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之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通过幻电公司网站可以不经由被链网站的界面直接观看该视频,被链网站存储该视频的服务器在此阶段已形同幻电公司所控制的远程服务器,且为幻电公司免费使用,幻电公司网站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具有了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幻电公司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令幻电公司赔偿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后,幻电公司、奇艺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节目实际上来源于乐视网且其传播受控于乐视网,幻电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为涉案节目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未将作品置于网络中,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幻电公司对于所搜索、链接的涉案节目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涉案节目源自其他网站,故幻电公司应当负有对视频文件授权情况的注意义务。根据涉案节目的知名度、上传时间等信息,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节目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客观上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故其行为侵犯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深度链接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难点在于深度链接行为构成对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的判断与界定。依据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在判定侵权与否时应当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被诉人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3、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本案中,虽然幻电公司网站未将公众指引到被链网站观看涉案节目,但这不能改变涉案节目来源于乐视网的事实,幻电公司对涉案节目的传播受控于乐视网是否存在涉案节目,乐视网上存在涉案节目是幻电公司得以链接的前提,因此,幻电公司的链接行为不能认定为实施了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从而构成作品提供行为,而应认定为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