篡改商品标注信息与商标侵权

  出处:中国标局

  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或使用(包括减除性使用)商标以及相应的间接侵权行为,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破坏商品标注信息视为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从而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趋势。

  对信息的篡改可以是擅自增加、删除或更改。在考察具体判例的过程中,下面两起案件,人民法院均认定销售商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案例一:销售商将正品轮胎上的速度标志擅自更改为最高等级的Y级后销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被告胡某处购买了225/55R16 95Y型米其林轮胎一个,该轮胎上标注了原告注册商标。经确认,该轮胎胎体确实产自原告的日本工厂,但此种型号的轮胎并没有Y级速度级别。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轮胎是由低速度级别的轮胎改成的Y级轮胎,行驶速度、强度的改变会危害人身安全,而轮胎上标注了原告的商标,会给原告的商标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是原告在日本生产的正品,即使被控侵权轮胎的速度级别有改动,侵犯的也不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将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注册商标、凝聚在该商标上的商标权人的商誉与具体商品及其各种特性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改变该商标或该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指引功能的损害。本案所涉及的这种改变速度级别的轮胎产品,由于标注了米其林商标,而使相关公众将该轮胎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Y级轮胎,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也危及了商标注册人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产生的信誉,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二:销售商自行将酒瓶上的编码磨去后销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

  原告绝对公司、保乐公司发现被告隆××公司未经许可,故意磨去其销售的绝对伏特加原产品上标注的产品质量识别代码(lot code)。

  原告认为,磨码行为会使产品外观形成瑕疵,影响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可,造成商标价值的贬损,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权已用尽,且识别码位于包装瓶底部,一般消费者不知道其存在,更不知道其含义,故磨码行为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可或造成商标价值贬损。

  法院认为,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指引功能的损害。产品识别码作为商品的另一标记已与该商品融为一体,磨去该识别码会影响这种商品的完整性。在此情况下,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而且实质上给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造成双重损害:一是影响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真实商品来源及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混淆;二是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利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致使商标权人商标权益受损。因此磨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上述案件的共同点,是标注商标的商品所附载的信息遭到破坏。值得关注的是,破坏信息是如何损害商标权的呢?笔者认为,传统商标法的核心是联系,现代商标法的核心是商誉,破坏商品标注信息可能损害这两者。一方面,篡改商品标注信息可能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使消费者建立错误联系,同时不当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使消费者建立特定商品与特定商标间的固定联系,从而保证其能够接收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信息,避免混淆。篡改信息可能使消费者得到错误的商品来源信息,如被篡改速度等级的轮胎已不再是生产者的产品,因为其从未生产过该等级的轮胎,而轮胎上的商标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识别。另一方面,篡改信息也可能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伪造轮胎速度等级或者伪造3C认证标识等行为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显而易见,虽然产品上的标识码普通消费者并不关注,去除标识码似乎影响不大,但这种行为实际上破坏了生产者的质量管控体系,为产品的追踪、维护乃至召回制造障碍。

  商标功能的破坏,一方面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甚至可能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也会损害商标承载的商标权人通过经营累积的商誉,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由此进入了商标法规范的射程,可由其调整和评判。也可以说,在此类案件中,商标的功能是基础,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关键。同时,商标法理论也认为,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信息完好的商品,在商品信息遭到损害时不再适用。根据前述两个案件法院的判决,这一“损害”只要有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认定。

  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并非商品上标注的一切信息都与消费者利益和商标权人商誉相关,篡改有些信息可能受到行政类法规的制裁,但未必损害商誉与商标权。

  2.篡改信息固然违背了商标权人的意愿,但并非违背商标权人意愿就必然构成商标侵权。例如商家擅自销售被生产者标注为“非卖品”的供免费试用的产品,这固然违背了商标权人的意愿,但并未损害商品质量,也没有扭曲商标权人希望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

  3.结合交易习惯和事实,合理地改变商品信息并不属于侵权,如销售者在商品上贴附“某某评比第一名”标签或在“买一送一”时遮盖赠品条码等。

  4.要注意区别正当使用、权利用尽等限制商标权的情形,防止商标权人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例如销售商将购买的大桶机油分装成小桶出售,并在小桶上标注商标,这种行为看似为标明来源而对商标进行的正当使用,但基于商品的特性,销售商在分装过程中因不具备生产条件而进入机油内的灰尘、铁锈等,对产品品质的影响是致命的,因此标注商标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在未影响产品质量和损害商誉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商标法》关于商标正当使用和权利用尽的规定防止商标权滥用,尤其不能使之成为商标权人阻止国内串货和国际间平行进口的手段。例如某商品上印有“限某地区销售”字样,但该商品在任何地区销售的产品均相同,厂家作出这一限制不是基于不同地区使用环境等特别考虑,而是单纯为了防止串货,则销售商遮盖、移除此标记可能构成违约,但不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

  作者:白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