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全称商标注册问题的探讨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网站

  作者:黄丽 工商总局商标局

  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相关内容已进行了调整,本文试就这一内容的调整探讨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是企业运用于生产经营的区别标记,但商标是区别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企业本身。虽然两者在功能上有区别,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企业将其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而企业名称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在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于2005年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无禁止性表述,故已有很多企业名称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的案例。而在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企业全称作为商标注册相关内容已进行了调整,本文试就这一内容的调整探讨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

  原商标审查标准中关于企业全称商标的相关内容

  原审查标准涉及企业全称商标的示例有四处:

  一是在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标准时,规定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除外。

  二是在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标准时,商标含有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但其整体是企业名称且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的除外。

  三是在涉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时,规定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属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四是在涉及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时,规定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构成,或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判定为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相同,但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除外。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依原审查标准,企业可以将其名称全称作为商标注册。

  含企业全称商标的审查实践

  审查中,含企业全称商标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商标仅由企业全称文字构成,如;第二类是商标由企业全称和其他构成要素组合而成,如按原审查标准,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含企业全称商标,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企业名称中含有商号的,将商号作为显著部分进行在先权利的审查(一般只有与在先文字相同时认定为近似);二是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全称应与申请人名义完全一致。

  但关于企业全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在审查、评审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企业全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主要考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仅含企业全称或显著部分仅为企业全称的,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的显著特征,强调的是商标标志这一符号本身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使相关公众能通过该商标标志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来源建立起稳定的联系,使消费者意识到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但其并不指示具体的提供者。而企业名称,指向的是特定经营主体。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以商标而不是以企业名称识别商品来源,因此原则上企业名称不具有显著性。除非能证明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指示来源的标记。

  第二,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后,存在商标许可、转让、注册人名义变更等情形发生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的问题。

  商标权只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不带有人身性,而企业名称有人身属性,因而与公司实体紧密联系,具有很强的依附性。企业如果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在后续管理中带来一些问题。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不能出借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即企业名称与企业具有不可分离性;而依据《商标法》,商标所有人可以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亦可转让,如含企业名称的商标进行许可、转让,则会变相地突破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会出现注册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不一致的问题,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正因有上述问题,实践中出现不同程序中关于企业名称商标的注册问题有不同的审理结论。例如第11448305号商标驳回复审案。

  上海联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1448305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财政估算等服务项目上,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4240144号“雅联”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后商评委在驳回复审中转换适用法律条款,认为该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该商标予以驳回。后上海联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完全相同,仅有部分汉字繁简体的差别,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公众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维持商评委驳回复审决定。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一项文字组成的标志,在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登记为企业名称,但并不必然能够注册为商标,该企业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商标特征和显著性,是否便于消费者将其指定使用商品与其他商品的识别,而不能仅以企业名称的识别性代替商标的显著性。“联雅”为其商号,具有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原审法院及商评委关于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认定有误。

  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到,对于仅由企业全称构成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商标局、商评委、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基于此,在此次审查标准修订中,此类商标不再作为示例,只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标准中“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实质性差异”,保留一件涉及企业名称商标的注册示例。而该示例商标由企业名称全称与其他显著识别部分组合而成。

  关于企业全称商标注册的相关建议

  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亦有不同的功能。企业名称核准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排斥他人在同行业登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的权利,而注册商标则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专用权。实践中存在大量将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等傍名牌、搭便车现象,故很多企业通过将企业全称注册为商标寻求更有力的法律保护。企业全称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但从审查、评审、司法实践看,仅由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部分仅为企业全称的商标,缺乏商标的显著性,似已成为共识。至于由企业全称与其他显著部分组合而成的商标,是否因存在转让、变更后的误认问题而不应注册,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故企业申请注册此类商标,在注册过程中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建议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避免使用企业全称,而将商号作为商标注册以实现保护意图。也建议完善相应法律法规,更为有效地解决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更好地制止“傍名牌”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