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俊教授有关商业秘密侵权保护的谈话

  由中国人民大学、伯克利大学和洛约拉大学联合主办的“第五届中美知识产权高峰论坛”于11月14-15日在深圳举行,本届论坛聚焦“知识产权与经济转型”。来自中美两国的政府官员、法官、学者、国际组织代表及企业界人士参加了此次论坛,并围绕知识产权与经济转型等相关的问题展开了研讨。

  在此次论坛上,还就“商业秘密”、“互联网时代的隐私权保护”、“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娱乐法”、“专利商业化”、“品牌保护”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讨。在“商业秘密”专场会议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孔祥俊教授、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黄武双教授、中山大学法学院李扬教授分别作了精彩发言。中国知识产权杂志记者为读者带来现场精彩内容:

  商业秘密讲起来比较麻烦,我感觉制度本身写得很清楚,而且国际上基本上是统一的,措施都差不多,你翻美国的法律也是那样写,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保密措施,无非这几个要件,基本上都是一个模子刻出来的。当然,我们也是从那里直接借鉴过来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当时制定,就跟中美贸易谈判有直接关系,当时列入日程表要制定出这个法律,所以里面有些条款,如商业秘密保护,跟美国的更接近一些,如果从字面规定和抽象制度来讲,我觉得没多大差异,但难度就在于操作,我原来以为美国人操作的很好,上午美国专家Polley先生讲美国操作也很困难,尤其是举证难;我们都是一样的,保护难是个突出问题,制度本身仅仅从抽象意义来讲,我觉得没有太多好说的,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十条,规定它的要件和侵权行为,这一条规定先是国家工商局制定了关于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当时我正好去国家工商局,参加过规定的制定,过程也参加了一部分。那个规定中,我记得它比较有意义的就是对取证那一块是比较大的规定,你证明有商业秘密,证明对方有获取条件,他又没有正当理由,就推定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因为商业秘密不是绝对的排他性,拥有商业秘密本身是合法的,关键是他的商业秘密跟你是一样的,或者近似,你要证明他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所以不正当手段是这个法律很重要的特点,包括上午说它是不是权利,不正当竞争是作为权利保护还是有另外的考虑,我觉得跟这个也有关系,权利保护的边界一般比较清晰,行为也比较清晰,只要有那个行为就侵权。不正当竞争保护有一个特点,更看重手段的不正当性,这个也有关系,但是这个手段恰恰是很难证明的,这是个难点,工商局的规章里写上这个当时算是一个亮点,近似加上没有合法来源,当然版权也有判断原则。

  后来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04年全国知识产权座谈会在成都开的,反不正当解释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当时大规模启动司法解释起草,起草了3-4年,商业秘密在那里面是重点,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含义以及具体判断作了一些规定,同时对责任问题、举证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一共19条,实质性18条,最后一条是生效的,这18条中将近一半涉及到商业秘密,这个解释我也是实质性参与的,商业秘密是这个解释的重点,它主要是从操作性的角度,比如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那个条文中列了很多常规性、经常见的实践当中总结的类型,不为公众所知悉本身是否定的条件,但你认定的时候往往通过肯定的东西才好操作,因为否定的没法证明,肯定的才能证明,就像举证责任一样,否定的事实、消极的事实我不好举证,不存在的东西我怎么举证?当然这个不完全是不存在的东西,它只是说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从正面举证更容易证明,增加操作性是当时解释的很重要的意图。

  另外一个是对它做一些明确和限定,比如保密措施规定什么是保密措施,我们的法律只是规定经采取保密措施,这个也是很抽象,但是按照国外的通常做法以及实践当中的掌握,一般是要求你要具体、要合理,要与保护的信息、价值相当,所以解释对于保密措施提出这些要求,措施本身要和商业秘密价值相适应,而且比较具体,不是抽象措施,不是大而空的措施,要合理,不要求你付出极大的成本保护一个不太有价值的信息,或者不要求你一定要做到天衣无缝,要做到这样,人家也不会侵犯你的商业秘密了。从这些角度,司法解释也做了一下规定。

  另外,最高法院这个解释没有从举证上做突破,这在当时是有争论的,按照本人的意见,我觉得工商局的规定很好,而且工商局的规定一个是我们实践当中已经掌握了,即接触、近似,加没有合法来源,推定你是不正当竞争手段,实践当中确实符合实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你有接触的条件,你的东西跟我实质性近似或者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概率非常高,你又举不出合法的来源,比如自行研发、合法受让等等你又举不出来,所以我本人认为适用推定责任,但另外一点是推定是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推定,你就不好写。但事实上推定有两种,一个是法律上推定,你现在看民事法和民事法的司法解释写得很清楚,一种法律是根据法律推定,法律规定推定要件,从一个事实推定另外一个事实。还有一个是事实推定,即根据常识或日常生活经验,这个事情非常明显,我可以推定它,允许你举反证。商业秘密的倾向判断举证虽然法律没有说推定,但你可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推定,后来在司法文件中,支持大繁荣大发展的意见中专门写了一条,把推定写进去了,还是肯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这是很重要的保护手段。此外,还规定一些责任,比如停止侵权的特殊情况,赔偿参照专利的赔偿方式,做了一些明确。

  从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制度建构上主要是这种情况。

  在实践当中,案子不是很多,我不知道现在怎么样,案子一直不是很多,工商局查的案子也不多,有几年这些案件主要借助于公安的力量,因为人一旦逮起来,他怎么获取人家的商业秘密马上就吐出来了;不把人逮进来,他不吐商业秘密,靠法院和行政执法捞不到,所以依据公安查处很多,后来多种场合反映比较厉害,我估计公安也约束了,因为其一旦插手也出现了很多问题。

  法院在一些案子里也有一些积累,记得有一年管辖上,比如含有商业秘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算不算侵权行为地,后来最高法院说不算,它跟专利不一样,专利销售行为是侵权行为,商业秘密的侵权类型都是法定的,保护得没有专利那么周严,只有那种形态才是侵权行为,不纳入侵权行为的行为发生地肯定不是侵权行为地。

  一开始我就说问题的关键是操作问题,是实际保护难,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我们整天说商业秘密保护很重要,但实际操作起来案子又很少,即使告到法院,有时候也打不赢官司,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程序和证据制度还有待完善,另一个方面是制度本身有天然缺陷,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实际上带有很大的靠你自己的力量来保护,自我控制、自我保护,这种商业秘密保护弱也是它自身性质所导致的,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你不能期望它像专利那么保护,因为专利的权利是公示的,范围边界很清晰,而且法律有一套严格的制度来配套。商业秘密是通过自我控制的方式来保密,天然就很弱,比如你本身要证明有这个信息,这个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证明起来就很费劲,而且要证明对方有专门的侵犯手段、侵犯行为,这个证明起来也比较费劲,尤其是证明不正当手段很费劲。天然原因导致案子少、保护力度弱,它本身的权利就这样;你指望制度非常强,像专利那样,事实上是达不到的,这是事情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是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力所不及的,这是它的自然局限性。

  另外,程序和制度上的完善也很重要,没有程序和制度的完善,保护起来很困难,如果将来完善法律的话,实体上恐怕都是小修小补,程序上可以创设,比如举证程序、证明程序,咱们老说美国Discovery程序很厉害,有很多自裁措施,我们将来能借鉴那个东西,它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是很有效的,当然那个程序的运行需要制度背景和文化背景,文化要支撑它、要配合,美国的民意诉讼中,Discovery你都要有义务说出哪个是证据,你要是不拿出来就有很严重的惩罚,配套制度必须要跟上,我们在这方面恐怕还要有一个过程。当然,它里面有一些可以借鉴,包括控制着证据不拿,我可以推定、自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再比如防止二次泄密,二次泄密这个事情也是很突出,商业秘密有的人打官司或者告对方,就是想让对方在法庭上拿出来质证,本来我不知道的,现在知道了,或者我本来不清楚的,现在一下就清楚了,所以外国或其他地区有,比如商业秘密保持令,或者在制度上设计,我们当时也探索过,商业秘密能不能不让双方当事人质证,拿给第三方鉴别,司法解释之前高级法院判过,后来这个给否了,因为现在按照民事法的规定,你都要质证,不质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更多的要靠保持令保持住它,你要泄密了,我怎么给你制裁。

  诸如此类的完善证据和程序很重要,包括前一段《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进入快车道,当时火急火燎的修改了一通,现在又没动静了,当时修改的时候我们也提出,商业秘密这一块也是修改的重点,但实体没什么好修订的,保持令这些东西你要加,因为当时急着要修改,这些没论述充分,不好加进去,将来修改比较从容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加进去?

  我大体上介绍一下情况,我的经历比较独特,介绍一下过程。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