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房CEO呛声百度:商标权与用户体验并重[附:判决书]

  搜房网CEO李忠近日向百度董事长李彦宏发公开信,信中对搜房网sofang.com在百度搜索中遭遇的不公做了公开说明,并表示诉讼无望,只好以“北大校友”的名义发公开信,“跳出来为自己的公司说话。”

  实际上,因为商标问题,搜房网sofang.com和在美上市的搜房控股soufun.com之间有长达多年的诉讼官司,最终运营主体为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搜房网sofang.com获得了“搜房”商标所有权。

  但在百度搜索、品牌专区和百度百科上,李忠表示搜房网sofang.com仍旧得不到法律判定后的应有权利。

  附李忠公开信中所称的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134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

  委托代理人卢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楼13层133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科技园产业基地38地块汉威国际广场E区5号楼3层2单元(园区)。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薇。

  委托代理人陈军。

  上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搜房房地产公司)、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道杰士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房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卢敏,上诉人道杰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张叶飞,原审第三人北京搜房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房互联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薇、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由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于2003年9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搜房互联网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7135号《“搜房SOFANG”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713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搜房互联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搜房互联网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1、“搜房SouFun”商标是搜房控股的创始人莫天全独创设计完成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搜房互联网公司已在第42类、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搜房SOUFUN”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759219号“搜房SOUF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搜房SOUFUN”商标在广告传播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与搜房互联网公司为同一地区的同行,完全知晓搜房互联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搜房互联网公司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搜房互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事实的主要有: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注册网站域名和名称分别为www.soufun.com和搜房,登记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网站所有者为北京搜房信息资讯有限公司(简称搜房信息公司)、北京家天下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家天下公司),营业期限为199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2、相关报刊文章,包括1999年5月27日《北京经济报》刊登的《北京购房者俱乐部将推出会员卡》一文,涉及可以通过访问搜房网www.soufun.com索取会员卡;2000年1月12日《北京青年报》刊登的《房地产网站有什么用》一文,对莫天全和搜房网www.soufun.com进行了介绍;3、相关网页报道,包括《搜房与新浪、搜狐结成战略联盟》(2000年9月11日),涉及搜房网主持上述两网站房地产频道;《北京住宅上网竞拍》(2000年4月20日),涉及搜房网上举办大规模网上住宅竞拍活动等;4、网上宣传协议、网上房源信息发布协议、推广协议等合同,包括搜房信息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至2003年4月与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河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兴达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签订,内容为后者委托搜房信息公司在搜房网www.soufun.com网页发布信息广告或发布房源信息;5、网上广告制作投放等合同,由家天下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与北京红色图腾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先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拓之林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内容为后者委托家天下公司在搜房网www.soufun.com网页投放广告;6、搜房资讯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与新浪网、搜狐网签订的合作协议。搜房互联网公司另提交了部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搜房互联网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搜房信息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1999年8月5日,副董事长和总经理为莫天全;家天下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莫天全。

  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503835号“搜房soufang”商标和第1507859号“搜房sofang”商标注册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和36类服务上;2、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站网址和名称为www.soufang.com和搜房房地产交易网,营业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3、搜房.中国、soufang.com、sofang.com等域名注册证书,注册人为道杰士公司;4、宣传册(2001年、2003年)、户外广告照片、sofang.com网页页面等,2003年宣传册中提到了网络广告特点等介绍。

  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0802号《关于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080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搜房互联网公司所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搜房互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搜房互联网公司已将“搜房soufang”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搜房互联网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2000年1月12日出版的《北京青年报》“广夏访谈”栏目刊登了一篇对莫天全的访谈录,该内容详述了搜房网站创建和名称设计等情况。因《北京青年报》在北京地区有着广泛的受众群体,是北京地区的知名媒体,故上述访谈录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搜房互联网公司提交的搜房信息公司签订的《2002年度“奥林匹克花园”搜房合作推广协议》、家天下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搜房信息公司等关联公司已将“搜房soufang”作为商标在广告等服务领域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适用。搜房互联网公司与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同处于北京市,故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应当知晓“搜房soufang”为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搜房互联网公司实际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的广告等服务上,消费者在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易将其与搜房互联网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使用“搜房”商标、商号等理由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搜房soufang”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同种及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搜房互联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于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不服第4080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和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均提交了新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注册了网址为www.soufun.com的搜房网,根据相关报刊杂志、网页的报道及网上宣传协议、网上房源信息发布协议、推广协议、网上广告制作投放合同等证据,该网站从1999年5月已运行,并于2000年3月至2003年8月间在该网站投放了广告。结合上述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系将“soufun”、“搜房”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搜房互联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soufun”、“搜房”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服务上已经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和范围,已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其在1995年6月30日注册了www.soufang.com网站,并注册了其他域名、企业名称和商标,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使用“soufun”、“搜房”商标之前已经开始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sofang搜房”商标。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除拍卖、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之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搜房SOFANG”与“soufun”、“搜房”属于近似商标。考虑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所经营的行业、所处的地域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其应当知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他人已经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soufun”、“搜房”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其将与在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可以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因此,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soufun”、“搜房”商标并非由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先使用,但由于其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其提出商标异议并无不当。第40802号裁定虽将搜房信息公司等在先使用的商标表述为“搜房soufang”,但根据商标异议申请书及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可见显系笔误。第40802号裁定虽存在部分表述不当,但结论并无不当。此外,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0802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作为审查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802号裁定。

  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080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搜房互联网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搜房sofang”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搜房互联网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可能在先使用“搜房sofang”商标;而且其只能以自己享有的在先权利提出异议,不能以其他人的在先权利提出异议;搜房互联网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等存在利害关系或经过特别授权。2、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有误。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不正当抢注应当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进行判断。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独立创造了“搜房sofang”商标,并不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3、原审判决关于第40802号裁定中将在先使用的商标表述为“搜房soufang”显属笔误的认定是错误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提出其为笔误。

  搜房互联网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17135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和答辩书,搜房互联网公司、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0802号裁定,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和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搜房互联网公司称,其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系关联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据是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搜房资讯控股有限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登记,2004年6月22日之前的名称为搜房资讯有限公司)年报显示的组织结构图,并称将于庭审后提交翻译件。原审庭审后,搜房互联网公司提交的搜房资讯控股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图翻译件显示,莫天全为搜房资讯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局主席,并不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搜房资讯控股有限公司持有搜房信息公司90%的股权;莫天全分别持有家天下公司、搜房互联网公司80%的股权。搜房互联网公司还于原审庭审后提交了搜房信息公司(2011年12月19日后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创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家天下公司的证明,上述证明称,搜房信息公司在2001年9月19日前受搜房控股有限公司(SouFunHoldingLimited)最终控制,与搜房互联网公司是关联公司;家天下公司受搜房控股有限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与搜房互联网公司是关联公司。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在第40802号裁定中认定的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标志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庭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第40802号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焦点问题中所提到的“搜房soufang”,应为搜房互联网公司使用的“搜房soufun”商标,第40802号裁定中的“搜房soufang”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办案人员的笔误。

  二审诉讼中,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恶意:

  1、2000年6月14日的《财经时报》第9版。其上有“‘争抢’搜房”一文。该文载明,网址为www.sofang.com.cn的“搜房网”,是北京道杰士投资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该公司负责人为李忠,即本案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告诉记者,“当时在起名字时并没有听说过有另一个网站也叫‘搜房’……”记者了解到,英文“soufun”属于北京搜房资讯有限公司,该公司老总莫天全告诉记者,对于此事他们不想作出评论,大家各做各的。道杰士公司的李忠说,“我们也不想因此引出什么纠纷,大家都把自己的事做好就行了。”

  2、2000年7月6日的《北京青年报》第43版。其上有“房网域名抢注风波”一文。对于两个使用“搜房”的网站,该文载明,北京搜房资讯有限公司老总莫天全告诉记者,对于此事他们不想作出评论,大家各做各的。道杰士公司的李忠说,“我们也不想因此引出什么纠纷,大家都把自己的事做好就行了。”

  搜房互联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搜房房地产公司和道杰士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于1999年注册了网址为www.soufun.com的搜房网。根据相关报刊杂志、网页的报道及网上宣传协议、网上房源信息发布协议、推广协议、网上广告制作投放合同等证据,该网站自1999年5月即已开始运行,并至迟于2000年3月开始在该网站投放了广告,上述协议的签订者一方是搜房信息公司,不包括家天下公司。结合上述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SouFun”、“搜房”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服务上已经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和范围,已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搜房互联网公司主张其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系关联公司,可以主张后者使用“SouFun”、“搜房”商标的有关权益。但是,搜房互联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应证据基本上是其自行制作的证据,除了相关企业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莫天全外,并不能实际证明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搜房资讯控股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图系外文证据,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中文译文,其在原审庭审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文译文,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存疑。搜房互联网公司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的证明中所称其均受搜房控股有限公司(SouFunHoldingLimited)最终控制,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搜房控股有限公司(SouFunHoldingLimited)与搜房资讯控股有限公司的关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搜房互联网公司和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为关联企业,缺乏证据支持。

  从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至迟在2000年就已经在与房地产有关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上分别使用“搜房”、“sofang”、“SouFun”等商标,在2000年6、7月间,双方对彼此的存在及所从事的相关业务也已经知晓,双方也均未表示对方有利用己方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虽然通常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抢占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誉的恶意。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与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同时在互联网上使用“搜房”提供相关房地产信息和相应的广告且互相知晓,但双方对该“搜房”标志的归属并无特别约定。基于《商标法》采用“先申请原则”,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审庭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第40802号裁定中相应部分的“搜房soufang”系笔误,应为“搜房SouFun”,因此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关于第40802号裁定并非笔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搜房信息公司、家天下公司与搜房互联网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搜房房地产公司、道杰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而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均未予采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理时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作出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本院不再对此作出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0802号《关于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21号行政判决;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3702986号“搜房SOFANG”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道杰士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判决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