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

  文/冯登辉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郑州中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郑州中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未经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授权,于2010年擅自在《中国研磨产品介绍》宣传册上非法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该图片编号为dv273009,内容为“工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研公司未经华盖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商业活动,非法获取巨额利益,侵犯了华盖公司对涉诉图片的著作权。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华盖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著作权的侵权诉讼。

  【争议焦点】

  一、华盖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华盖公司为证明其权属,向法院出具了第一组(1、北京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字第24860号公证书一份;2、涉诉图片网络打印件及当庭在华盖公司网站gettyimages.cn涉诉图片网络查询,拟证明美国盖帝公司享有涉诉图片的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原告公司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美国盖帝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第二组(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1)郑黄证经字第2797号公证书一份;2、CN域名注册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域名gettyimages.cn的所有权,美国盖帝公司《版权确认及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包括涉诉图片在原告域名为gettyimages.cn的网站上)的证据。

  中研公司辩称,对第一、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没有美国驻中国领事馆的认证,不符合国外文书在国内有效地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二、中研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问题

  华盖公司诉称,中研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其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对于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使用其作品属侵权行为,基于以上事实,华盖公司向法院出示了第三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美国盖帝公司是在图片业界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国内最知名的图片制作、销售公司)、第四组(2010年中研公司《中国研磨产品介绍》宣传册一份,宣传册上有被告的简介、网址、电话、产品的详细信息,与被告生产的产品相一致,并且宣传册中多次出现被告的名称,拟证明对方的侵权事实的存在)、第五组(版权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中研公司侵权的行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证明中研公司明显侵犯了华盖公司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中研公司辩称,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华盖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华盖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图片制作和销售公司。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宣传册来源不明,无中研公司印章和认可,且宣传册载明的名称和地址与中研公司营业执照不一致,不能证明宣传册是其印刷的。

  三、若侵权行为成立,中研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研公司未经华盖公司许可,擅自将侵犯华盖公司著作权的图片用作商业使用,且影响巨大,华盖公司为制止中研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支付了相应的成本,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华盖公司拟证明中研公司侵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宣传册由中研公司制作,该宣传册没有中研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宣传册中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也与中研公司的注册信息不符,中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华盖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法院均不予确认,华盖公司据此认为中研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华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研公司实施了侵犯其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华盖公司要求中研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中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关键在于被控侵权宣传册是否为中研公司所印制。原审判决侵权宣传册中的公司名称及地址与中研公司注册登记的信息不符,但是公司名称仅差地域名称“郑州”二字,且“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60号金成国贸大厦2318室”亦为中研公司曾在工商局登记的营业场所,而在原审证据质证程序中中研公司声称该地址与其有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宣传册自身介绍的有关图片较清晰,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期刊是中研公司所印制。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权。中研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华盖公司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构成侵权。关于中研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华盖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研公司的违法所得,即使华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但是该合同中的使用价格系华盖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约定,而本案系侵权之诉,故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元。

  综上,华盖公司关于中研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改判。

  【办案经验】

  通向客观事实的路径:高度盖然性原则适用

  高度盖然性原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的不全面性、民事审判的效率原则、司法人员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高度盖然性原则成为必然,高度盖然性原则也有利于充分实现诉讼公正,很好地贯彻了诉讼的效率原则。

  法律事实的认定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出现被肯定、被否定或真伪不明三种结果。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古今中外法官通过神明裁判、当事人或证人宣誓、搁置不决等非理性的裁决方式来接近客观事实。随经济日益发展,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更加广泛,这种理性的裁决方式更加深入人心,权利人提出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自已的权利主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可。尽管对方当事人对权利人证据的质疑在逻辑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只要不足以推翻权利人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根据《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证据规则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仅有效地弥补了“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法律原则所欠缺的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及时定纷止争,契合现代司法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及民事审判规律。

  本案中,华盖公司诉称中研公司未经其授权,在宣传册上非法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出示了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著作权属以及中研公司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华盖公司的著作权属予以支持,认定华盖公司有权就涉案的图像主张权利,但对于侵权宣传册是否就是中研公司所印制持有异议,华盖公司负举证责任,因华盖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华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工商部门出具的中研公司2008年《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一份,该证据显示的经营地址与侵权宣传册载明的地址完全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华盖公司提交的侵权宣传册标注的公司名称、电话、地址与中研公司相同;其次,该宣传册载明的产品及服务与中研公司一致;第三,中研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由他人印制。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中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侵权事实,法院认定中研公司是涉案宣传册的受益人,推定该宣传册为中研公司所印制,中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社会经验法则,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中研公司侵权的事实,最终判决中研公司赔偿华盖公司损失人民币600元。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对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诉讼证据制度已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专家学者大都认为,对于民事案件,法院所裁判的事实问题不必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只要具备某种盖然性就已满足充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证明标准时,应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要在全面理解案情的基础上合理运用,不能违背现有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

  “高度盖然性”原则是对我国传统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革新,是人类长期社会及司法实践的必然产物,符合现代程序正义与效率价值的目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要跳出传统思维,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充分认识到高度盖然性原则的科学性及优势所在,使其得到充分合理的运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