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著作权侵权|徐豪杰诉被告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是否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独创性的判断以作品本身为基础,作品中使用了他人作品对认定该作品的独创性没有影响。

  判断两部视频作品是否类似,应从整体出发,判断作品的剧情设计、角色设计、拍摄手法、背景音乐等方面,还可采用剥离比较的方法,判断两部作品不同的部分对作品的影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知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徐豪杰,住XXXX。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轮,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刘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奎,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岑朗,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豪杰诉被告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芸、一般授权代理人林辉轮,被告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奎、岑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作为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专业人士,应被告邀请制作了“帝王创意(豪杰.wmv)”视频作品。该作品包括文字与视频两部分内容。文字部分具体讲述了一个设计师享受恋爱、结婚、生子的美好生活,并在享受精彩生活中激发对创作的灵感,设计出更好产品的故事;视频部分则更为具体形象地展示了文字部分的内容,将各个素材融入到一整体之中,通过对画面的剪辑和配乐,创作出了具有故事情节、视觉效果和美学价值的视听作品,表达出了帝王洁具畅享精彩生活的内容。原告的视频作品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综合展现了原告的智力成果。随后,原告不仅将该片交给了被告,还亲自参加了被告举办的广告招标提案会,在会上播放了该作品并详细解说了原告的创意,当场获得被告方参加人的认可。虽如此,被告事后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将该作品进行制片的合意,而是严重违背商业诚信,未经原告许可,自行使用原告创意作品拍摄了“帝王洁具MV”宣传视频,并采取在被告官网及优酷网等网站上发布、在被告公司年会上播出的方式予以公开传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一、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和工商信息资料;二、包括6分7秒文字和2分17秒音乐视频共8分24秒的“帝王创意(豪杰.wmv)”样片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作品具有独创性;三、经过公证证明提取的被告宣传视频“帝王洁具MV”以及该宣传视频与原告创意视频相似画面比对的固定画面纸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开播放的宣传视频与原告创意视频具有实质相似性;四、经过公证证明提取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和原告参加被告提案招标会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五、“帝王洁具MV”宣传视频在被告公司20周年庆典会上播放的录像,用以证明该视频作为被告产品广告宣传片而使用;六、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帝王创意(豪杰.wmv)”和“帝王洁具MV”内容实质相同的鉴定意见;七、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用以证明赔偿费用主张。

  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被告对一、二、三、四、五项即双方主体资格、两个视频及其内容、被告公开播放和上传视频到公司官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六、七即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费用支出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且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同。

  被告辩称,“帝王创意(豪杰.wmv)”视频,其内容是原告自行选取网络上现有的与宣传产品相同或相近似视频广告作品中的镜头或片段,利用电脑软件简单剪辑和拼接合成,有剽窃、抄袭行为,并没有付出智力活动和创造性劳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比较被告的广告视频与原告的“帝王创意(豪杰.wmv)”视频,二者在构思上存在略微相同部分,也存在明显区别。就相同构思而言,其为卫浴行业常用构思,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到表达,两部广告片仅有10多个镜头(帧)有近似之处,而这些镜头均为常用镜头,且占全片的比例微乎其微;除此之外,二者绝大部分的叙事方式、演员、场景设置、场景氛围、影像要素和镜头切换等方面差异巨大;两部广告片表达方式的基本单元也完全不一致,没有一张图片或者镜头是相同的。故两个视频不构成实质近似,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另,被告未采用原告的构思是因双方创作理念存在分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欧派定制卫浴广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天誉湖广告、卡西欧卫浴广告的视频链接以及原告视频利用上述广告画面的具体位置和时间,用以证明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二、“帝王创意(豪杰.wmv)”和“帝王洁具MV”两个视频比对情况以及被告视频与原告视频相似仅有10多个镜头(帧)且出现的位置和表达的内容不同的具体内容,用以证明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相似性微乎其微,二者不具实质相似性。

  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自己构成创意作品的素材是从他人作品中选取的;对第二项证据不予认可,除提出两个视频在表达题材、故事情节、人物关系等方面均相似外,还提供了30多处相似的具体画面。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作品的相似性判断介于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之间但主要属于法律判断,本案不需要委托专业鉴定,且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被告准备以招标方式选择制作单位拍摄广告片,原告受邀后进行样片制作。样片时长8分24秒,包括6分7秒文字和2分17秒音乐视频两部分内容。文字内容分别为意境构思、能够从意境中感受精彩的内涵式表达方式以及主要故事线索和人物情节。音乐视频为原告将从网上选取的他人创作的卫浴、房地产等广告片段进行组合、拼接,以标注中英文歌词字幕的英文歌曲《Whatawonderfulworld》为背景音乐,片尾推出“Monarch帝王洁具”标识。全片无对白、配音,而以音乐视频的形式讲述了一个设计师享受恋爱、婚姻、生子的美好生活,并在享受快乐中收获灵感,设计出畅享精彩生活的帝王洁具产品的故事。原告以上述文字加视频组合的方式完成了名为“帝王创意(豪杰.wmv)”的广告片样片的制作。201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网络将该广告片样片传输给了被告市场部部长并于次日在被告举行的招标提案会上进行了播放,向被告介绍了设计创意和内容,但被告未与原告就拍摄上述广告片达成合意和订立合同。之后,被告摄制完成了“帝王洁具MV”广告片。该视频广告片时长2分22秒,片头出现“MonarchDream”字样,视频内容以展现洁具设计师与女主人公的邂逅、恋爱、孕育新生命、享受幸福生活并激发设计灵感为故事主线,片尾推出“帝王洁具Monarch”标识。全片无对白、配音,以标注中英文歌词字幕的英文歌曲《Whatawonderfulworld》为背景音乐。广告片制作完成后,被告将其在公司成立20周年庆典会上播放并上传至被告公司网站。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优酷网上出现了该广告片。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在2014年4月至10月通过公证方式对原告官方网站、优酷网上播放被控侵权作品的网页以及原告与被告市场部部长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保全,对涉案的作品刻录了光盘,委托鉴定机构对两部作品的近似性进行了鉴定,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为上述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200元、刻录费55元、鉴定费20000元、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关键问题是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作品属于思想还是属于思想的表达,被告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如果构成侵权还涉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和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帝王创意(豪杰.wmv)”以音乐视频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承载了原告的广告创意和思想表达。文字部分简明扼要表述了作者对广告片的构思和设计,包括主题、题材、故事大纲、人物形象、主要情节等内容,音乐视频部分则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以一系列连续的有伴音画面展现了广告片的具体内容。观众从短短两分多钟的音乐视频中不仅会感受到作品丰富、深沉的情感内涵,而且可以看出一个美妙的故事,有人物、有情节、有高潮、有结局。这个美妙的故事又将引发人们对产品的畅想和青睐,最终达到宣传产品的效果。作品体现了创作人独特的艺术视角和表现手法,凝聚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无疑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尽管原告使用他人创作的英文歌曲作为自己作品的背景音乐,选择他人创作的视频画面作为自己作品的样片素材,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因为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关键在于利用他人作品创作出的作品本身是否有自己的独创性。事实上,包括艺术作品在内的众多作品都不可避免地使用了他人作品。至于原告使用他人作品是否经过权利人允许以及是否支付了相应报酬并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本案解决的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而且,因为原告作品只是供提案会上演示和介绍之用且是可以以拍摄方式演绎的样片,根据这个样片可以聘请演员直接进行拍摄,相当于影视作品的脚本,并不表明其正式摄制时也使用这些画面素材。故被告关于原告作品仅是他人作品的简单拼接因而不具有独创性,以及原告作品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而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作品属于思想还是属于思想表达的问题。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这是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的,也是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五条关于“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受保护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思想”不受保护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共同遵循的。所以本案需要区分原告的作品属于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本院认为,原告作品“帝王创意(豪杰.wmv)”虽然是广告片的创意设计而且直接冠以“创意”二字,但结合文字和正片内容看其并不仅限于思想范畴的“创意”。片中文字部分由抽象到具体逐层展示了从主题思想到人物安排,从题材选择到故事情节,从歌曲选择到主题阐释,呈现了帝王品牌的丰富内涵和广告片的逻辑结构。音乐视频则按照文字设计和说明的内容,在主题音乐背景下,通过一系列画面和中英文歌词的组合,演绎了主人公享受恋爱、婚姻、新生命成长等幸福生活,并关注广告片的定位,展现男主角即“设计师”在快乐生活中收获灵感,成就事业的过程,最终烘托出帝王产品及帝王品牌“畅享精彩生活”的广告主题。可见,原告作品不仅有鲜明的主题思想,更有主题思想下的具体创意和无数的创作细节,其故事情节、事件顺序、人物角色的交互作用和发展足够具体,这些足够具体的表达明显不是卫浴广告的常用表达。思想可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具有新颖性的创意能否由不同的方式予以表达,或者创意的具体表达程度是否已达普通创作者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按图索骥实现非创造性表达的程度,是判断创意能否上升到表达层面的关键。“帝王创意(豪杰.wmv)”所蕴含的创意从主题选择到具体镜头的安排都已作出了设定,其创意在具有新颖性的同时,也具体化到了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其完成为作品的程度,后继拍摄者在选定角色扮演者后,完全按照创意安排或者适当添加有关“设计”元素、画面后直接予以拍摄,就能够完成创意到具体表达形式的转换。故原告作品无疑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范畴。至于原告的作品并未最终拍摄完成,即尚未被影视作品最基本的表达方式即镜头与镜头的组合予以固定从而形成具体表达形式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并不以此否认其“表达”的属性,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包括“表达形式”,还应包括“表达内容”,否则著作权法中的摄制、改编和翻译等演绎权都失去了意义,任何人都可以不经允许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成为另一形式的作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创意为卫浴行业常用构思,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实质相似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个作品是否构成对另一个作品的侵权,其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长久以来国际上公认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共识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关于“接触”的问题,由于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事实已为庭审所查明,即原告完成“帝王创意(豪杰.wmv)”后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详细阐述了其广告创意,被告对此也未否认,故被告已实际接触到原告创意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本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定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过详细对比分析和判断,本院认为,从主题和框架看,被告作品“帝王洁具MV”与原告作品“帝王创意(豪杰.wmv)”二者在主题选择、故事大纲、题材运用、场景安排等方面完全相同;从表现手法看,被告作品完整使用了原告作品以《Whatawonderfulworld》歌曲营造氛围,突出情节,场景转换配合歌词大意,轻叙事、重意会的手法;从技术层面看,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一样选择欧美设计师为主角,诸多镜头如二人邂逅花海与长草、爱情甜蜜的女主角仰卧男主角跪地凝视、婴儿的出生与成长、家庭幸福的沐浴、事业成功的设计师仰望苍天等也相同或极为近似。更为不能忽视的是被告作品的创意与整体表达完整地展现了原告作品中文字部分所要表达的全部内容与要素。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一是原告作品还只是一个样片,而被告的作品已经拍摄完成;二是被告作品在镜头和画面的具体安排与组合上与原告作品多有不同,其呈现出的整体色调也有不同。所以表面上看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深入对比两个作品,特别是采取剥离的方法,将被告作品中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所有元素予以剥离,其剩下的其实只有与洁具产品有关的情节或场景,这些情节和场景乃至镜头的添减明显不足以构成与原告作品完全无关的另一部作品。实际上,被告的摄制手法是采取类似于文字作品中“同义词替换”方式对原告作品进行了大量的场景与镜头的替换,形成了具体表达形式有所不同的作品。但如前分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并不仅限于表达形式,也包括表达内容,这种替换并不影响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内容的实质性近似。故被告作品“帝王洁具MV”与原告作品“帝王创意(豪杰.wmv)”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作品进行摄制并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摄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侵犯其摄制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被告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摄制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包括传播行为在内使用帝王洁具MV广告片的行为。鉴于摄制权属于著作权财产权的范畴,在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人身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此类作品的市场价格,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等涉案情节,并特别考虑被告招标后未经缔约即予改编和摄制的主观过错,以及创意作为广告制作的核心地位,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2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刻录费、律师费共计23255元,属于合理范畴,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为本案所进行的鉴定,因本院认为并无必要也未采纳该证据,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承担鉴定费等其他请求以及被告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徐豪杰著作权的行为;

  二、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豪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3255元;

  三、驳回徐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萍

  审 判 员 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 孙昌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