宣传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被告益朗公司辩称,涉案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为正牌“FENDI”产品,办理了合法的进关手续,系平行进口商品。被告益朗公司使用仅在店招处使用了起到必要商品指示作用的“FENDI”指示牌,尚在合理使用范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首创公司辩称,其作为场地出租方,已尽到了场地出租者的审查和管理义务。其在商场外景、楼层指示牌、宣传册上使用“芬迪”、“FENDI”标识及在微信公众号刊登的宣传内容,是在适当的范围内告知消费者商品的来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中,两审法院并主要围绕涉案商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是否构成对芬迪“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是否对芬迪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审理。

  关于商标侵权

  (1)是否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

  益朗公司所售产品系从原告经销商处合法取得。益朗公司在店铺店招中标明其出售产品的品牌,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传递其出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的客观事实,用以指示其提供的商品的真实来源,便于消费者寻找到其欲购买的品牌,并保持了正牌商品的品质和样态。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并非为了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范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外,首创公司的宣传册、楼层指示牌中使用的“FENDI”标识,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指示销售“FENDI”品牌产品的地理位置,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FENDI”标识,也是客观介绍其商场内出售产品的品牌,上述行为是为了帮助益朗公司实现再次销售“FENDI”产品的目的,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法院:

  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是否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芬迪公司的商标,仍应当根据该种具体使用行为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在涉案店铺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或者与芬迪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而益朗公司仅是涉案“FENDI”正牌商品的销售者,其与芬迪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尚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其次,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

  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是相关公众仅根据该使用行为本身就足以作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断,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该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中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在普遍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

  综上,该院认为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

  (2)是否侵害了芬迪公司涉案商标权

  一审法院:

  该案被告益朗公司实施的系商品销售行为,即提供的系商品销售服务。涉案第G1130243号“FEND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服务类别,然而第35类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并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中仅销售其自行购置的“FENDI”品牌产品,该销售行为既与一般商场、超市对商品的销售服务不相同且不相类似,又与第35类服务商标所包含的服务不相同且不相类似。

  在此情况下,其在店招中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仍然是对商品商标的一种使用,完全是为了出售“FENDI”正牌产品的合理需要,并不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侵犯。

  二审法院:

  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指示了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其指向还是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因此,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在表明企业经营、管理者身份等服务类别上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益朗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芬迪公司许可,在与第G1130243号“FENDI”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别即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类别内使用“FENDI”标识的侵权行为。

  关于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

  涉案店铺销售的系“FENDI”正牌产品,两被告在店铺、商场等处使用“FENDI”、“芬迪”标识的行为仅仅是为了表明其出售产品的品牌,是对其销售商品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审法院:

  益朗公司未经芬迪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了芬迪公司的字号“FENDI”,并已经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由芬迪公司提供或者由芬迪公司授权提供的混淆和误认,属于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芬迪公司提供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该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同一侵权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因此在确定益朗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不应重复计算。鉴于芬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益朗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该院综合考虑芬迪公司“FENDI”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这一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本案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益朗公司在该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首创公司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的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故首创公司应当就益朗公司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