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认定中的若干问题(2)

  (二)关于保密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盖住即存,揭开即无”,因此商业秘密本身的存在价值要依靠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得以实现。如果一项所谓的商业秘密没有被采取保密措施,那么它就与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没有区别。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相应的、必要的、合理的和有效的保密措施,以表明其维护自己权利的态度。依靠保密措施来获得法律保护,体现了商业秘密的相对性。除了相对性特征外,商业秘密还有一个重要特征–主体多元性,即若某个商业秘密在客观上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如果不同的权利人在彼此不知情的情况下,都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那么在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各权利人都可以就该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原告是否就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认定尤为关键。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诉争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构成保密措施的条件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从该规定来看,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合理性,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既不能过于花费成本,也不能漫不经心,以他人不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必要条件。例如,如果我们把商业秘密比喻为一座房子,那么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可以是建在房子周围的栅栏。主人在房子周围建起了栅栏,写上禁止入内,使人无法跨越,这就向路人发出了明确的警示,不要超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侵权。这时如果我们要求主人必须盖一座堡垒,四面甚至屋顶都密不透风,这种要求就比较苛刻,就不再是合理的保密措施了。因为栅栏对于君子而言,是明显的提示,而对于小偷而言,防盗门也无任何提示作用。二是保密措施具体、有效,能够防止信息泄漏,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相应的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并且切实执行,而非形同虚设。

  2.保密措施的常见情形

  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具体、合理和有效的保密措施,通常应根据诉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权利人采取了以下措施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就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在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中,在诉讼中应特别注意:(1)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措施,只要采取的其他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的、恰当的即可。(2)有些信息原本属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但在权利人加盖“解密”、“作废”等标识而解除保密措施后,不能再认定是商业秘密;虽未正式解除保密措施,但已以废纸垃圾等方式进行处理的,也可以视为解除了保密措施。(3)保密制度对认定保密措施的影响。权利人是否制定保密制度,不是认定采取保密措施的必要条件。权利人未建立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的,可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即使建立了保密制度,但该保密制度以及其中的保密措施是泛泛的,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信息和保密范围的,一般不能认定保密制度中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但保密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保密措施可以认定为是合理的:一是权利人建立的保密制度中,明确将有关信息列为保密事项的;二是权利人建立的保密制度中,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的。另外,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予以保密的,或者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的,也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与“保密性”的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保密性是同一概念,不对两者进行正确区分,这是一种错误的观念。其实,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管理商业秘密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虽然其和新颖性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却分别是商业秘密独立的构成要件,在判断商业秘密构成时,对两者的要求程度以及作用都是不同的。首先,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对保密性和新颖性要求的程度是不同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绝对的,而新颖性则是相对的。保密性的绝对性体现在权利人必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而新颖性的相对性则体现在,对不同的商业秘密,对新颖性的要求是不同的。如对技术信息新颖性程度要求就要远高于经营信息。其次,新颖性和保密性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作用不是等同的。商业秘密是以其保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条件的。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丧失,也会失去以商业秘密形式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而新颖性则是将符合法律要求的商业秘密与公开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它防止了公共领域的信息被原告仅因采取了保密措施而成为商业秘密,且在保密措施的虚假面具下得到不应该的保护。

  (三)关于价值性的认定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界定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争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是价值性也具有相对性。通常而言是对于权利人有应用价值,但并不排除于权利人已无应用价值而对于竞争对手仍然有应用价值。如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的试验失败记录,对于权利人来讲已无应用价值,但如果被竞争对手获得,就可以少走弯路,减少损失,可以说对于竞争对手仍然有应用价值,故对于权利人虽不具有应用价值,但保持其秘密性,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仍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实际上,那种具有直接的应用价值、能够积极地提高权利人竞争优势的信息,可以称为积极信息;那种对于权利人而言不再能够创造新价值,但保守秘密仍可以使其维持竞争优势的信息,可以称为消极信息。不论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意义,都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二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价值性和潜在的价值性。前者涉及可以现实地直接应用的信息;后者涉及虽不能现实地应用,但将来可以应用的信息,如阶段性研发成果等。

  二、关于商业秘密“秘密点”的确定

  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也就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也是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秘密点,既是原告权利的支撑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对照物。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专利保护的是一个完整的一个技术方案,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可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信息,也有可能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中的局部的、各部分的具体排列组合的信息。比如,在涉及技术秘密的案件中,任何一项技术,无论是结构和图纸,还是工艺和配方;无论是技术难度高的,还是技术难度低的信息,实际上都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现有技术(或称公知技术),另一部分则是特有技术(或称区别点)。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整体,在实际运用中虽然无法分离,但商业秘密法所要保护的显然是后一部分。所以,如同专利案件中法院围绕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进行审理一样,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也有一个范围,即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审理。因此,能否恰当确定诉争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正确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关键。

  但从审判实践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就是,由于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界定缺乏必要的法律上的认知,或者对涉案技术不熟悉,或者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等原因,不少案件的原告在起诉不知或不能明确地阐述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或者确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甚至将一些公知信息一并纳入请求,也有的原告在庭审中反复变化其秘密点,有的直至到庭审调查结束前才明确秘密点。因此,为了正确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我们在案件的审理中,应特别注意加大对原告的释明力度,引导其合理固定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确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如对于笼统地将整个产品作为要求保护的对象的,应要求明确其秘密点究竟是产品的制作工艺、产品的配方,还是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对于原告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要求原告明确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或步骤构成商业秘密。对于在诉讼中原告不具体明确其请求保护的秘密点的,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其不能明确或拒绝明确其秘密点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一类特殊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涵盖了权利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可分为技术信息(或称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或称为经营秘密)两种类型。技术秘密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与生产、制造有关的若干信息和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设计、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设计图纸、产品模型和关键数据等信息。而经营秘密则是指除技术秘密外,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产销策略、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标底、标书等信息。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除了大量的是涉及有关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外,还有不少涉及经营过程中的经营秘密,特别是因使用客户名单而产生的纠纷。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必须有独立于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即应当包括相应客户信息的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确认诉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客户名单,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客户名单所指应具体、明确

  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如交易习惯、客户独特的需求、发货的时间、货物成交价格区间等。对于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而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的,不能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

  (二)客户名单应具备交易稳定性

  原告应提供合同、往来款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与其存在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非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当然,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等)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也不能一概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在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三)客户名单应具有秘密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一定努力和付出而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