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作者 | 郭杰、何鹏律师 索路知识产权团队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通过法律解释学工具,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

  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而言,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对该三类案件的管辖进行了直接规定。但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均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因此,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即“被告住所地管辖”和“侵权行为地管辖”两个原则。

  民事诉讼法律中,在如下法条中规定了关于侵权行为的管辖,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新增)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内涵不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下同)对该25条的“条文理解”载明: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因此,该25条规定的立法背景表明,该条文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与传统侵权行为对应的概念,是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而新增规定的管辖依据,并非针对著作权侵权中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等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

  2. “原告住所地”而非“原告发现侵权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点,有利于明确管辖标准,方便诉讼进行,应当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该第25条的“条文理解”载明:如何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争议主要在于“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是否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理由是:……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即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在反复论证征求意见的情况下,起草小组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作为司法解释起草的依据,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也就是说,从应然性角度,因为网络具有全球性,网络传播产生的损害后果即侵权结果,其发生地可能非常广泛。而立法者认为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太过于广泛,且会带来管辖标准的不明确和制造管辖点等问题,因此,采用限缩立法的方式,将具有唯一性、明确性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以明确管辖,并方便诉讼进行。也就是说,原告住所地本就是限缩后的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在网络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中予以适用。

  三、各地的司法裁判观点归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信息环境中,直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传信息、传播信息、下载信息等)侵权行为。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可以适用该25条,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最高院/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47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该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了北京高院上述裁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辖终525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在网站、平台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笔名、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浙江高院: (2015)浙辖终字第247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同花顺公司指控万得公司实施的利用信息网络扫描、收集客户电脑中同花顺软件的安装使用情况,并将相关信息传输至万得公司服务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同花顺公司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145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特指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是指所有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行为。本案涉及的是手机游戏,游戏开发者发布游戏、玩家下载游戏、以及玩家在玩游戏的过程中,都需使用到信息网络,因此本案应该属于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山东高院: (2016)鲁民辖终419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以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网络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该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