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公布并点评五起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仿冒包装装潢案

  案情一

  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以每张0.05元的价格购进“榔树下大” 清凉饮料瓶贴15650张,以每个1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纸箱1040个,并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生产清凉饮料。

  佛山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发现,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榔树下大”清凉饮料与绍兴椰树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椰树吓火”清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十分相似,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两者包装均为塑料包装瓶,大小和形状相差无几;二是两者瓶贴均覆盖瓶肚部分,覆盖部位相同,瓶贴大小相差无几,瓶贴的颜色均以红色为主要底色,上面均印有黄色、黑色的图案;三是“榔树”与“椰树”字形相像,“下大”中的“大”字印制得与“火”字极为相像,容易被误认为“下火”,且“下大”字体颜色与“吓火”的字体颜色均为黄色,“下火”与“吓火”读音相同,字形字义相似;四是瓶贴中部均有黄色底色黑色字体“配方”图案,大小和形状极为相似;五是“下大”与“吓火”字体的左下方分别是“清凉·饮料”和“清凉茶饮料”,大小和形状十分相似。

  而两者生产的产品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瓶贴的商标不同,前者为黑色底色、黄色字体的“榔树 ”商标图案,后者为绿色底色、黄色字体的“椰树”注册商标标识并在上方标有“正宗椰树牌”的字样;二是瓶贴中部均有黄色底色、黑色字体“配方”图案内的字体,但图案内容不同,前者内容为“纯科学配制”,后者为“用草本萃取”;三是标注的厂名不同,前者标注的生产者为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后者标注的厂名是绍兴椰树饮料有限公司。

  执法人员经过对比发现,两者生产的产品的包装、装潢虽然存在差别,但差别较细微,其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高度近似,并且两者均为凉茶饮料,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截至被查获,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共生产“榔树下大”清凉饮料1037箱(每箱规格为15瓶,每瓶500ml),并以每箱15元(1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000箱,获利3000元。尚库存成品37箱及空瓶95个、瓶贴95个、纸箱3个。

  案情二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28日,以每个0.5元的价格购进500ml塑料瓶23010个,以每张0.05元的价格购进“浩溢果粒橙”字样的橙粒水果饮料瓶贴23210张,以每个1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纸箱1544个,利用上述包装、装潢生产饮料。

  可口可乐公司从2004年开始生产销售“美汁源果粒橙”(橙汁饮料),在橙汁饮料市场有一定的占有率,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美汁源”于2005年被核准为注册商标,而“果粒橙”不是相关国家标准中果汁饮料的通用名称,也不是果粒果汁饮料的通用名称。同时,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未将“果粒橙”作为果汁及果汁饮料的通用名称。因此,“果粒橙”为美汁源果粒橙产品的特有名称。

  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浩溢果粒橙” 橙粒水果饮料与可口可乐公司生产销售的“美汁源果粒橙”(橙汁饮料)中特有的“果粒橙”名称相同,整个商品名称相似,造成与“美汁源果粒橙”(橙汁饮料)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

  截至被查处,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共生产“浩溢果粒橙”橙粒水果饮料1534箱,每箱规格为15瓶,每瓶500ml,并以每箱15元的价格销售了1334箱,获利4002元。尚库存带有“浩溢果粒橙”字样的橙粒水果饮料200箱(每箱规格为15瓶,每瓶500ml)、瓶贴200张、纸箱10个。

  佛山市工商局认为,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指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佛山市工商局责令佛山市南海××饮料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002元,罚款1.42万元。

  评 析

  本案针对同一当事人、在相同时期内的同类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既提高了执法效能,又起到了对当事人教育惩戒的作用,同时彰显了工商机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惩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目的。仿冒假冒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一直是执法部门的难题。执法部门应探索建立查处、监督、联防联动机制,探索对屡查屡犯的当事人在一定时期的案件进行合并及移送。

  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对“果粒橙”产品特有名称的分析全面、充分、有理、有力,定性准确。实际上,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都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对于未经注册但具有区别性作用的图案、文字等,符合特有标准的,都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外观设计与他人使用在先的权利冲突的,也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滥收费用案

  案 情

  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华港公司)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要求检车用户必须同时交纳安全检测费、环保检测费和拓号费,否则拒绝为其检车。拓号费收费标准如下:在2013年9月30日以前,对每台机动车收取10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对每台机动车收取2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华港公司共向41783个进行检测的机动车用户收取拓号费453060元。

  2013年6月30日前,华港公司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向每台机动车的用户收取安全检测费85元,其中含尾气排放检测费5元。但在实际安全检测过程中,华港公司并未进行尾气排放检测,5元尾气排放检测费属于只收费不检测的费用。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华港公司共向23001个进行安全检测的机动车用户收取尾气排放检测费115005元。

  上述拓号费和只收费不检测的不合理收费共计568065元,扣除拓号条成本83926元及交税31811元,华港公司共获违法所得452328元。

  吉林省长春市工商局查明,华港公司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计量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及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等许可文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作为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华港公司是具有“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指定的经营者”。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的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313号)的相关规定,长春市工商局认为,华港公司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测时,收取尾气排放检测费但实际并未进行检测的行为,构成滥收费用行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工商机关对华港公司不合理(重复)收取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费并强制收取拓号费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

  长春市工商局认为,华港公司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的过程中,强制要求用户必须交纳拓号费,并重复收取检测费用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自愿原则,违反了《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九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第(六)项“对抵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规定,已构成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

  依据《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长春市工商局责令华港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52328元,罚款55万元。

  随后,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长春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 析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3年施行的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具有公用企业滥收费用和被指定的经营者滥收费用两种违法行为。只有正确区分相关行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在此案中,华港公司强制收取拓号费的行为构成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服务的行为。其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检测过程中需当场拓号。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检测规定的相关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中,没有关于拓号费的规定。拓号只需在检车场当场完成,验车人可以选择自己完成、委托他人完成或委托检测场完成。但是,华港公司硬性规定并直接收取拓号费,构成了利用独占地位限定验车人接受华港公司指定自己提供的服务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工商机关在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关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可能具有双重身份的规定时,只有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被指定经营的是其他竞争性市场的产品或服务,才属于双重身份,既是制定者又是被制定者。

  玫瑰医院等民营医院假冒知名医院网站系列案

  案 情

  今年5月,上海市工商局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投诉,反映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医院)假冒九院网站诱导患者前往就诊,严重侵害了九院的声誉和利益,希望上海市工商局对玫瑰医院进行查处。

  接报后,上海市工商局立即对该医院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电子取证等手段及时确定其违法事实,并举一反三,对另外7家民营医院利用互联网假冒知名医院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查处,罚没款共计113万元。

  九院作为全国极为知名的整形、口腔医院,具有超高知名度和很大门诊量。从2014年4月至被查处,玫瑰医院未经九院许可,利用百度竞价排名设置了“九院官网”“九院整形”等关键词,并将搜索结果链接到其制作的虚假网站。玫瑰医院将网页标题设置为“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并在网页醒目位置发布“上海九院特需门诊”“九院挂号名额已满”“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快速预约绿色通道”等虚假内容,网页上还设有数个QQ弹窗以“九院专家”名义接受患者咨询和预约,误导患者去玫瑰医院诊治,严重侵犯了九院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

  经过全面调查和取证,上海市工商局最终认定玫瑰医院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玫瑰医院在证据面前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即修改违法网页,接受了行政处罚。

  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呈现出与传统案件不同的利用百度推广链接假冒网站、利用域名漏洞开设虚假网站、利用远程控制企图毁灭证据等互联网违法行为特征。上海市工商局认为,查办此类案件需要对违法行为脉络进行全面梳理,对违法证据进行全面固定,以个案着手促进整个行业规范。

  评 析

  近期,网络虚假宣传案件呈现日益多发的态势,主要体现为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仿冒他人网站等,传统不正当竞争手段与网络技术的结合,增加了工商机关查处工作的难度。

  上海市工商局及时增加技术力量和设备,提高办理涉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为各地工商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此案属于利用网络技术进行仿冒、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玫瑰医院主要利用网络搜索中的关键字查询功能,设定本网站的链接,同时在本网站上发布与九院网页相同或近似的内容,最终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解,上海市工商局按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实际上,企业的网站既然是企业的宣传窗口,也代表企业的形象和特点,采用与他人网站页面相同或近似的页面,更可能造成与他人商品和服务的混淆的误认,以仿冒行为进行查处更为妥当。当然,这些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天津市××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案 情

  2012年1月,天津市××有限公司征订、销售教材的同时,向蓟县初中三年级学生搭配销售《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为增加《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的销售量,更大限度地牟取利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向蓟县各中学推荐《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由各学校将征订上述复习材料款项与征订教材款项一同交付给天津市××有限公司。截至被查处,天津市××有限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共售出《初中毕业班复习材料》1万册,每册售价16元,经营额共计16万元,获利4万元。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以教育科研经费的名义支付给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费用2万元,自己所得收入2万元。

  2013年7月,天津市工商局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该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天津市××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天津市蓟县××教学研究室作出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 析

  教育行政单位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担负着教学研究和教师培训等职责,甄选、推荐、确定教辅材料是其教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天津市××有限公司正是看重并利用了教育研究机构的这一职能,以给予一定比例的卖书收入为诱饵,吸引教育研究机构向学校推荐教辅材料,影响教辅材料之间的竞争,损害学生利益,构成行贿。教研机构违背公职工作的基本要求,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构成受贿。

  商业贿赂案件是具有双方违法性的案件,只有公平公正处理每一个违法当事人,才能使商业贿赂行为得到有效规制。单纯强调行贿方或受贿方,只对一方进行处理,容易造成或纵容商业贿赂的泛滥。

  邯郸市房管局限制竞争案

  案 情

  2013年7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下发了《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通知》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第六条关于担保程序的第一项指出,借款人应先向指定的担保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填写抵押贷款担保申请表。《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此可知,贷款银行只有在确认邯郸市某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收到该担保公司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贷款部门才会依照约定的划款方式和时间将借款人申请的贷款转到售房单位指定账户。综上所述,该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服务费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贷款购房者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时,被强制接受该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服务,并需要交纳数额不等的担保费、服务费。截至被查处,该担保公司收费标准为:担保手续费每户200元;住房借款30万元以下的按借款额的1.5%收取担保服务费,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按借款额的2%收取担保服务费,商用房(含写字楼)借款按借款额的3%收取担保服务费;费用交纳后,该担保公司向借款人统一开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的担保费和手续费被统一列入“担保费”或“服务费”项目。

  该担保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财务报表(利润表)、票据、账册资料显示,该担保公司2013年11月份主营业务收入418210元,主营业务利润394790.24元。

  邯郸市工商局认为,市房管局在借款人贷款购房时,办理房屋产权预抵押登记手续是其中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由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也就是说,购房者可以选择抵押、质押或者保证这三种担保方式中的任意一种,市房管局利用办理房屋产权预抵押登记手续的行政权力,为牟取部门利益,人为设置障碍,要求购房者必须到该担保公司办理保证式的担保手续,并收取每笔金额不等的担保费用,否则不予办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也就无法办理购房贷款,从而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市房管局的行为直接剥夺了购房者的自由选择权,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构成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邯郸市某担保公司利用被指定经营者的机会,收取相关费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对此,邯郸市工商局依据《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或者同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没收市房管局的违法所得394790.24元,并处罚款305209.76元。

  评 析

  本案中,邯郸市房管局滥用行政权力,制定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职能权限的政策规定,其行为属限制房屋贷款担保领域市场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也是案件当事人滥收费用行为的根源。邯郸市工商局在此案中,直接对此进行了明确分析,做法值得肯定。同时,邯郸市工商局应将该意见报市房管局上级部门,促其改正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工商机关查处经济违法案件可以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在此案中,邯郸市工商局说明了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适用了减轻处罚的规定。但是,邯郸市工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行政处罚法》,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提供)

  来源: 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