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标侵权诉讼中的中止审理

  来 源 | 知产力

  作 者 | 孟繁静 杨 宁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程序或者案件的进行是否可以触发中止程序,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全国各地区的法院做法及理由也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近三年来的具体案例探讨下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诉讼中止的具体情形及裁定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中止审理的条件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或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影响到案件结果的行政程序或者诉讼主要有两种情形:

  1.原告商标被提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程序及由此引起的行政诉讼,即原告的商标权基础受到挑战;

  2.被告商标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及由此引发的复审、商标无效程序、行政诉讼等,即被告使用商标的基础可能因取得商标权而得到保障。

  两种情况各有不同,以下详细分析。

  第一类,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基础受到挑战。

  笔者检索了2013-2015三年间的涉及中止审理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因检索工具所限,共检出26件案例,发现第一类的情况占比70%以上。①

  这类案件中提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申请的主体主要有被告、被告的关联公司及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理由中,原告商标正处在无效、撤销等行政程序中的占比80%以上,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仅占比10%左右。这些数据有助于我们厘清这些行政程序提起的原因。

  上述占比80%左右的案件,被告对原告商标提出无效、撤销等行政程序的时间大部分在侵权诉讼提起之后。笔者从搜集案例的统计分析,被告或其关联公司提出这些申请主要基于两个目的:(1)运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拖延案件审理的期限,为答辩、举证及后续和解谈判赢得时间。(2)原告商标确有效力瑕疵,如超过三年未使用,或抢注被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等,被告希望撤销原告商标,使其起诉失去根基。而以前者为主要目的的占比较大。

  笔者认为,若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注册商标请求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受理,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新商标法实施之前,商标的无效宣告、撤销及争议程序审查期限较长,有的时候长达2-3年,这就导致在商标侵权诉讼进行中,行政程序还一直停留在申请受理通知阶段(这也是为何上文提到大部分行政程序尚未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原因)。那么在一审,甚至二审审限截止前都很有可能收不到裁定结果。这时法院如果决定中止审理,在期限上会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带来更高的维权成本,权利人的专用权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实践中,商标侵权诉讼主要是为了制止被告从扩大的侵权行为中获利,裁定中止审理会为原告设置极大的时间障碍,同时给被告带来相应的策略调整时间,制止侵权行为及获得相应赔偿的最佳时机也随之流逝。久而久之,会导致被告滥用无效宣告及撤销程序,商标专用权人的维权积极性也会受到打击。

  在笔者搜集的案例中,各地法院裁定不中止审理的情况也是占了90%以上。截取具有代表性的各省市生效判决的理由如下:

  (1) 认为只要原告商标权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即不影响侵权诉讼的审理。

  在(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中止审理,故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予以驳回,认为“一审原告通过受让成为涉案的第8529436号和第8529453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商标虽曾被请求宣告无效,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原审据其现有的效力状态进行侵权审理并无不当,贡茶公司对原审的审理程序提出的质疑不成立。”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48号案件中,合议庭认为“虽已向商评委申请予以撤销,但商评委尚未作出裁定,该商标目前仍属合法有效,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2014)海淀区民初字第14865号判决书认为“虽然其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涉案商标宣告无效受理的文件,但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否定上述商标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华纳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不够充分,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

  (2014)浙甬知终字第37号也是同样意见“虽然涉案的注册商标已被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文件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接受,但并无证据表明,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必然会发生变化,涉案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本院据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甚至在行政诉讼一审中判决撤销裁定的,法院最终也没有支持被告的中止申请。例如在(2015)吉民三知终第90号一案中,案外人对原告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其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随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并未撤销凯旋门公司(一审原告)的涉案商标,亦未确认涉案商标无效。由是观之,凯旋门公司的注册商标仍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故虽然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但基于权利人的权利稳定性以及维权的时间成本考虑,本案不宜中止,应当继续审理。”

  (2)法院对授权确权程序的证据进行审酌后,认为原告商标被撤销或无效的可能性不大。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判决书中写到“无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必然会被商评委撤销,并对权利人的专用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作为必须以商标争议程序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此外,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洗车王国’注册商标经商评委两次审理,确认了其有效性,现无证据表明该商标有丧失效力的重大可能,审酌本案的情况,本案并非必须以商标争议程序结果为依据的案件。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法院并没有简单的认为商标侵权诉讼一律要等待或者一律无须等待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结果,而是综合审查了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双方的理由和证据,斟酌原告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从而做出是否中止审理的裁定。

  相反,在 (2013)高行终字第 1958 号案件中,原告(被上诉人)的商标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撤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北京高院正是考虑到原告商标被撤销具有实质可能性,而决定准许中止审理。

  (3)直接认为商标侵权诉讼没有必要等待授权确权程序的审理结果,因此授权确权程序并非商标侵权诉讼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2015)闽民终字第271号判决书写到“虽案外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无效案件的决定对在先处理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没有追溯力,即意味着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可以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径行判决。神狮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及(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26号判决书都认为“关于案外人对涉案商标提起的商标争议,这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被告据此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类,被告的使用商标的基础可能因取得商标权而得到保障

  正如前文介绍,第二类情况占比较少,原因主要在于这种申请中止的理由首先需要被告的一个有效申请的存在,而商标申请受理的时间又较长,这对于应诉方在时间上是有要求的,所以并非常规的应诉策略。

  分析部分案情得知,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

  (1)原告侵权诉讼是建立在对被告申请商标的监控上,侵权诉讼进行中被告申请商标已经受理或者初审公告;

  (2)原告赢得了针对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的异议申请后提起侵权诉讼,但后续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还在进行。

  笔者检索到的近三年这类型的8个案件中,2个案件是由于被告或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商标初审公告而裁定中止(其中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盘盛工贸有限公司、赣州市盘盛工贸有限公司环城分公司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二审时原告对此申请提起异议,被告再次申请中止审理,法院认为“赣州盘盛公司提出其使用的商标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但仅提交网上下载《商标注册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其称已获准注册无事实根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他6个案件法院均不支持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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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中止审理的6个案件中,异议的结果对于法院最终的裁定并无影响,即使原告异议未成立进入复审阶段,法院也同样继续审理。②

  法院对于不中止审理的理由阐述的角度有两种:

  (1)被告申请商标状态不确定,没有对原告注册商标形成对抗。

  例如,(2015)京知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写到“上诉人(被告)申请注册的第12752073 号商标并未被核准注册,故没有对第9705331 号商标形成权利对抗,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等待第 12752073 号商标异议审理的结果并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湖德知初字第1号法院认为“被告李永平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裸心泰/LUOXINYAI’商标虽已进入初审公告,但因裸心集团在公告期间提出商标异议,‘裸心泰/LUOXINYAI’商标目前尚在商标异议审查过程中,故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正在申请商标与实际使用商标不同,或被告现有商标权与申请商标有明显区别,即被告的申请商标即使核准注册也不能作为有效抗辩。

  (2013)杭滨知初字第45号判决书中称“被告(商标被原告异议)辩称其产品上使用其第8657631号注册商标,但该注册商标为‘zhongzhishengli4’,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被告申请商标为zhongzhishengli5),且关键的中文部分‘可爱芭色’在涉案产品中没有体现,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E’上也没有‘ˊ’符号,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亦不予同意。”

  在2008年经典案例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诉讼案中,法院认为“案外人丽晶公司申请注册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因被上诉人以其注册的‘LERITZ’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认为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予注册。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申请复审,并不必然引起本案民事审判的中止审理。本案系关于上诉人使用的商业标识中所包含的‘RITS’文字是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民事案件,而案外人对国家商标局的裁定申请复审系针对‘RITS、丽池及图’标识,上述两个案件的标的并不完全相同,该行政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并非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前提。即便案外人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民事裁判干涉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实际上从商标近似和司法权独立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是判决书中阐述中止理由中较为全面的。

  虽然以上两者情况各有不同,但处理结果的倾向还是相同的。笔者认为两种情况的本质是相同的,法院的裁定都是基于目前已经确定的商标权,是司法权对于已经确权的行政权的确认,但对于不确定状态下的行政权,司法机关并没有义务中止审理,以便等待和确认行政决定,这也是司法权独立的体现。

  详细来说,第一种情况是原告商标在稳定的基础上受到不确定的挑战,法院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依据应当是已经被商标局授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可能影响注册商标未来状态的确权行政程序并不应该影响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的进程。

  第二种情况是被告未来不确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而这种不确定性并不会影响原告的权利基础,至多是被告的一种抗辩,且不具有追溯力。另外,这种不确定在未来较长的审查期限中会持续存在,甚至会持续到由此产生的行政诉讼中,如果中止审理等待这些不确定状态的稳定,从司法权的角度是资源的浪费。而法院如果不中止审理,裁定的理论基础是目前已经确定的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于理皆准。③

  注 释:

  ① 统计数据来源于Darts-IP数据库以“中止审理”作为关键词的侵权之诉案件检索结果

  ②(2009)赣民三终字第41号

  ③ 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占比很小,因检索手段有限,其中大部分未能查找到中止裁定,因此无从得知法院裁定中止的理由。这方面欢迎有所了解的朋友补充和指正。